医药企业合规管理制度(精选5篇)
企业规章制度,是指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并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制定的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不管企业规模大小,亦无论其管理基础是强是弱,均有自己的规章制度。企业规章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企业赖以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维持企业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之一。
但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中一旦被认定无效,也给企业带来很大损失。如何使企业规章制度更好地规范员工的行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刚刚实施的大背景之下,本文试图根据《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规章制度的新规定以及其他劳动法规的规定,在法律的视角下对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及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分析,以明确企业规章制度中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以期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有所帮助。
一、《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影响
历经四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__年6月29日通过,20__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传统的.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计划管理体制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改革,也赋予了企业规章制度新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法》使规章制度的性质发生了改变
《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从“平等协商确定”的用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再是企业单方面决定,而需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可见: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已由用人单位的“单决权”变成了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共决权”。
(二)新法对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
从《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来看,法律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对制度的提出、审查、平等协商、公示等均做出明确规定,如未按照法律要求制定出的规章制度,将面临无效风险。
二、企业规章制度的法律地位
(一)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是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一款也做出了相同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成为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新的法律依据。其次,《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是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的政策依据,该通知明确规定了企业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和企业规章制度的审查及备案制度。
(二)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从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角度来看,法律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强制性的,用人单位建立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的权利更是企业的义务。这就决定了,企业规章制度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为了防止企业滥用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还规定了监督和制裁办法。《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作出类似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同时,企业通过规章制度管理员工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尽管《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给予了比较多的规制,但是,法律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很多权力。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法》第25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为企业规章制度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企业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后,在本单位范围内对全体职工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可以看出:很多情况下法律把权力赋予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如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可以在企业的录用制度中予以明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更明显的直接和规章制度有关;“重大损害”的界定标准也在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重大损害”的标准;“劳动者同时和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简称“兼职”),兼职的态度也是看用人单位的态度,即是否允许劳动者兼职,关键看用人单位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允许员工兼职,可以建立兼职申报制度。再如第40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届满解除劳动合同,看似和规章制度无关,其实是有关系的,如医疗期的工资标准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样也是看似与规章制度无关,其实也是与企业的规章制度有关系,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界定可以在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制度予以明确。
由此可见,法律将很多权利权力赋予企业通过规章制度予以行使,需要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四)企业规章制度是发生劳动争议时的有效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__〕14号)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也就是说,在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劳动者违反该规章,法律将支持企业规章制度所设定的法律后果。
三、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分析
