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客观趋势和法律要求,昭示着法律文明的进步。
【摘要】
混合式教学法是将现代信息技术与课堂结合、将教师的主导性与学生的主体性充分结合的新型教学理论。笔者通过对课程网络资源的整合、“微课”的运用以及“模拟公司”、“模拟法庭”的开展将混合式教学法运用于应用型本科高校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实践。在实践基础上,对于混合式教学在经济法课程中如何进一步应用的问题,笔者从“微信公众号”在教学中的运用和如何科学制定课程实践环节的标准化评价体系等方面提出了几点思考。
【关键词】
混合式教学;经济法;模拟法庭;微课;微信
一、混合式教学理念的提出与发展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知识的生成、发展、获取与应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生着变化,许多新的学习方式与教育理念应运而生,E-learning这个名词由美国学者JayCross于1998年最先提出,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20世纪90年代,西方学者在对E-Learning的不断完善和改进中提出了混合式学习(Blendinglearning)的概念。所谓混合式学习,就是要把传统学习方式的优势和E-Learning(即数字化或网络化学习)的优势结合起来一种学习方式。我国长期以来倾向于“以教师为中心”的教育方式,比较容易忽视学生的自主学习、自主探究等方面,培养出来的学生比较缺乏批判思维和创造力。创作精神、创新能力与合作精神被认为是21世纪人才应当具备的最重要因素。西方教育理念是“以学生为中心”,在教学中存在“重学轻教”倾向,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学生的基础知识掌握不够牢固。可见,单纯的“以学生为中心”或“以教师为中心”都有其弊端,课堂中突出学生的主体作用并不是要排斥教师的主观能动性,而是要突出教师在课堂组织上的主导性。因此,将中国传统的“重教轻学”与西方片面建构主义理论所导致的“重学轻教”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起一套基于“主客观统一”认识论和“主导—主体相结合”的教育思想基础上的科学建构主义理论体系是时代的必然要求。混合式教学不是信息技术与课程的简单整合,是强调要利用信息技术营造一种理想教学环境,以实现能支持自主探索、多重交互、情境创设、合作学习、资源共享等多方面要求的新型学习方式,从而把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使课堂的教学结构发生根本变革,使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培养落到实处。
二、混合式教学在经济法课程中的实践与经验总结
应用型本科高校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主要面向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涵盖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实务性很强的内容。在以往的教学中,教师普遍采用了多媒体和案例教学法,但主要的方式还是老师“满堂灌”,学生被动听课,师生互动比较欠缺。因此,为提高教学质量,笔者作为一名从事了十几年经济法课程教学工作的专业老师,于20xx年开始混合式教学法在经济法课程中的教学尝试。经过一年多的实践,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教学经验。
1.在教学理念上完成从“我教了什么”到“学生学会了什么”的转变在以往的教学中,教师会按照教学计划讲授每堂课的知识点,教师会在乎我今天教了什么,有没有完成课程的计划进度,所以在课堂上容易对学生进行“知识的灌输”。混合式教学的课堂首要目标是学生学到了什么,掌握了什么。要了解到学生的掌握情况,就要通过充分的课堂讨论和学生发言包括练习等方式体现出来。为提高学生课堂参与度、了解学生的知识掌握情况,笔者设计了这样的教学流程:在每次上课前,教师通过网络将讨论内容发给学生;上课开始后,学生按小组对制定内容(通常是案例分析)在组长的负责下进行讨论,然后选出代表总结发言;最后是教师评议。在整个过程中,教师要发挥课堂主导作用,认真倾听学生的发言。
2.开展“模拟公司”、“模拟法庭”的课堂实践在讲授《公司法》的主要理论内容后,要求学生通过网络和实践调研的方式,到真实的公司了解公司治理制度,在课堂上开展“模拟公司”的实践。将学生分组,一般7-9人为一组,要求学生“自主创业”,拟定公司名称、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等。这种实践可以增强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的公司实务操作能力。模拟法庭是法学类课程实践环节的常用形式。在开展“模拟法庭”时,教师需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教师选择适合的案例,通常选择经管类学生较为熟悉的公司企业、合同类的典型案例;第二,给学生充分的庭前准备。因为是非法学专业,学生应提前熟悉诉讼流程,教师可以带领学生去法庭旁听或者播放庭审视频,也可以布置学生事先自行查找资料及学习;第三,做到全员参与,角色互换。一个学期可以开设2次模拟法庭,第一次担任审判员的同学,在第二次模拟法庭中可以担任原(被)告或诉讼代理人,总之,要求每一个学生要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体验不同的角色定位;第四,教师的全程指导和总结评析非常重要。有条件的话,可以聘请法官或律师到现场指导;第五,每次模拟法庭,要求学生写作相应的诉讼文书,最后每个小组装订成“模拟卷宗”。
3.微课的适当运用微课的特征是“短小精悍”,即时间短、内容精炼,主要围绕小知识点或教学环节展开,满足了个性化学习的教育需求。经济法课程中的一些基本知识点,比如公司的法律特征、合同的类型、劳动合同的解除等内容可以通过制作成微课的方式,供学生课前或课后观看。线上的微课学习在教学中只是处于辅助的地位,经济法课程的混合式教学,还是应该以面对面的授课为主。
4.课件与案例数据库等资源的建设与共享通过毕博系统的建设,可以实现课程资料的线上与线下共享。教师可以先将自己的资源诸如:课程信息、教师信息、教学进度、教学大纲、多媒体课件、习题等上传到后台资源库,学生可以通过网络课程平台进行学习和交流。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在于案例教学的设计,案例的选择、问题的。提出与解答都需要教师的精心设计。
三、对混合式教学在经济法课程中如何进一步应用的反思
混合式教学在经济法课程中的实践确实提高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学生和教师的课堂互动相比以往有了很大的改善。如何进一步有效推进混合式教学在经济法课程中的实质推进,笔者有以下两点反思,期待可以在以后的教学中探求出更完善的方案。第一,微信公众号在混合式教学中的运用问题。在移动学习的需求下,微信作为一种专注移动终端功能的软件,提供了新的平台和应用创新空间。上海交通大学社会调查中心发布的《20xx年中国大学生媒体使用习惯调查报告》显示,超九成中国大学生每日使用互联网时长超过2小时。大学生在上网期间用来查找学习资料和学习专业知识的不足10%。通过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可以提供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信息,通过标题加图片的推送,可以让学生在极短的时间内了解消息的主要内容,每次推送的知识点阅读时间3分钟左右。微信公众号的合理运用可以增加学生在上网期间学习专业知识的时间,比较符合当下大家都习惯于“碎片化阅读”的时代背景。当然,对微信公众号在课堂教学中的使用问题,目前褒贬不一。眼下,为了克服学生的“手机依赖症”,老师往往视手机为课堂教学的“敌人”,因此,手机作为现代化的通讯工具本身不是问题,但如何合理利用手机资源确实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论证的问题。第二,课程评价体系的标准化问题。混合式教学更加重视过程评价,重视学生的实践表现,教师可以通过期末考试给学生以总结性评价;教师通过在线学习平台,借助相关技术,可以根据学生作业的完成情况以及参与学习活动的积极性给予学生形成性评价;另外,学生也可以根据自己完成作业、参与学习活动的情况以及对知识的理解与掌握程度进行自我评价。对于形成性评价的考核标准比较难以量化,通常会带有教师很强的主观性。在高校管理越来越要求指标体系标准化的今天,教师对实践教学环节的考核评价体系设计也是一个难题。
国家工商管理能够更好地提升企业经济发展效率, 与市场经济之间相互作用, 能够有效地协调企业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 可以完善企业经济体制, 保护合法权益, 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
1 国家工商管理职能
1.1 监督职能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 工商管理具有较为良好的监督职能, 在一定程度上, 能够更好地对企业的交易过程以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有效地规范工作人员的自身行为, 使市场交易的科学性、合理性得以保障, 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 工商管理也可
1.2 加强合作效率
国家工商管理不仅可以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还需要监管相关经济体制以及公共服务效率。工商管理作为企业与市场之间的桥梁, 促进企业与市场的经济发展。国家的工商部门, 设定了较多的系统部门, 要求能够更好地提升法律效应, 对于不正规的经营与合作、违法的垄断等严格惩治, 有利于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维护, 此类部门的建设, 能够更好地提升企业与市场之间的合作效率, 为其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经济法,是针对市场体系与宏观调控关系进行调节管理的经济法规。其法规宗旨就是对自由竞争原则的遵及经济秩序的整顿。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确定在我国现有的整个法律体系当中, 经济法应当且有必要拥有相应独立性与法规地位。而法律责任,则是一项法规最基础的构成部分,无论是对经济权益的保障, 对经济义务的落实,还是对经济争端的判定,都是要以经济法责任归属原则作为根据。可以见得经济法的法律体系当中,法律责任是一项决定着法规权威性的重要内容。下文将针对性进行讨论,为工作发展提供借鉴。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意义
经济法责任是一项支撑经济法规有序运行的基础依据,在以往的计划经济背景下,传统法规体系长期都是以集权思想作为主导的。权利的集中化特点, 往往会导致个别机构或人员的权力过于强大, 致使法律失去全面的约束力与应有的公平度, 这种局面导致的一项最终后果就是使国家内各个领域的生产者失去个人责任承担意识及对法权相关知识的了解,经济法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 也自然无法实现责任独立。而目前我国所处的时代背景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背景。从经济角度来分析我国当前处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并包含私人经济在内的多种体制分支协同发展局面下的市场经济,从政治视角来分析, 则是由我党担任领导、由下属政府部门采取宏观调控措施来维持的市场经济。虽然宏观来说是市场经济背景,但却并不是单一的,也并不是以往的集中形式, 而是在党政领导下各个领域及各个体系都相对独立的,更加细化的发展背景,所以国家法规的细化与独立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实践措施
以上分析当中对于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意义与内涵已经有所提及,但要确保经济法责任的确切落实,真正促进责任独立进程的推进, 才能确保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意义的体现, 完成法规的普及。因此下文将着眼于经济法具体独立事件措施进行思考与讨论,为法律权威性的提升提供意见。
( 一) 对执法范围的拓展
确保法规责任的独立, 首先要做的就是扩充执法范围,针对经济责任的判定范围应当具体进行细化,甚至渗透到个人,确保经济法条内容在各类企业、各个部门、每个个人每项工作环节细节当中的渗透,为法规渗透建立起更宽的渠道,为执法行动提供更客观的环境。以经济权益而非机构或个人权力去思考, 才能保证经济法作用的实际发挥,确保法规权威性的体现, 让经济法律的执法网能够囊括的范围更加广,起到更好的责任约束作用。在以往的`集权制局面下, 执法范围显然是有所限制的,对于高层权益的拥护,通常会导致执法范围受到局限,只能在中层或底层起到约束作用,而且存在无视责任归属真相进行判定的情况, 所以要确保经济责任独立,就要先确保法规覆盖范围,从高层到底层,全面渗透,保证每个环节的违法现象都能及时得到处理,维护执法环境,才能避免执法偏差的产生。
( 二) 对经济法维护范围的明确, 确保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集权环境下,法规维护范围集中在高层,即是说除去责任以外,对经济权益的落实也并没有全面规划,权益的维护也是经济法规划当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如果无法确保利益的全面维护,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也无从谈及。因此,对经济权益的维护,范围也不应当存在限制,而是进一步渗透落实到个人,保证经济权益被重视,才能真正意义上发挥出经济法作为一项法规的作用,维持执法环境的平衡,消除权益分配偏差, 保证每个阶层的经济利益都得到重视,体现出法规内涵,打造出权责分明的执法氛围。
三、结语
经济法是致力于平衡我国经济发展宏观环境的法条,其责任独立是在新时代发展需求下的必然趋势,应当审时度势,遵从发展需要及法制改革需求,体现出经济法作为我国经济行为基础法规依据的权威性, 避免法规集权问题的产生, 确保权益与责任在任何主体范围的落实,才能打造出更正面的经济运营环境,为我国未来的经济发展奠定基础, 奠定我国在国际舞台上的良好执法形象。
自由主义、形式正义与契约自由等原则是传统私法的核心理念,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影响及其具体体现是多边主义体系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有着较大的选择权,在合同和交易中对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自主选择。20 世纪30 年代以来,政府对经济、社会领域的干预不断扩大,各国在贸易管制、外汇管制、反垄断、劳动保障等相关领域内制定了大量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从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角度介入这些传统上只体现私人利益的领域,以期实现相关的公共政策。这些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法律规则打破了传统法律规范的“公—私”二元划分标准,被冠以经济法的称谓,并与传统意义上的公法和私法相并列。随着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内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体现国家利益和政策主张的规范,这种公对私的干预同样出现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之中。与此相关的,便是国际私法发展中准据法由选择适用向直接适用转化的一种新趋势。
一、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之渊源与发展
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干涉主义的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对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控制日益增强。在私法领域,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立法者都试图规范经济生活,调整其中不平衡的社会关系,导致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上都有国家干预的介入。这表明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干预的放弃,尤其是涉及到基本的国家和社会利益时,更是如此。伴随着这种公对私的干涉和介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渐趋模糊,法律的价值导向也从形式正义逐步偏向实质正义。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采用经验主义方法,通过对法国判例的研究,发现了在以往法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运用于法律冲突问题的新的法律规范。1958 年,他在《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首次将这类“新”的法律规范称为“直接适用的法”。
弗朗西斯卡基发现,法国法院有时会对一些国际私法案件直接适用法院地的实体法规范,而不是采用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日俱增。为了使法律在国际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这种能被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此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说流派,而弗朗西斯卡基也被学界普遍承认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
自从弗朗西斯卡基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术语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即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引人关注的理论问题。“这个希腊裔的学者是否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 ”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基于自身的认识和体会,对法律直接适用这一现象给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对于“直接适用的法”的不同称谓包括:“空间受调解的规范”“专属规范”“干涉规范”“立法定位法”“最重要规则”“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警察法”等。总体来看,最通行的称法还是“直接适用的法”和“必须适用的法”。
对于法学家在法律进化过程中的作用,即在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中,法学家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直接适用的法”的经济法属性
(一)“直接适用的法”的特征
1.弗朗西斯卡基:为了使法律在涉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民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被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
2.巴蒂福尔和拉加德:这类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和范围是不确定的,在某些问题上所涉及的社会利益极为重要,法院地法只能根据其自己的规定适用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每一具体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研究,才能对这种法律规范做出评价。
3.奥迪特:某些法律规范对其在跨国事项中的适用做了明显的规定,这些是“空间受调节的”或“立法定位的”规范,它们的适用并非是援引冲突规范的结果。
4.古德: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无需通过正常的法院地法律选择规范的择定而规定其本身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5.李浩培: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保障一国的政治、历史或社会组织,一切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它起源于现代国家的活动侵入了传统上属于民法范围的事项,其特征在于它必须由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机关实施。
6.韩德培:有些法律规制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案件,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以致该国需要适用这种规则,不管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
7.徐冬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那些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为了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而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8.胡永庆和肖永平:在某国际性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规范,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该案件。
9.刘细良和陈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不需要通过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强制直接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直接适用的法”应具备的特征:第一,从其存在形式来看,规范意义上的“直接适用的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而应是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第二,从其适用方式来看,“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第三,从其属性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涉及一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等重大利益,是非任意性的,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第四,从其内容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其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裁判依据;第五,从其形式渊源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法之规范,是某一国家主权与意志的体现,而并非国际条约、公约等国际统一实体法;第六,从其适用领域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的国际私法领域较少出现,而在国家试图控制和干预的经济法领域被较多运用,但这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公法或私法?
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
公法说。“直接适用的法”是“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反映,具有公法性质,而得以强制适用。公私法兼具说。一国法律中要求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存在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中。折中说。“直接适用的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因而具有半公半私的性质。
“直接适用的法”不是某一部或某几部法律文本,而是分散在法律体系各个角落的具体条文规范,明晰这些规范最主要的渊源为哪些具体的法律部门,有助于界定“直接适用的法”的公私法属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3)涉及环境安全的;
(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均属于于经济法/社会法的范畴,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直接适用的法”最主要的渊源应为经济法/社会法。这些法律规范因其所包含的实体政策目的与公共利益因素而被认定应当具备“直接适用”的性质。
相关经济法规范因其所表征的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因其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因素而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从而成为“直接适用的法”,在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被直接适用。在涉及财产以外的诸如属人法、婚姻家庭等传统私法领域,其中很多规则与伦理道德、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在本质上仍为私法,仍以对私人利益的体现和保护为主,公权力并没有过多介入的正当性,并不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私法领域中是例外的与极少数的。
“直接适用的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其作为总则性制度规定,虽然对国际私法的各领域具有普遍意义,但作为公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产物,主要集中于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之中,亦即主要集中于经济法部门之中。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这个问题,似乎很难给出一个简单的回答。可以说“直接适用的法”既公又私、兼具双重属性,也可以说其非公亦非私、属于突破“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第三类规范”。就像“经济法是公法还是私法? ”一样,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态度。无论是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即其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而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这一点出发,还是从其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一点出发,似乎都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生范畴”加以定性。简言之,“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
(三)实体规范或冲突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实体规范还是冲突规范,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冲突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只是一些冲突规范,不过是广义上的冲突规范。“直接适用的法”是所讨论的法律领域中只有一些具有特殊目的的冲突规范。
其二,实体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实体规范,是具有强制性的内国实体规范。
其三,“边缘规范”说。不应用一刀切的二分法来分析性质问题,“直接适用的法”既具有冲突规范的特性,又具有实体规范的特性,这些规范是介于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之间的一种“边缘规范”。
从“直接适用的法”本身的内容来看,它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实体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明确的规定;从其适用方式上讲,由其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因而也具有冲突规范的功能,不同的是,一般冲突规范指向的是自身以外的另一法律规范,而“直接适用的法”所援引的是其本身。
因而,“直接适用的法”在形式和内容这两个层面上把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充分统一起来了,“直接适用的法” 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既非实体规范,也非冲突规范,而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据不完全统计,“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较多,意大利1941 年《版权法》第185 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意大利作者或者居住在意大利的外国作者第一次在意大利发表的作品。”例二,中国《合同法》第126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认为,这两个例子都是“直接适用的法”,均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
对于“边缘规范”说及其上述例证,存在着疑问。对于例一,这种对实体规则适用范围的一般性宣示条文,是否属于“直接适用的法”? 而含有该等宣示的法律法规是否也就是“直接适用的法”呢?这种宣示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条文本身,并非“直接适用的法”,并无实体内容,亦无法直接适用,它的作用仅是对所属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一般性宣示。同时,某部法律法规并不 “直接适用的法”是一国实体法中的某些具体条文,并非是哪部法律或规章,而其判定也应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例二,该条文本身是单边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则是国际私法中的国内专用实体法。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3 部分组成,“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因此,像例二这样的单边冲突规范并不是“直接适用的法”。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和国内专用实体法。“直接适用的法”与国际统一实体法在渊源、强制性、立法理念和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同样,“直接适用的法”亦与国内专用实体法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直接使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目的主要在于规范本国的国内民商事与经济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则是规范本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
第二,两者的适用方式不同。“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国内专用实体法大多要经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或当事人的选择成为准据法,才能予以适用。
第三,两者的价值基础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意在体现内国某些公共政策、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国内专用实体法的侧重点则在于保护某些特定私法关系主体的利益。