(一)企业规章制度的程序生效要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合法的规章制度应经过以下程序:
审核提出程序→平等协商程序→公示程序
1、首先,审核是否属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提出,重大事项包括:
(1)劳动报酬、
(2)工作时间、
(3)休息休假、
(4)劳动安全卫生、
(5)保险福利、
(6)职工培训
(7)劳动纪律
(8)劳动定额管理
(9)其他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2、其次,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或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3、最后,应当依法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公示为企业规章制度生效的必要条件。
(二)备案原则
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新开办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并在正式开业后半年内将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通知确立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备案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设定企业规章制度必须备案的程序要求,企业规章制度是否备案,只涉及行政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企业规章制度的效力。
四、对企业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分析
(一)关于企业规章制度内容的法律要求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但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列举式地规定了企业规章制度所包括的内容。
但除此之外,企业认为有必要确定为规章制度的规定,也可以成为规章制度的内容,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二)企业确定违纪事项的法律尺度
1、首先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是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基本要求,企业规章制度不能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但在许多企业规章制度中仍然会有不同程度的违法内容出现: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无条件服从加班安排,在工时、休假、加班等方面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标准;规定女职工被录用后一定期间内不能结婚或怀孕,或规定了女职工怀孕、哺乳期间的不平等待遇等,违反《婚姻法》或《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更有少数企业规定员工上下班搜身检查、限定如厕时间等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规章制度内容。这些内容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2、规章制度内容不能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容相冲突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几乎清一色是资方或代表资方利益的管理层制定的内部规定,是近乎命令式的单方意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然有了职工参与的民主程序,但仍然是以企业为主导。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则代表契约式的平等协商的约定,更能体现双方的平等意愿,尤其是体现劳动者的意愿。因此,效力应高于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二)》中也作出相应规定。其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就可以避免企业以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3、不违反公序良俗
法律赋予了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上较大的自由度,在哪些方面作出规定,怎样规定,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即可。因此,难免产生合法不合理的规定。企业规章制度要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标准即公序良俗,也是法律的要求。
(三)规章制度中对员工处分事由的法律分析
人力资源实践工作中,企业对违纪职工不适当的处理往往导致不良后果,甚至要承担诉讼败诉的苦果。企业如何有效处理违纪员工,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效率,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
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给企业处分职工带来法律盲区。过去企业对员工处罚的主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该规定已于二○○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国务院下令废止。其中最常适用的连续旷工15日可以对旷工职工除名的规定即出自该条例。该条例的废止,一些处罚员工的方式与情形失去了法律
依据,这究竟是意味着企业已无权处分违纪员工,还是在企业可以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处分,尚不明晰。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企业的处分措施将发生以下变化:
(1)经济处罚方式已不可取
企业给员工经济处罚,以前都是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法律依据的。如:一次性罚款的规定,该条例废止后,现在企业对员工进行经济处罚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企业并无经济处罚的权限。因此,企业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经常使用的经济处罚方式已不可取。
(2)“开除”、“除名”用语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解除劳动合同”。
对严重违纪员工,企业可依照《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事由予以处理。这是目前有法可依的最严厉的处分措施了。“开除”、“除名”是过去的管理模式下,对企业职工的一种处分措施,对职工而言是一种不良记录。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做出的选择。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除名的规定废止后,所带来的新问题就是:一、企业不能再直接以“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的事由开除员工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如果企业将“依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甚至是“依连续旷工2天、累计旷工10天”这种更严厉的规定纳入企业规章制度,是否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3)“赔偿损失”的措施可继续使用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者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赋予了企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赔偿数额,及执行措施,企业可在规章制度中进行进一步明确。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一次性罚款”等这些用词及处罚方式已失去法律依据。
上述处分措施,已因《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而失去法律依据。这就需要企业对原规章制度进行相应修改,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用语应尽量避免。“开除、除名、辞退”用语不可再出现,而罚款行为应坚决杜绝。