第四,两者的强制力度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是一条条具体的实体法条文,规定具有强制性,在特定国际私法案件中直接适用时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国内专用实体法则通常是多条相关法律法规的集合(如三资企业法),其中既包含强制性规范,也包含任意性规范。
“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国际统一实体法,也不是国内专用实体法。对例二来说,无论是该条文本身还是其所指向的法律,都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也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而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直接适用的法”虽然具有“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的类冲突规范功能,但其仍为国内实体法之规范。
(四)直接调整方式或间接调整方式
作为国内实体法上独立条文的“直接适用的法”,由于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并确定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直接调整方式。作为制度泛称的“直接适用的法”,代表的是法律选择的一种方法,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间接调整。“直接适用的法”是指为了维护法院地国重大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直接适用的某些国内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规范。“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和其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两点出发,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范畴加以定性,“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而并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亦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
三、“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对完全形式正义的摒弃和对实质正义的追寻。接受并认同国家通过经济性法律法规干涉传统上属私人范畴的社会经济生活,更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某些经济性法律法规在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作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得到强制适用时,其正当性基础同样在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于这些规范背后的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要高于该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私人利益。
把握住实质正义这一核心要素,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方式,应当是依职权和自由裁量、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实质判定。实质判定,一方面是指法官在考察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只有当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时,才能撇开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本国的某些实体法规范。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的情况包括所涉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性质,相关实体政策的重要性,需要侧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预期等。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可排除冲突规范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法官还是应当首先考虑本国冲突规范或意思自治所指向的“准据法”,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思维惯性也往往都会这样做。法官应在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如若适用“准据法”会有损公共利益、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之后,再去考虑法院地国实体法规范的直接适用问题。换言之,法官在个案中判定某一国内实体法规范为“直接适用的法”,应当是基于该规范的直接适用会比适用“准据法”更有助于实现个案裁判的实质正义。“直接适用的法”的判定可以说是以个案结果为导向的。
为说明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笔者试举一例:一中国公民在A 国购买了一台电视,当地的销售者声明产品售出后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概不负责,后该中国公民在家中观看电视时因电视爆炸而受伤,其遂向中国法院起诉该销售者赔偿,并要求适用A 国法。在该案中,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据法应为消费者所选择的A 国法。如果A 国法中并没有认定该等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那
“直接适用的法”的具体运用,应当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类似,根据个案具体情形来进行实质判定,如果不用“直接适用的法”同样能够恰当地解决案件、维护法院地国整体利益不受损害,那么也就没有必要使用“直接适用的法”了。先于具体案件去认定亦或罗列出某些规范为“直接适用的法”或许并无必要,“直接适用的法”是针对个案的。
四、结论
“直接适用的法”的含义,是指为了维护法院地国重大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直接适用的某些国内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规范。“直接适用的法”主要存在于经济法部门,而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其为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直接适用的法”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很大程度上在于其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而在个案中,其应由法官依职权和自由裁量,通过实质判定的方式加以运用。有学者指出,“直接适用的法”的日益增多会构成对冲突规范的颠覆。对于这种担忧,“直接适用的法”并不是对冲突规范的颠覆(就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样,其滥用同样可能导致对冲突规范的颠覆,但是这种不良后果是滥用所导致的,而公共秩序保留本身并没有这么大的问题),而是对传统冲突规范在另一个角度上的限制,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排除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直接适用的法”的正当性基础很大程度上在于它体现了对整体利益的维护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此,如果能在理性和实质判定下运用这一方法,就并不会造成滥用,也会得到各国认同。
民法是我国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则以及一般规定等,民法是与人民群众关� 商法也是我国一个重要的法律,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则,商法主要包括破产法、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两种法律的基本关系为,民法是商法的基础,是商法的立法准则,而商法可以促进民法的发展与改善。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民商法合一已经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是商法的基础与立法准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我国并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商法部门。我国自1979年进行改革开放起,我国的经济制度已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我国市场经济有了极大的进步。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始进行完善与管理。商法仅仅是针对一些商品关系、市场平等主体之间进行调整。针对这个关系,部分 因为民法几乎覆盖了我国商品经济活动,但是民法只是各个经济活动进行抽象化后的法律表现。而相比较而言,我国商法只是在某些具体的领域对商品经济的`关系进行调整,所以说商法只是民法的一种具体的表现。也就是说,我国商法是民法的一种具体补充。我国的民法与商法均涉及了经济交易的一些内容,这也就导致了一旦经济交易出现了问题,就可能去寻找到一个确定的界限,来明确它是属于民法范畴还是商法范畴。所以说民法是商法的基础与立法准则。
(二)民法与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有这种观点的人是将民法分为了一般法与特别法,而我国的商法就是一种特别法。在那些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单行法相对于民法典来说,便是一种特别法。而在那些民商分开的国家,商法相对于民法典来说,便是一种特别法。对于这种区别来说,我国属于民商法合一的国家,民法通则对于民法典来说便是一种普通法,而破产法、公司法、保险法等商法便是一种特别法[1]。通俗来说,如果某一个法律事件在普通法以及特别法中均可以找到,那么执行法律便以特别法为准。虽然说我国对于民法与商法的争议仍然在继续,但是商法也是我国重要法律,得到了很多专家的认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说民法与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三)商法与民法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商法是民事法律法规的一种特别法。”但是这种观点是不开放的、有局限性的、落后的。他们认为,商法早在清代戊戌变法时期便有据可查,即《大清商律草案》。直到民国时期,民商合一的模式也开始实施,但是那时期的经济活动较为单纯,交易的关系也较为简单,所以这种模式还是可以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的。但是这种模式用在经济发展的当今社会就显得格格不入了。因此,这种观点也就站不住脚了。
二、民商法立法模式
(一)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
将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从观点上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便是民法向商法发展,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商法在我国法律法规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不可以替代的。且商法中所包括的商品经济活动的法律基本囊括了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因此可以将民法放入商法之中,制定出民法依附商法的法规。其二,便是商法向民法发展,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商法只是民法的一种特别法,可以依附民法,不需要单独立法。这种观点的依据为商法可以解决的法律问题的范围十分小,且在民法中基本全都包括了,所有使用商法解决的问题,使用民法也可以解决,因此不需要单独设立商法。
(二)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民法有民法的法则,商法有商法的法则,不应该将二者混在一起[2]。这种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在资本主义国家受到推崇,例如西班牙、巴西以及墨西哥等国家,均有独立的商法。基于这些成功的例子,我国不少法律专家认为,我国应该借鉴这些经验,采取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但是放眼全球,并没有一个能够让所有国家均信服的权威体系,因此这种认可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除此之外,我国商法的设立,并没有既成的传统,也没有理论的依据,所以想要建设一个完善的商法并不容易,也不现实。因此本
三、小结
经济法论文(优秀20篇)
[参考文献]
[1]严宗杰.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J].法制博览,(4).
[2]喻晓文.论民商法价值取向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研究[J].商业时代,2017(15):190-192.
不久前,我家搬入了现在的新房子,刚搬完家,邻居叔叔阿姨们就送来了好几盆化和几株树。都摆上盆景。我对爸爸说:“我们家都快成植物园了,摆那么多的植物干嘛呢?”爸爸笑着说:“植物能制造良好的气氛、能净化空气,人和动物都离不开他们,离开了他们都不能生存了。”人和动物离开植物后不能生存?为什么人和动物离开植物后不能生存呢?我将信将疑,决定做几个小实验来证明这个问题。
星期天,我从屋里抓来两只老鼠,这两只可怜的小老鼠即将成为我的试验品。它们不停地挣扎着,圆溜溜的小眼睛瞪着我。我把一只小巧玲珑的老鼠放在一个大鱼缸里,这个大鱼缸是玻璃做的,是爸爸买回来饲养金鱼的,但是一直没有养金鱼,恰好我用来做实验。我把玻璃缸封得严严实实的,不让它与外界的空气相连。我仔细地观察着,只见小老鼠沿着缸壁绕着快速的向前窜。咦!小老鼠不是活得好好的`吗?难道爸爸说的不是真的?过了一段时间,只见小老鼠绕圈的速度越来越慢,直到停滞不前,最后奄奄一息的样子。顿时,我把鱼缸的盖子急忙打开,把第那只小老鼠取出来,放进第二只小老鼠,有搬入几盆枝繁叶茂的植物进去,然后跟上次一样把鱼缸盖上,我不停地拍打鱼缸,只见小老鼠惊慌地乱窜,过了好久这只小老鼠也没咽气的样子,这个实验证明了植物可以输送动物所需要的氧气。
为了进一步证明人类和动物对植物的依赖性。我来到我家附近的一个食料加工厂,那儿的空气里弥漫着一股浓浓的灰尘味,熏得我只咳嗽。我感到十分难受。然后,我又跑向我家屋后的一片竹林里,那是一个空气清新的地方,我感觉极为清爽。这个实验证明植物可以净化空气,使人呼吸顺畅。
这两个实验证明,人类和动物的生存与植物有密切的关系,这其中到底有多大的科学道理呢?我们科技小队来到图书馆去查阅了许多的科技资料,还到学校的远程室上网查阅,总结出以下几点:
一、人必须依靠植物提供氧气,只有植物才能制造氧气,如果说一个人几天不吃饭、几天不喝水,且有一息尚存,但是几分钟不吸入氧气,就可能性命难保,氧气是人生命活动的第一需要呀!一个成年人每天呼吸约2万多次,吸入氧气0.75千克,呼出3二氧化碳0.9千克。
二、动物与植物的呼吸,物质的燃烧,也都要消耗氧气,释放二氧化碳。这样一来,空气中氧气不就一天天增加了么?不,天地间之所以没有产生过这种危机,就是因为植物既是天然氧气“制造厂”,又是二氧化碳的“广阔市场”。
三、有人做过统计,1公顷阔叶林,在生长季节每天能制造氧气750克,吃掉二氧化碳1000千克。所以算起来,只要有10万平方米的树木,就可以供给一个人氧气的需要量,并把呼出的二氧化碳吸收掉。因为有植物源源不断地补充氧气,空气中的氧气才能保持基本恒定。相反,如果没有植物,地球上的氧气只要500年左右的时间即可
用完。
所以,我们人类不要乱砍乱伐森林植被,人类和动物能够维持生命以及活动时所需要的氧气,必须归功于绿色的植物,生命与植物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在此,我代表我们全校同学呼吁全社会的人们爱护和保护植物,让植物成为我们最好的朋友!
摘要:社会整体利益对促进我国又好又快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稳定的社会利益,可以促进国家稳定的发展,不稳定的社会利益,则会影响着社会的发展,甚至影响着国家的生存,因此需要做好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工作,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本文笔者对经济法,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中起到的作用,做了简单的论述。
关键词: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作用
经济法产生于社会主义发展中的垄断时期,主要是由于当时社会矛盾激化,经济垄断情况严重,使得经济运转滞缓,这时需要国家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主要是利用法律手段压制资本主义,以此缓解社会矛盾,因此经济法应运而生。
一、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一)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利益概述
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范围内的社会整体利益特征,做具体的划分,其主要的特征包括:社会性、整体性、目的性、长期性以及公共性等,其中社会利益的整体性特征,得到了经济法界的肯定,这一特征要求经济法要保障全部个体的利益,但是不可以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个体的利益。
(二)经济法概述
经济法的制定是以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其中的社会整体性利益,主要表现为在承受不确定风险因素,加之“适者生存”这一定律,不能适用于解决这一问题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确保每个个体的生存,基于现代社会的需要,为“失败者”提供享有生存权和尊严、人格自由等权力,利用制度来保护这些权力,给“失败者”提供重新参与竞争的机会。
(三)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法之间关系
经济法论文(优秀20篇)
二、利用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措施
(一)发挥经济法律保护作用
经济法已经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纳入到法律条款中,使得社会整体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是通过明文规定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譬如:《政府采购法》与《反垄断法》中,在阐述法律的主要目的时,使用了“维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词语,就此而言在经济法中,已经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法律推行的主要目标。虽然经济法中,没有明确表述这一目标,但是已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放在了主体地位,将加强宏观调控,保障社会与经济的稳定、健康的发展,作为法律法规中的基本条例,因此经济法中,已经将维护社会整体经济纳入在内,经济法对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作为政策基准宣示
政策基准是向人民表明国家立场,并且积极引导人民不断地向国家立场靠拢,政策基准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的影响比较大,是由政府部门以政策基准的形式,将社会整体利益,转化成具体的法律要求。由于我国法律部门机构比较复杂,并且法律范围较为宽泛,使得不同的部门都有机会接触与其相关的政策基准,这样则增加了法律部门的工作量。但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其主要的任务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经济法更加重视政策基准的制定,譬如在《农业法》中,已经明确提出要将发展农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首要任务,在这一法律中,还明确规定了全社会都应该高度重视并发展农业,同时在该法律中还明确提出:要不断地提高农业发展的整体水平与效益,以保证农产品供应的稳定性与质量,将满足国民经济发展以及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发展农业的基本目标。
(三)将社会整体利益纳入经济法权义结构中
权义结构指的是:合理地分配并组合法律,以此约束对象的义务与权力。经济法是国家利用宏观政策,干预社会经济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为了解决经济失衡问题,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就此而言在建立经济法权义结构时,必须要考虑社会的整体利益,将社会整体利益纳入到权义结构中,由经济法将其中的个体利益,转变为是基本权力,前提是这些个人利益可以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经济法的权义结构和民法中的私权,存在着不同之处,经济法是以私权为基础,将其转化后,干预并且维护市场经济,以保证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由此可见经济法制定的相关条例,使得国家干预并裁判经济纠纷,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极大地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四)发挥经济法责任制度的作用
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主要指的是:若部分民众或者团体等,存在着违背经济法相关条款,或者已经损害了社会利益,那么其需要对承担着一定的后果,这一法律手段起到了维护社会利益的作用,因此国家若想有效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则需要建立经济责任制度,包括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中,应用民事责任制度与刑事责任制度等,以此来约束民众的经济行为,进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若出现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时,要采取强制制止的方式,防止整体利益损害的范围继续扩大。同时国家还需要建立责任形态,用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譬如:在《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企业要召回不合格食品,保证民众的安全。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不仅可以促进经济法的完善与发展,还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经济法的推行,使得社会利益多了一份法律保障。文中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应用经济法,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措施,做了简单的论述,意在为推动经济法的应用与发展,提供助力作用。
参考文献:
[1]卢代富。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J].现代法学,20xx(04)
[2]顾宁博。论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制度体系构建[J].北方经贸,20xx(04)
一、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改革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商管理活动,是一个在遵循效益、规则、权责、人本、系统等理念基础上,通过协调组织内部利益关系和组织外部利益关系,以实现具体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的自觉过程。一般来说,在工商管理活动中,效益是管理目标,规则是管理依据,权责是管理手段。工商管理活动中,如果缺乏规则意识和依据,权责就无法落实,人本思想就会落空,管理系统也将出现紊乱,最终还会导致预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难以完全实现。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实现工商管理活动的科学化,必须首先实现工商管理活动的规则化。应该注意的是,在规范工商管理活动的各种规则之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显性的和刚性的规则是法律,因此,实现工商管理活动规则化过程中的基本要求就是实现工商管理活动的法治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于各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的经济法律知识的教育,使之能运用经济法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工商管理活动中的实际问题,是实现工商管理活动法治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十分重要环节。正因为如此,目前,国内外高等学校在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教育中,都趋向于将与工商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课程确定为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体系中的专业基础课程。只是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不同国家和地区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体系中的法律课程的名称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在英、美等国高校一般称该课程为“商法”,我国香港地区高校则称该课程为“香港商业法”。但是,总的来说,不同国家和地区高校开设的该门课程的课程性质和基本内容大致相同,不存在根本性差别。
我国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大多设置了经济法这门课程,但是各高校对于该课程的课程性质和基本内容的认识却不尽相同。有的高校认为,该门课程虽然在工商管理类专业开设,但是该门课程的性质是法学类专业的专业课程,所以应当将法学类专业同名课程的基本内容进行移植,才能作为该门课程的基本内容。此外,各高校对于经济法这门课程在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专业课程体系中的地位认识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有的高校将该课程视为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专业课程体系中选修的专业课程,有的高校则将该课程作为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专业课程体系中必修的专业课程。
20xx年,教育部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结构及主要教学内容改革研宄”课题组,对经济法这门课程的性质,以及在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专业课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研宄,确认经济法这门课程是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专业必修的核心课程(专业基础课)。目前,虽然对于经济法这门课程在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专业课程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的认识已经确定,但是,我国工商管理教育界对于该门课程的课程建设的理论和实践研宄还是较为薄弱的。其表现:一是对于该门课程的基本内容的研宄还欠深入,二是对于该门课程特有的教学方法的研宄也很不足。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影响了各高校工商管理专业该课程的教学质量,也制约了我国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因此目前较为迫切的任务是,在对该课程基本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深入研宄的基础上,要深化课程基本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促进我国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教育培养“高素质、宽基础、懂经济、知法律、会管理、善创造、能应变”的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目标的实现。
二、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基本内容的改革
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与法学类专业经济法学课程,虽然在课程名称上仅有一字之差,但是这两门课程的课程性质和设置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在课程性质上属于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其设置的目的是使工商管理类各专业的学生通过该课程的学习,能够掌握与工商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有关法律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培养其分析和解决工商管理活动中具体问题的能力。后者在课程性质上属于法学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其设置的目的是使法学专业的学生通过该课程的学习,能够较为系统地掌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培养其分析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问题的能力。由于经济法课程与经济法学课程的课程性质和设置目的不同,因此这两门课程的教学要求和基本内容也是不相同的,不能简单地将经济法学课程的教学要求和基本内容移植于经济法课程之中。当前,有必要以经济法课程自身的课程性质和设置目的为根据,以从事工商管理类专业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在充分考虑法律科学与管理科学、经济科学的关系的基础上,对经济法课程的教学要求和基本内容进行改革,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该课程的教学与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相偏离的状况。