(5)降级、调岗、降低或免除职务、降低工资等措施的使用分析。
降级、调岗、降低或免除职务、降低工资也是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应该属于企业自主行使管理权的范畴,企业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但该处分措施不能违反合同约定,在此,合同约定大于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同时,企业在采取降低工资处分措施时,也不能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规定。
(6)体罚、禁闭等处罚措施严重时将构成犯罪,企业不可使用。
实践中,体罚、禁闭等处罚措施虽被法律所明令禁止,但变相体罚、禁闭的情况也会不时出现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之中,如:规定违纪员工在恶劣环境中工作或从事超体力劳动作为处罚措施;对违纪员工
一、遵守医药管理法规,尽忠职守,维护公司信誉,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不作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若有此行为发生,视情节轻重,按本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处理。
二、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从事公司以外的医药经营活动或兼任公司以外的相关职业,不得私拿挪用商品及营业款,不得收受与公司业务有关人员及单位的馈赠、贿赂或向其挪借款项,若有此行为者,按本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处理。
三、严谨操守,保守公司业务机密。公司从业人员因过失或故意致公司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四、注意本身品德修养,待人接物要态度谦和,以争取同仁及顾客的合作,受护本公司财物,不浪费,不化公为私,切戒不良嗜好,若有损于企业形象或企业财物行为者,以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五、充分发挥员工竞争激励机制作用,对公司的发展、规划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者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六、严格执行GSP管理制度及操作程序,在商品购进、验收、养护、保管等各环节逐项达标,认真做好售前、售后服务工作。
七、各门店及时分析掌握市场动态,真实反馈相关营销走势,为公司决策提供准备的商业信息,此信息若给公司在经营中带来效益者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八、坚持“质量第一、规范管理、不断完善、持续发展”的质量方针,诚信经营,健全机制,实现既定的工作目标,按目标每月进行奖罚考核。
九、加强职工教育培训,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发挥集体团队精神。
十、本制度由公司负责解释。
一、为加强公司人力资源的开发和管理,保证公司各项政策措施的执行,特制定本制度。
二、公司工作时间每天早8:00至晚21点,因季节或节假日变动工作时间由公司另行通知调整,夜间值班由各门店自行合理安排。
三、员工上下班实行签到制。所有员工上下班均须自行签到,任何人不得代理他人或由他人代理签到,违犯此条规定者,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给予10元经济处罚。
四、所有员工须先到本部门签到后,方能外出办理各项业务。特殊情况须经店长批准,不办理批准手续者,按迟到或旷工处理。
五、上班时间开始后,20分钟内到班者,按迟到论处,超过2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提前20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20分钟者按旷工半天论处。
六、员工外出办理业务前须向本部门负责人申明外出原因及返回公司时间,否则按外出办私事处理。
七、上班时间外出办私事者,一经发现,酌情扣除当月岗位工资,并给予警告及通报批评。
八、员工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达3次者扣发当月岗位工资的20%,达5次者扣发100%的岗位工资,并在公司内给予通报批评。
九、员工无故旷工半日者,应扣发当月30%的岗位工资,并给予一次警告处理,每月累计3天旷工者,扣除当月100%的岗位工资,并由公司决定待岗处理,无故旷工达一个星期以上者,给予除名处理。
十、本制度由公司负责解释。
一、为进一步提高医药商业企业的素质,改进服务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同企业服务工作程序化、制度化、标准化,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医药商品的管理规定,加强各类商品的质量管理,杜绝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医药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若发生私自代销商品,严格按本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处理。
三、严格执行公司价格管理制度,做到货真价关,诚信经营,不出售过期失效药品。对高价低买、低价高卖,导致出现的损失由具体经办人承担相关责任。
四、公司员工在着装仪表、文明用语、服务纪律等方面践行公司“六大工作精神”,树立良好的企业社会形象。
五、营业场所做到卫生整洁、牌匾醒目、客流畅通,富有指导消费,吸引顾客和美化市容的作用。
六、各零售门店按经营规模制定相应的。购进计划,积极合理组织货源,对因人为造成的积压滞销商品由进货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七、接待顾客一视同仁,不优厚亲属,不衣貌取人,不对顾客评头品足,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细致,如有顾客投诉,视其情节按调岗或待岗处理。
八、作为安全防范工作,离岗前检查门窗、电、水火源,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准点关门,耐心接待好最后一位顾客,整理好柜台货架,结算帐目,点清现金、票据,作好记录,集中在保险柜中存放,若有人为造成损失,负全部责任。
九、诚实文明经营,做好营业接待、售后回访制度,结合实际需用情况,开展各项便民措施,设立公开监督电话,随时听取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为规范公司考勤管理工作,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经济效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考勤
考勤是考察员工的出勤情况而实行的一种劳动检查制度。考勤的管理程序为:员工每天上下班时要在公司指定地点进行本人的出勤打卡,人力资源部每月对出勤卡记录情况与部门进行核实,各部门安排专人填写经过核实的员工考勤表,部门领导检查。员工考勤月报表报人力资源部,考勤情况作为计发员工劳动报酬的一项依据。
第二条事假
1、员工提出请假理由正当,经批准后列为事假,事先不能请假的,事后一天内必须及时办理补假申请或手续,经批准后列为事假,否则按旷职处理。
2、事假一律填写人力资源部统一格式的请假条,中层正职以上由总经理批准,中层副职由分管副总批准,但请假超过三天的.由副总审核、总经理批准;一般员工由部门负责人批准;均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否则按旷职处理。
3、事假期限一般一年内累计不得超过十五天,事假期间按照请假者日应发工资标准相应扣发工资。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酌情续假,但假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报人力资源部备案,事假期间按日扣发应发工资。
第三条病假
1、员工患病就诊应提前请假,经批准后按病假处理,事先未请假的二日内凭急诊证明补办病假手续。
2、员工休病假须持公安医院证明(门诊),如是急诊需有就医医院医药费单据,病历卡。休假证明,专科医院病假证明(仅限精神病、肿瘤、传染病医院、血液病医院)有效,医院就诊每次休假不得超过一周(精神病、癌症、传染病、血液病等特殊情况除外)。
3、在市外探亲,因急诊不能按期返回的,需及时告知本部门领导,回津后,持乡以上卫生院的急诊证明补办病假手续,否则按旷职处理。
4、连续病假达一个月仍需休病假者,可签定医疗期协议书,享受医疗期待遇,病愈或医疗期满凭指定医院证明及时回岗工作,试工期一个月,无故不到岗者,按旷职处理。
5、病休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