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经济法基本内容包括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但远远超出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范围。其基本内容涵盖经济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以及国际民商法等学科领域与工商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具体来说,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导论,介绍法理学基本知识、民法基本知识、经济法基本知识。第二,市场主体部分,介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具体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第三,市场行为规制部分,介绍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知识产权法、会计法、审计法等具体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第四,宏观调控部分,介绍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价格法等具体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第五,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分,介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具体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三、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当前,我国各高校使用的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该门课程教材的名称不统一。有的称为“经济法学”,有的称为“经济法学概论”,没有体现该课程的课程性质和设置目的,也与法学类专业经济法学教材的名称难以区别。二是该课程教材的内容与工商管理类专业其他核心课程的内容缺乏清晰的逻辑联系,仅仅是对与工商管理活动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的简单罗列,并且教材中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介绍“各自为政”,“深浅不一”。三是该课程教材的内容所体现出来的是一种“并不完全法学的思维逻辑”,而且也未符合工商管理类学科所特有的思维逻辑,教材内容的表述没有考虑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认知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工商管理类学生学习该课程的难度。四是该课程的教材内容的介绍一般都是简单地从概念到概念、从原理到原理的逻辑上的归纳和演绎,缺乏相关法律条文的导入和实际案例的解析。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新编写该门课程的教材。首先,应当将工商管理类专业的经济法课程的教材定名为“经济法律概论”,以体现该课程的课程性质,使之鲜明地区别于法学类专业的“经济法学”教材。其次,要构建一个较为完整的与工商管理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体系,以使之与工商管理活动相关的各种具体法律知识融为一体,相互支撑,相互衔接。第三,教材的表述应当“深入浅出”,体现工商管理类学科所特有的思维逻辑,符合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认知特征,使工商管理类学生能够较快地掌握教材的基本内容。第四,该课程的教材还应当将法律条文、法理、实例联接成一个契合体,让学生在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理解相关的理论和知识,并且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该门课程的教学方法也必须在原有的课程教学方法的基础上进行创新。长期以来,在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的教学活动中,教师习惯运用的是“一言堂”式的传统讲授教学法。近年来,各高校的经济法课程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对传统讲授教学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扬弃,开始实施案例教学法。但是,目前教师在实施案例教学法的过程中,只是简单地将案例置于讲授的内容中,作为辅助讲授内容之用,并非以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为目的,没有达到案例教学应有的效果。因此,要充分吸纳传统讲授教学法、自学指导教学法、讨论教学法等教学方法的合理内核,对传统讨论教学法进行改造和创新,使
讨论教学法是以加深对所学知识的认识、辨明是非或获取新结论为目的,把学生组织起来,激发思维,各抒己见以取得共识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是双向式的,能够有效地激发学生进行积极主动的思考,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还能培养和锻炼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反应能力,是一种较为先进的教学方法。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中可以将讨论教学法作为基本教学法,而将案例纳入课堂讨论的对象(即将案例教学法纳入讨论教学法之中),并适当吸收传统讲授教学法和自学指导教学法的合理因素,构建一种新型的讨论教学法,实现该课程的教学方法的全面创新。
浅谈小产权房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原则
[摘 要]小产权房问题由来已久,其根植于复杂多变的当代社会环境中,是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与相对滞后的法律制度现状所造就的。随着房地产市场竞争加剧,商品房价格不断攀高,老百姓的刚性住房需求与高昂的房价形成了巨大的矛盾,更多向小产权房市场倾斜,小产权房成了众多老百姓解决住房问题的重要选项。但由于小产权房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无法办理产权等各种风险,使得老百姓购小产权存在诸多隐忧。文章将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对小产权房问题进行探讨,拟从老百姓的根本利益出发,提出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小产权房;问题;解决;原则。
小产权房被热议源于其与商品房存在巨大的价格差异,其在实际解决老百姓的刚性住房需求的情况下,又存在着权属上的争议,巨大的售后风险。追溯小产权房的历史,没有人能够明确第一幢小产权房是何时修建的。根据目前理论界的讨论,小产权房产生于上世纪 90 年代,至今为止,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小产权房最初开始多是休闲度假的别墅,直至近十年,伴随着房价的一路上涨,老百姓的刚性住房需求难以在正规的商品房市场得到实现,而小产权房相对低廉的价格却在老百姓的承受范围内,所以小产权房才衍变为当前以居民 据调查,在全国各地的城区或城乡结合部,小产权房不断涌现,并且数量越来越多,建成或在建的小产权房达 90 多亿平方米,小产权房在房地产市场上所占份额已达 10%以上,在北京、深圳等地房价特高的地区,小产权房在房地产市场上所占比重甚至达到 30%以上。随着小产权房数量的不断增多,入住居民的增加,小产权房所附带的各种问题将不断加深,治理难度也将不断增大。因此,解决小产权房存在的问题刻不容缓。
一、本文所研究的小产权房。
虽然小产权房已成为时下热议的话题,然而,何谓小产权房至今并无一致的说法。原因在于小产权房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上明确界定的概念。这一称谓来源于社会生活中,是社会公众为了能够辨别这一类型的房屋形式而赋予其的称谓。目前,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主要的小产权称呼:第一类小产权房,是相对大产权而言的,各商品房业主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此类中,大小产权的存在仅仅是一个动态过程。根据我国《土地法》、《房地产法》等的规定,开发商在开发商品房前,需要获得以开发房地产为用途的国有出让土地,并且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并立项开发,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发放给开发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取得由国家统一颁发的以整栋房屋为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大产权房”在商品房交房前后应当根据购房合同内容,到国家相关房产登记部门,分割产权给各商品房业主,此时,便产生小产权房。并且,由于此类大小产权房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始终会由大产权房变为小产权房,所存在的仅是程序办理问题,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二类小产权房,是相对于通过国家合法审批建设,最终可以拿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这两证的房屋而言。这类小产权房可以细分为:1.占用集体用地或耕地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2.在政府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上,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3.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之后卖给军人以外的地方居民,俗称“军产房”。
笔者认为,第一类小产权房仅仅是商品房开发中产权分割的动态变化,唯一变化的是产权数量和对象,其本质并无变化,不应当以大小产权进行划分。而第二类才是当前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的小产权房的具体内涵,并且应为广义的概念。
第二� ①本文要进行研讨的即为第二类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存在的问题。
基于上文对于本文所探讨的小产权房的明晰,我们明确了小产权房的内涵和外延,同时也可以发现小产权房存在以下几种问题:
第一,违法性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34 条②规定,开发房地产应当使用经国家出让的以房地产开发为用途的国有土地。农村及军队等集体的土地,原则上不能进行商品房开发,除非经国家征收,从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后,经国有土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开发建设。农村及军队等集体的土地所能建设的住房应为集体内部人员住房,且不能对集体外的人员出售。而当前我国出现的小产权房,最为普遍的即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并向社会公众进行出售。这样的房屋建设违反了我国关于土地使用应按土地性质的使用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关于房屋建设的审批备案的程序规定,属于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范畴。我国政府迟早将对这些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整顿清理,这就使得这些房屋建设存在不稳定性。如政府最终将此类小产权房进行强迁或转为租赁性质,则购房人出于刚性住房需求,以获得固定产权及居所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购房人的利益将严重受损,并将再一次被抛进高昂房价的商品房市场。
第二,产权问题。虽然小产权房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但相关的规范商品房的法律法规并不适用于小产权房,小产权房并不能像商品房一样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我国《房地产法》、《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产权归属,适用登记原则,以� 也即是说,即使许多小产权房的开发商或出卖人均承诺,小产权房一经签订买卖合同,付款交房,购房人即可拥有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但在法律层面上,小产权房并不属于购房人。
如果小产权房发生所有权纠纷,购房人难以在法律层面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小产权房的购 购房人往往只能收回已付的购房款,获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而在实践中,违约金的比例应不超过购房款的 30%,否则将被认定为过高,而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相较则更低。相比当前房屋升值情况,无论获得违约金还是银行贷款利息,从长远看,购房者均在不同程度上被剥夺了预期可得利益收入。
第三,拆迁问题。由于当前已建或在建的小产权房,均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即不符合国家土地用途的整体规划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土地用途等。购房人在购买小产权房后,可能被拆迁:其一,是我国相关部门对小产权房进行整顿清理,将违法违规建设的小产权房进行统一拆除;其二,即国家并未对小产权房进行整顿拆迁,而是通过合法的征收集体土地,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另行规划使用。此两种情况,任何一种的出现,首先将导致购房者失去房屋,其次,由于小产权房产权不明,购房者并非产权人。因此,根本不能参与产权拆迁补偿,而作为实际使用人所获的拆迁补偿,其数额与产权补偿相差甚远。购房者完全是处于被侵害的地位,只能眼见利益的受损。
第四,售后问题。小产权房由于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商品房容积率、绿化面积等规定均不适用于小产权房,换言之,是小产权房并没有要遵守这些规定的必要。因此,在小产权房建设中,众多的小产权房存在整体规划不合理问题,如房屋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采光等。另外,由于对于小产权房存在监管缺失,以至于小产权房的物业管理,小区保安设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限。另外,对于在建的小产权房,由于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支持,开发过程中大量依赖开发自有资本或民间借贷资本,一旦开发商出现资金链断裂,小产权房极易变成烂尾楼,即时勉强完成开发,也很可能存在开发商为节约成本的偷工减料行为,使小产权存在房屋质量问题。
第五,转让问题。由于小产权房得不到法律法规的认可,小产权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资产特点,其不能进行合法的转让,也不能办理抵押贷款等,这些情形,在当今社会都是对购房者资产升值和资产变现的严重限制。并且,这也导致房地产市场交易主体范围变窄,不利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规范和活跃市场的手段,至今而言,不外乎是国家宏观调控干预和市场自我调节,而竞争不仅是市场内在之义,同时也是调节市场的重要手段。
三、小产权问题的解决原则。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已经得知小产权房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为维护老百姓的利益,应当积极调控和整顿小产权房。对于当前小产权房问题,已经不是极个别的老百姓违规建房,违规买房的问题,其是与当前高昂房价难以调控,社会贫富差距严重等社会不公平象一体而生的。因此,对于涉及众多老百姓利益的小产权房问题,不能以取缔作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原则,而应当以合法化为基调处理小产权问题。
(一)小产权房问题应以合法化为基本原则。
虽然小产权房存在违法问题,但其原因究竟是老百姓无视法律、故意为之,还是迫于当前高昂房价的无奈之举。笔者认为,随着法律的不断普及,老百姓其实对于基本的法律已经有所了解,而对于房屋此类资产,老百姓在购买时,大多也反复咨询,了解甚多。许多老百姓完全是在高昂的商品房房价逼迫下选择购买的小产权房。因此,购买小产权房实是老百姓的无奈之举。从法理上讲,国家的行政行为致使老百姓的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然而,对于小产权房问题,并非是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也不能确定老百姓的利益损失,赔偿也无从谈起。基于此种情况,国家对已购买的小产权房合法化,不仅是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实际解决老百姓问题,同时也是对于政策失误致使高房价问题,对于老百姓的一种补偿。
再者,小产权房所使用的大多数是村集体土地,此类土地是否完全不能流转,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将集体土地征收后,再将变性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进行出让。当前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只是未依法进行土地性质的变更,如其办理相关手续,不合法问题即自然解决。同时,集体土地征收要向老百姓进行征地补偿,向开发商出让时需要收取土地出让金。而小产权房大多是开发商与村集体组织或老百姓共同开发的,土地补偿和缴款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因此,只要允许此类小产权房的合法性,国家相关部门也可减少工作量,同时也可以减少农民因征地补偿过少而引起的各种矛盾。另外,减少或放开部分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可以引导各级政府积极促进其他实体经济的发展,形成合理的财政收入结构。
(二)坚决抵制将小产权房取缔或改为租赁形势的观点。
将小产权房直接取缔,并进行行政强制拆除是完全的错误做法。取缔小产权房就是直接对已购小产权房的老百姓房屋产权,预期可得利益的直接剥夺。同时,也会造成有关小产权房的合同纠纷井喷式的出现,造成社会不稳,大大增加司法部门的工作量。而对于已建小产权房的强拆,更是对于生产资料的严重浪费。强拆之后,失去小产权房的老百姓又将重新购房,购房就意味着要有建房,建房又需花费原材料。如此反复,除了造成GDP 的虚高,对于老百姓而言并无实质受益。而相反,当前老百姓的购房压力已经非常巨大,根据市场规律,可售房屋存量的增加,对于降低房价百利而无一害,与当前国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异曲同工。
同时,主张将小产权房改为租赁房也是不可取之策。当然,并不是因为这一措施不能解决当前小产权房的基本问题,而是因为小产权房改为租赁房屋后,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即为《民法》、《合同法》中关于房屋租赁的规定,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 年。也即是说,小产权房改为租赁房后,不仅让小产权房购房者无法取得产权,同时也造成居住的不稳定和不确定性,租房者很可能面临 20 年后即需搬家的风险。从实际生活来看,不稳定生活设施,也将降低小产权房的居住者对家用电器等生活设施的购买欲望,对我国调动内需政策的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应当在合法化的原则下进行整顿和规制,引导小产权房积极进入房地产市场,以价格竞争调整商品房房价,最终实现房地产市场泡沫的消亡,真正解决小产房问题,解决老百姓的住房问题。
[注释]
①焦冰冰“,小产权房”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
②《土地管理法》第 34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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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之经济社会二元功能
1.法律功能
法律功能说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在内部结构和社会中出现的,可以在进行一些行为时产生一些后果,来使自己在社会里有了不一样的地位的情况,它表现出了社会与法的关系。从法律的基本功能上分析,能分成社会功能与规范功能这两个各类。
2.经济法功能的不同体现
(1)从整体上对经济法的功能进行分析。学者对经济法的研究成果破丰,比如,在研究经济法利益分配的之后发现,其根本是如何分配集团的利益,分配的目标不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是集团利益;在研究了经济法里的“促进型”发现,“促进型”经济法不但要将功能最大可能的发挥保守性与诱致性,还要通过不同方式来规范市场活动,指引市场动向,将“促进”尽可能发挥的淋漓尽致。
(2)从功能配合与互补的角度分析。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区别在于,行政法的作用是保证经济自由、行政权力,而经济法的作用是保证秩序、控制市场竞争,它们的功能是相互作用的,不是单独存在的;民商法和经济法的配合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得出,经济法处于社会本位,它可以对民商法进行补充。因为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经济主体契约不是绝对自由,所有权被限制、当平等性减弱时,民法里的弱点就体现出来了;在对社会法和经济法的配合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得出,社会法可以配合经济法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可以保证社会整合的作用,而经济法可以发展社会整合作用。
(3)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经济法其主要表现在三点:首先,在研究时无法做到全面性,现在针对经济法的研究一般是经济功能的研究,而社会功能研究的比较少,或者只注重研究经济功能。一般会把社会功能当作一种从属功能,而不是特别鼻祖。其次,重点研究经济法的各种功能,不过对各种不同的功能之间的关系研究的不够,比如怎样平衡不同功能间的矛盾等。最后,重点研究别的部门和经济法的配合和组合,更倾向于从外界的数据来分析经济法的功能,而不是深入了解经济法里的消化功能和不同功能的协同工作。
3.经济法的经济社会二元功能
以上研究表明,经济法存在社会二元功能。通过其产生效果的方面可以分成文化功能、社会功能、政治功能和经济功能。这里面的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会对我国的发展产生明显的作用,而且这两种功能的联系也相对来说更紧密,它们组成了经济社会的二元功能的体系。总的来说,在经济领域的功能能看作是经济功能中的一种,而在社会领域里的功能可以看成是经济法里的社会功能。
二、经济法之经济社会二元功能之冲突
1.经济法之经济社会功能的冲突
(1)经济法的经济功能。经济法中的经济功能可以使经济可持续发展,平衡的发展、效率的发展。社会功能是说达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安全、正义、公平的目的。这两种功能的目的是一样的,社会功能可以使经济功能更好的发展,经济功能可以帮助社会功能展开。因为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作用核心不一样,所以两者的功能也有着一些矛盾,会制约彼此发挥其相应作用。社会功能主要目的是社会更好的发展,尽可能的体现社会效益,但是经济功能的重心是经济的提高,它们的不同的目的会产生一些矛盾,这些矛盾使得经济法中的两个主要功能间存在了隐患。
(2)经济法的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冲突的内在根源。经济法里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矛盾主要是社会生活和经济里的公平和效率的矛盾。尽管每个人对效率和公平的认识是不一样的,不过一般来说,效率主要是人们对经济效益和经济功能的看法,公平是人们对社会效益和社会功能的看法。经济法里的这两个功能一直是一种冲突的状态,当最大化的体现一个功能的作用时,可能就要相对来说的降低另外一功能的作用,这是现阶段不可避免的。
2.经济法之经济社会功能在具体领域中的冲突
(1)以收入分配领域为例。收入分配对我们国家的人民的经济、生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民经济能否正常的运作,也会影响到在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们的社会正义公平和利益能不能达到,所以其拥有非常大的社会意义。不过站在经济法的经济功能的角度来说,想要提高效率就要尽可能的优化收入分配,这样可以达到持续发展的目的;不过站在社会功能的角度上来说,就要利用收入分配来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尽管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不是独立运行的,在某些特殊的时期,它们的作用核心又是不一样的。另外,经济法中的这两种功能的矛盾不是仅仅和经济法律相关,它还和我们国家在某个时期的相关政策有一定的关系,与经济社会产关的政策可能会激化或缓解经济法中的这两个功能的矛盾。现实生活中,假如站在经济法对收入分配的影响的视角来说,我们国家目前关于工资的立法难的主要原因也可以说是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的矛盾的更高层次的体现。
(2)以房地产市场领域为例。在房地产领域中,经济法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也不是一样的,在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对立的。比如,站在经济功能的角度来说,地产行业的壮大可以促进经济水平的提高,这点在我们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有很多实例。不过由于以前的政策等限制,地产行业的社会效益受到了重视,经济功能的强调,使得经社会能的体现不再是重点。但是如果经济功能的作用使得我们国家的民生出现了问题,社会功能又会被重新重视。所以,事实证明,在我们国家的地产行业中,经济法里的两个主要功能没能很好的协同合作。
三、经济法之经济社会二元功能的平衡
1.经济法之经济社会功能的平衡
(1)社会法对经济法的经济社会二元功能的平衡作用更为直接。社会二元功能的平衡受到的社会法的作用更明显,原因是,尽管社会法与经济法在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中的考虑重点不一样,不过,它们同时有着经济社会二元功能,有着社会和经济的两个作用。所以,可以使用社会法来补充经济里的社会功能的缺点,在体制里面直接产生效果,作用更明显,效果更好。有些专家说,在经济法中,社会功能不受重视,强调经济作用,就是说的在市场经济体制里面产生的效果。经济法在某种意义上讲是需要社会法来平衡其社会二元功能的,这非常有必要。这种情况可以利用社会法的规定、制度等来表现,比如,就业问题是一种社会现象,同时它也是一个经济现象,这个问题是经济法与社会法都要考虑的,不过社会法从外而内的作用的效果更好。也有一些专家说,想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就业问题,社会法的作用倾向于修正和社会增效,而经济法倾向于经济增效与防范,它们的功能必需要配合、协同工作,才可能更的解决的问题。
(2)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商法的缺陷而产生。民商法中是一些不足的,经济法可以完善这些不足,民商法在解决社会问题时会有一些缺点,而经济社会的二元功能中的经济法可以对其进行完善,补充;同样,想要充分发挥经济法的社会功能,也需要民商法的支持。所以,可以说,经济法里的社会经济二元功能同样需要民商法的平衡,它们彼此需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做为分析对象,民商法可以利用侵权责任制度与合同违约制度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这就体现了民商法中的经济功能;经济法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消费者的权力,来维护他们的权力,这就是经济法的社会功能。比如在土地管理和产权的领域,尽管经济法也在一定的程度上有着经济作用,不过它主要表现的还是社会作用;在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时,民商法能使用一些经济补偿手段来弥补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和权力,这样就可以对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平衡。
2.经济法之经济社会功能在具体领域中的平衡
(1)以财税法中的税法为例
以财税法里的税法为例:我们国家的税收里的大部分会用在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生活水平上,比如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社会保障,所以站在税收的角度来说,税法也有一些社会功能;因为税收不但是我们国家的财政收入的主要方式,也是我们国家调控经济的一种方法,所以税法也有很强的经济功能。除了明确的制度,税法里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矛盾与张力还可以在民生改善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有所体现。首先,我们国家可以收取合理的税务来改善民生和加快国家的发展,相反,不科学的税收也会阻碍民生的提高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可以税法里进行科学的改变来尽量使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达到一定的平衡,尽可能的降低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张力。比如,个人所得税就是一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例子,个税里有关薪金、工资所缴纳的费用是阶梯式的。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每个时期的生活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们国家会有针对的对税收进行调整。利用这种手段,可以体现税法的社会和经济功能,国家在通过税收来改善民生状态时也可以利用税收所得来加快经济水平的提高。
(2)以金融法中的社会保障基金法律制度为例。将金融法里的社会保障基金法律制度做为例子来说,这种基金是想要避免特殊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可以说是我国人民的维持基本生活的基金,所以针对这种基金所设立的制度的社会功能和社会性质比较强。不过,假如这个基金是一个静态的基金,它是无法抵抗CPI的冲击的,所以要使用一些方式来经营,达到保值甚至增值的目的。而且,这个基金的数目越大,在经营它的过程中也会对经济产生一些促进作用,所以社保基金法也有着经济功能与经济性。怎么样来平衡社保基金法里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是一个关键问题,它是我们国家现在比较关注的问题。不过,在我们国家的现阶段,是没有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法的,但是总的来说,可以利用经济法中的自我调整来平衡社会保障基金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四、结语
目前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有了显著的提高,使经济法中的经济社会二元功能里的矛盾降低达到平衡,是在现阶段不可忽视的问题,这对完善我们国家的经济法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利用经济社会二元功能来调查分析,在实际应用里改善民生中使其发挥作用,促进国家经济水平的提高;也可以利用这些分析结论来深入了解经济的作用,获得更多、更完美的新的认识。
在上世纪的八十年代末期,国家教育部门便依照国内的社会以及经济情况,在高校之中逐步的开展了创新创业教育活动。在历经了近30年的实践以后,高校对于创新创业教育工作更加的重视。由于近年来高校不断的扩招,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由之前的精英教育逐渐的转变成了大众化的教育,导致非常多的大学毕业生进入到市场之中,同时造成了大学生就业率出现严重的下降。而为了可以更好的应对目前市场上如此严峻的就业形势,高校不仅增设了就业指导的课程,同时也开始设置创新创业教育课程。因此,对于学校来说,应当培养学生具备对知识以及技能的实际应用能力,促使学生不断的创新,提升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实力。所以,不仅应当增设创新创业教育课程,同时还要把创新创业课程和其他各学科的课程相互融合,确保学生从思想上树立创新创业思维,让学生进入社会以后可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一、大学生创新创业过程中的问题
1.创新创业意识相对薄弱
即使高校大力的推行创新创业教育,不过很多的学生依然保持着较为保守的思想观念,他们普遍认为上学的主要目是能够获得一份较为稳定、高收入的工作。而且,学校开展创新创业教育的时候,依然侧重于将创新创业教育当成是学生就业指导中的一个环节,仅仅就目前所面临的就业形势以及市场环境进行分析,对学生进行就业技巧的教育与培训,却未能从提升学生创新精神以及创业意识方面入手。个别的学生进行创业的'过程中,仅仅是停留在开个网店或者经营微商等层面,未能真正的涉及到实质性的创业领域之中。
2.不具备创新创业的配套设施以及氛围
很多的学校进行创新创业教育的课程安排过程中,主要设置职业规划课程,并未构建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创新创业条件,导致对学生的一些创新意识以及创业行为不能加以引导,严重的制约了学生创新创业的热情。而教师进行课程教学的时候,还是采用的传统课程教学方式,单纯的讲授理论知识,不能有效的引导学生创新创业活动,导致学生创新创业的热情不足。
3.缺乏法律法规意识
现阶段,对于大学生创业的相关法规依然不够完善,同时大部分学生自己未能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法规意识。进行创业时,未能重视经济法之中的相关法规,在不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将会导致其创业过程面临极大的风险。
二、创新创业教育和经济法专业课程的融合
1.对课程内容进行精选,更加的突出企业法以及合同法
在市场之中,对各种经济关系加以调节的法律便是经济法。同时经济法也是市场营销、国际商务、会计审计等多个专业的一门基础性课程。经济法课程所涉及的内容非常的繁杂,其中包含了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票据法等等多种法律法规,包含的内容极为的广泛。所以,在开始对企业法进行讲解的过程中,应当使学生带着创新创业的目标完成学习任务。而学习完课程之后,教师可以让学生以团队的形式进行分组,不同的团队依照所学习的法律知识作为指导,构建属于自己的公司,公司的形式可以采取多样化的形式。接下来,教师便会讲解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并且在学习的过程中,为学生提供了一个更加真实的环境,让学生在前期所建立的企业之中互相的签订合同。不同的企业之间还会出现一定的经济纠纷、劳资纠纷等问题。在这一过程中,不是所有的知识点均在课堂上进行讲解,一些未涉及的知识,学生可以通过主动查询资料、求助老师等各种方式进行学习。而当课程涉及到哪一环节时,便针对这一环节中学生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交流与讨论,让学生可以通過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处理各种问题。
2.案例化教学贯穿整个过程
通过应用案例教学的方法,能够有效的提升学生的分析能力以及实践能力。由于经济法课程之中包含有非常多的法律法规,所以任何的章节均能找到非常典型的法律问题。在进行相关知识点的讲解过程中,教师应当结合企业经营过程中实际的法律问题案例,通过案例引导学生在进行创业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让学生能够通过建立一种理性的法律思维方式。
3.创业团队化教学
进行课后作业的布置过程中,应当全面的考虑学生具体的学习情况以及学生所拥有的精力大小,并且还要和开展创业活动的具体需求更加的契合。进行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初始阶段,便依照自愿的方式将学生划分成不同的创业团队,今后的学习均是围绕着不同的团队进行。每一个团队要求均成立自己的企业,不同的人在所建立的企业之中担任各自的角色。例如,在进行企业的章程拟定过程中,依据建立企业的正规法律程序,团队需要准备所需的工商注册资料。在依照不同创业团队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教师加以审核,若是发现问题,向学生提出异议,让学生进行修改。而且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内部以及不同的企业之间无法避免的要出现各种的争端,要让学生能够采用法律的方式来处理纠纷。
三、结语
综上,通过创业化的教学实践活动,可以让学生更加的了解不同专业的需求以及市场的需求,增强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让学生拥有更强的学习热情,同时还提升了学生的沟通能力以及协作能力。让学生对创业项目进行全面的探究,培养了学生的创业梦想,强化了自身的创业能力。
(一) 纵横统一说
从严格意义上讲,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行政法,民商法等有所不同,需要调整的关系对象自然也不相同。在我国经济真正发展之前,我们一直走的是计划经济道路。在那个物质匮乏的年代,计划经济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经济是无形的,用政府有形的手去塑造其发展趋势是极其不合理的。从目前来看,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并驾齐驱,就是再大的政府想要去扭转这种局面都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再加上我国人口众多,所以这个时候就需要经济法来调整,以弥补不足之处。以前国家对经济的领导属于纵向指引,但在市场经济面前,讲求的众生平等,即所谓的横向发展,它是指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平等的,是在同一水平线上的。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法重点调整的范畴应该是经济管理关系。
(二) 行政经济关系说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行政隶属关系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调整对象的性质决定了他的调整方法为指令或者服从,但是经济理论的根源又决定了它不能像行政一样对错分明。很多学者只是说出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部分相似点,却并没有真正科学地说出他们的异同之处,没有真正搞清楚行政、经济与行政经济之间的关系。
(三) 宏观调控关系说
经济法的目的就是调整“国家的宏观调控管理”与“市场经济的自主性”之间的矛盾。宏观调控法学中将经济管理关系划分为经济法调整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行政法调整微观经济管理关系两种。这种想法的确可以进行尝试,但细细想来,还是有不妥之处: 经济本身就是一个主体,其中的关系千丝万缕,牵一发而动全身。不管是宏观管理,还是微观调控,无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都是出于人为的考量,但是经济是自然衍生而来,天然的的生长很容易在后天的干预下走向畸形。把一个完整的经济简单的通过宏观微观来划分是经济法还是行政法这显然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 宏观调控关系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弊病逐渐涌现,这取决于经济发展的规律。就好像一盆植物,开花结果的过程中会掉叶、生虫一样。市场经济调控一旦失灵,就会出现经济资源配置无序以及资源浪费等现象。这时就需要政府及时出面浇水、施肥、除虫,对市场经济进行积极正面的干预,不能放任其出现问题后还不管不顾。国外的经济危机就是任由市场经济自行做决断所造成的恶果,一定要引以为戒。我们将这种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称之为宏观调控。
(二) 微观调控规制关系
用法律的手段来强行制止市场经济出现的影响损害经济坏境的行 例如贸易垄断、专利被盗、假货横行等这些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微观调控规制关系”就是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症下药,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
(三) 国有参与关系
这一关系指的是,国家秉着宏观调控的思想,动用国家财政力量对社会资金进行投资再分配。由于国家直接参与了市场经济的调整,进行了资源的重组再分,并参与世界范围的经济活动,所以我们把这一独立行为看作经济法的调整改良。国家干预经济的这一行为需要两个大环境背景,一个是历史背景,即走马列主义道路并以最终实现共产主义为目的的社会主义国家,二是时代背景,我们现在实行的市场经济取代了过去的计划经济。
(四) 对外管制关系
为了形成有力的对外管制关系,我们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一个国家对外的经济手段往往是比较强硬的,从经济的一体化和国家经济安全两个方面来考量,对外经济的开放必须严格把关。清朝年代我们的“开放”是被迫的,甚至可以说是丧权辱国,国家的经济利益被完全破坏,国外的`经济贸易直接冲刷内地产品,国内完全失去了自我保护的能力。不忘历史,展望未来。我们是世界经济大家庭的一份子,但是也要时刻提防国外邪恶势力妄图搞垮中国经济的意图,关税关卡进出口贸易必须要严格把关。每年都应该根据新的形势完善我们的经济法规。我们既不要背贸易壁垒的黑锅,更要做好全球经济发展的带头作用。
三、我国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定位?
1979 年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人的思想发生了改变,中国的经济国门打开了。只是与历史不同的是,这次是我们自己的意愿。同样是“打开”,但是意义却大不相同。一直以来“固步自封”,“一叶障目”都是经济发展的大忌。固步自封,以前的国家是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发展模式。但是“落后就要挨打”,就是由于中国过去的落后,才导致残酷的被侵略。封建经济行不通,封锁式的经济更是不可能。时代在进步,全世界的经济在发展,中国也在发展,中国不仅是个发展中国家,更
不走出去,不开放,永远看不到外面美丽的风景,以前我 正确的思想总是在不断地引导着新鲜的事物到来。国外经济势力正是看中了中国的地大物博,资源广阔,以及人口众多,劳动力成本低等发展优势,才纷纷向我们伸出了橄榄枝。近年来,中外合资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生长、壮大,那么面对这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再使用传统的国家调控经济管理方法还适用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企业的所有制成分都改变了,也就不可能再只听“一堂之言,一家之说”,国家再也不能像以前那样以领导者的身份对此类企业进行领导号召。为此,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经济性的法律法规。紧接着我们又出台了许多针对这种私营合资的法律法规条文,目的就是做到有法可依,完善经济漏洞。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经济建设大旗指挥出了新方向,建立新的经济法以适应新兴的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模式。经济法的适用对象,这一新兴产物在中国的经济模式转型前是不存在的。经济法确立的重大意义不仅体现在对自由市场经济的控制和预防上,更是运作了国家控制力、强制力,将经济法落实到了现实中的点点滴滴,保证了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只有市场竞争合法透明化,我们的日常生活才能得到安全保障。这一新出台的法律政策对我国的经济研究、法律缔造都有着非凡的意义。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要想稳步发展,社会要想和谐文明,法律规范的引导必不可少。国家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产生的新型经济法规要不断改革调整。法规要想适用于不断发展的经济对象,就要不断的创新和修改,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要意义所在。要建设我们的社会主义新国家,要使人民走上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新道路,使中国在全球经济中立于不败之地,我们就要更努力地学习、研究,以便于能更好的运用经济法,及时调整,让它更高效地为我们服务!
摘要:
经济法主要负责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违法行为主要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实际生活中,个人诉讼与社会诉讼是并存的,但主要的还是依靠国家强制的公共法律诉讼的社会诉讼。
当然,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都在经济法实施中占据着重要的作用,缺一不可。
关键词:
经济法;社会实施;私人实施
经济法的概念提出于20世纪的80年代,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经济法应运而生。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经济法保障了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
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上就是社会的发展过渡中的一种补偿,各种社会机制还需进一步健全。
因此,对中国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进行充分的了解是非常必要的,它是保证中国经济向着良好的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促进社会进步的巨大动力。
一、经济法的私人实施
经济法的私人实施是指企业或者社会乃至个人参与到经济法律的执行以及司法与法律的监督之中,目的是为了维护及实现自身的民事权益。
其
1、经济法中的私人
经济人假设是经济学中最大的假设前提,这也是经济法中私人的角色,该假设具有利己性的特点,同时也是理性的。
经济法中的私人尽最大的努力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在捍卫自身利益方面也是努力的争取,私人参与经济法实施的最大动力是由于利益的存在,这已经超出了利己特性,而且也是私人在社会活动中的一种本能,本身就是为了利益而来,私人首先会做好充分的权衡与准备工作之后再参与经济法的实施,利用自己的经验以及掌握的知识来判断作为或者不作为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权益。
但是由于私人在知识结构方面并不全面,以及受到个体偏好或者社会环境的影响,私人的判断未必就是最佳的决策,这种理性与利己的主观性较强。
所以,在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中,政府应当多加激励和指引,进行有效实施。
2、私人实施的必要性
私人参与经济法实施,除了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以外,同时也会维护到社会公共的利益。
又由于法律的社会实施是存在其自身缺陷的,所以也给私人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空间范围,私人实施不仅可以补充社会实施的不足之处,还能够有效的监督经济法的实施,尤其是一些知识面较广,专业知识富足的个人与社会组织可以提出很多良好的建议,督促的作用也非常的明显。
二、经济法的社会实施
经济法规范的是整个市场中各个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主要是为了带动整体市场经济水平的稳步提升。
起到经济法规范社会调整的功效。
1、公益诉讼与单独诉讼的区别
通常来说,个体单独诉讼主要是在经济法的私人实施的情况下发生的,集体的公益诉讼发生的范围属于社会实施范畴。
提起集体公益诉讼,针对的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当然,该权益必须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原告个体不一定受到被告所作所为的侵害,提出诉讼请求的时候可以以公众集体权益维护者的身份,通过法律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公益诉讼是为了帮助受害者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使侵害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并且起到警示的作用。
2、公益诉讼的理论缺陷
公益诉讼在现阶段的归属还不是很明确,争议较大,部分
一些学者认为,集体公益诉讼大部分情况下是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起的,并且,中国目前使用的法律程序是民事诉讼,所以,这样看来公益诉讼应当属于经济法的私人实施。
事实上,除了公与私两种身份的形式可以发起集体公益诉讼以外,还有其它的可能。
个人或者这些社会组织不论其社会身份角色与社会功能,都是依照社会契约组织起来的,参与法律实施时的身份是社会公众权益的维护者,同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不可以依据个人偏见归属于经济法的私人实施。
此外,在颁布实施刑事诉讼法之前,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受理的方式也是民事诉讼。
很显然,行政诉讼并非民事诉讼的内涵概念,它只是暂时替代其使用的。
同理,在专门的集体工艺诉讼程序法设立之前,公益诉讼暂时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并不能将其作为归属于法律私人实施的理由。
三、如何完善经济法的实施
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相辅相成,并且互相牵制,经济的实施效果不能离开其中的任何一种实施办法。
1、完善经济法实施程序
法律是国家的管理层约束社会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手段,经济法指的是国家在经济方面的干预,与国家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
经济法的实施应该建立在一定的实施程序之上,应做到依法行事。
经济法的实施能够减少或防止政府对于权力的滥用现象,实现市场经济的法制化。
2、经济法实施主体的独立性
公益诉讼的发起人需要有更多专门化的机构来承担,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引进社会上的优秀人士的加入,国家负责单独预算,并且与行政机关相互分离,在公益诉讼发起的时候,这些机构需要站在公益的角度,不与诉讼本身之间涉及到利益矛盾,使机构具有单一和独立的特性,同时,还应该对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严格审核,加强机构工作人员的自律性,提高法律实施的效果。
结束语:
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和社会实施之间的区别较大,应在诉讼的程序上对这两种实施方式进行完善,要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就必须要对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进行充分的了解,以满足不同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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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我国物流行业迅速发展起来,但是,物流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不规范的问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加强重视,加快物流行业经济法立法工作,积极完善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研究我国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不仅能够完善我国的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而且对我国物流行业的发展有着直接的现实意义。
1 我国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的必要性
1.1 物流行业的无序竞争
随着物流行业的发展,部分物流企业为了拓展市场占有额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导致物流行业出现无序竞争的现象。而物流行业无序竞争的主要原因是市场经济中,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发展。物流企业的各个利益主体在发展的过程中为了牟取自身利益会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来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因此,物流行业的无序竞争需要我国积极完善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
1.2 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
物流行业的发展离不开消费者的支持。一起在当今市场经济制度下,物流企业的消费品逐渐丰富,物流行业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提高了是人们的生活水平。但是,消费者却对物流行业的经营与发展缺乏了解,在物流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一直处于被动地位。部分物流企业利用消费者的被动地位来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急需完善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
1.3 物流国际化发展的要求
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利益主体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并且我国的物流企业与国际物流企业的竞争不但加强,物流市场竞争势态变得错综复杂。面对物流国际化发展,我国物流企业应积极与国际物流企业开展合作,而与国际物流企业的合作需要我国积极完善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为我国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 我国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2.1 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
当前,我国物流行业经济法比较分散,虽然,经济法种类繁多,但是,却缺乏统一整理。大多数物流行业经济立法主要针对不同的物理企业状况制定的,缺乏普适性。同时,物流企业的环节众多也是物流法律繁多的重要原因,需要物流工作人员根据不同的物流环节和工作状况来寻找合适的物流行业经济法律,物流行业经济法的协调性不高。
2.2 立法滞后
当前,我国物流行业经济法立法滞后,无法适应物流行业的发展,更加不适应我国经济国际化发展。当前,我国物流行业经济立法仍然采用传统的经济立法规范,按照传统的物流状况来设置法律,导致我国物流行业经济立法滞后,无法对当前物流行业的经济发展进行指导。
2.3 市场主体进出存在障碍
首先,我国物流市场主体准入存在着较大障碍,很多地区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地方保护准入壁垒,地方政府对物流行业的控制过强,物流市场缺乏自由竞争的气氛。同时,在物流行业发展的过程中,物流企业受行业利益和地域经济利益的影响而制定出不同的法律法律来对当地的物流行业进行规范,然而地方保护主义容易造成物流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阻碍物流市场健康;其次,我国物流市场退出也存在着巨大障碍,政府和物流企业的治理结构存在缺陷以及物流企业包袱沉重会严重影响市场主体的退出。
2.4 环境恶化
当前,我国物流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资源浪费现象,严重影响我国的生态安全。我国为了解决资源问题和环境问题,积极实施可持续发函战略。但是,物流行业作为新兴产业,其发展本身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进而造成生态环境恶化。
3 完善我国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的策略
3.1 整合现有的经济法规
为完善我国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我国应积极整合现有的经济法规。首先,我国应应积极成立物流行业委员会,使物流行业委员 同时,物流行业委员会应积极与我国经济发展部门合作,为物流行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信息;其次,我国应积极完善物流组织法,根据不同经济主体规定市场准入规则,细化市场准入条件。同时,我国应积极根据物流行业的发展变化来调整物流组织法律法规,增强物流行业经济法的适用性。
3.2 制定物流行业经济法规的统一政策
首先,我国应积极制定统一的物流行业发展政策,加强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的统一性,积极制定适用于我国物流行业各个部门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法规,促进物流行业的发展;其次,我国应针对物流业发展的现状以及物流业的发展方向制定物流业现代绿色发展规划,并对物流业的绿色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为物流业的绿色发展提供法律保证;最后,随着物流业的发展,物流行业可能会出现第三方甚至更多物流行业分支。我国应根据物流行业的发展趋势积极制定物流行业的发展法律法规。
3.3 积极完善物流行业市场主体进出制度
首先,我国应积极规范物流行业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进传统的物流审批制度,积极实施物流行业主体市场准入登记制度,提高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准入的透明度,进而避免物流行业市场地方保护主义,确保物流行业的经济秩序;其次,我国应对物流市场主体准入规定进行适当放宽,积极鼓励更多的企业参与物流市场竞争,增强物流企业的竞争动力,进而提高物流企业的发展积极性,实现物流企业竞争力的提升;最后,我国应积极完善物流行业市场主体退出援助制度,对陷入困境的物流行业主体进行援助,设立专项物流行业援助资金,充分发挥物流行业援助的作用。
3.4 发展绿色物流
我国物流行业经济法规制应加强重视物流行业造成的环境恶化,并积极发展绿色物流。首先,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规定绿色物流的标准,对物流行业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发展方面进行规定,尽量减轻物流行业对环境的污染;其次,我国应积极完善物流行业发展的基础设施,构建绿色物流行业发展规划,确保绿色物流的可持续发展。
如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而市场经济本身在发挥自身的各种优势的同时避免不了出现阻碍经济发展的因素,这就要依靠经济法的规制。研究经济法的产生特别是和市场经济最密切的经济动因,对经济法的完善,在市场经济中更好地发挥作用都是十分重要的。
对于经济法的产生的研究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此处的经济法是指什么,经济法可以指经济立法,经济法律,经济法部门,但是现行的通行的说法经济法的产生是指经济法律部门的形成。本文仅以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做简要分析。仅仅就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来讲目前学术界流行的一种观点是一漆多俊教授为代表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说”,这种观点表明:由于在19世纪末西方各个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都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导致了社会市场的大变革,国家的调节机制和国家的经济职能发展起来,同时也使经济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发展起来。
人类社会经历了漫长的进化和发展,自然经济时期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特征,虽然当时也存在商品交换,但是这种交换仍然是为了当时人们自身的生活发展需要,与现在的商品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国家介入市场很少,一般都是依靠市场自身调节并且维持自身的平衡关系。由于在无形之手自身调节的初期并没有出现大的经济危机,因此人 但是如上所说,工业革命的完成使得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方式发生了很大改变,商品交换日益发达社会生产的`规模也迅速扩大,新的生产部门也不断涌现;社会的分工和协作也变得更加分明。随之而来的市场经济的自身的弊端也显露出来,例如垄断机构的出现,由于市场竞争本身就是优胜劣汰所以在竞争中占优势的市场主体为了自身的利益依靠自身的优势会越来越强大,这种结果就是大企业逐渐控制整个行业。另外,市场主体存在的营利性使得这些主体很少涉足盈利较少的行业,但是它们的发展滞后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发展。市场的本身也具有滞后性和盲目性这些导致了许多企业无法对信息做出正确的判断以至于影响了许多市场主体的发展,甚至影响了国家经济的运行。这些弊端慢慢显露,最终在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彻底击败市场万能的神话。
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经济运行怎样才能正常?国家作为全社会利益的代表,作为最高权威的代表,作为最有力量的代表自然由国家出面对经济进行调节和维护。①资本主义国家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了国家干预,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并且自然神作为经济主体对那些很少有人涉足的行业开始经营,并站在全社会的的角度进行宏观调控。这也是凯恩斯的主张,但是和市场一样国家调控也存在着许弊端,并由此给西方的经济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了20世纪70年代的滞涨和经济危机。当时许多经济学家都对政府干预失灵原因做了分析具体有以下:(1)国家干预人为因素较多,并非单纯的是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资本主义国xx的官员、政治家们一般是国家干预政策的制定者,他们多数是为了自己在政治上的利益,这种追求政治利益的做法有事甚至对市场经济起到相反的作用。(2)国家干预易产生寻租行为。现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之后资本家就多了一获取利益的道路,这种寻租行为通过寻求政府保护来牟取不正当利益。(3)国家调节成本较大,国家调节要成立职能不同的政府部门,难免会有官员冗杂的现象。(4)政策的执行和制定都是由人进行的,难免会有一些滞后性或者是受人的技能和思想观点的局限。综上,资本主义国家又有重法的传统所以自然会寻求这样一条法制定法律的道路来规范国家对市场的调控,因此经济法的诞生 此处的经济法指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而不是经济法律的颁布,且此处仅从经济动因或者说市场原因对经济法产生做了分析。
除了漆多俊等法学学者们所认同的经济法的产生的经济动因在法学界还存在其他学说,例如以史际春教授为代表的法学家们所主张的“战争需要说”②该学说认为经济法发端于战争,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国家为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制定了许多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规范,因此他 用现在的观点来看此种学说只是为当时的经济服务的,但是制定的时考虑的其他社会因素极少。在学界还存在着危机对策③说,此处不再具体分析。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经济法的产生还有其社会基础及其他因素,而本文仅就经济原因简单分析。
1经济法与宪法关系
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任何其他法律的制定主要以宪法为依据,经济法作为调节经济社会最重要的手段,其制定与发展都与宪法息息相关,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下:
1.1经济法的发展是宪法基础经济法在任何阶段都要获得发展,都必须依据宪法,宪法使其发展的基础。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每个管家都十分重视经济法的建设,这不仅仅是因为经济法对本国的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体现出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进而为国家进入法治化轨道奠定了基础。发展经济法必要符合宪法规范,世界各国都在宪法中增加了很多有关经济性的条款,很多国家都已经实现了经济宪法,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加大经济法的发展力度,宪法中的各种条款规定都会陷入无用状态,这与宪法精神不符,也影响了国家法律整体的系统发展。无论是哪个国家,宪法都是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存在,宪法是制定任何其他专项法律的基础,因此经济法的制定要与宪法相吻合,不能有任何违背的情况。法律界最著名的理论是位阶理论,这一理论也是目前各国使用最重要的理论,该理论强调是法律的层级关系,根据这个理论,宪法地位最高,所有的法律都要服从宪法。
宪法中规定的各项经济条款,这是经济法制定的基础。经济法制定的重要目的是为了调节社会中各种经济关系,其所要做到的就是符合宪法精神,这种基本� 从我国经济法中,我们能够非常明显的看出上述的特点。宪法中有很多的条款对经济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经济法的宪法基础不仅仅体现在这些条款中,也表现在宪法公平、公正的理念中。所以尽管有些国家在宪法中并没有详细的对经济法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从中我们依然能够领会到经济法的宪法基础。经济法发展的前提就是以宪法为基准,从中找到发展依据,但是宪法要想获得一直处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就应该重视各个专项法律的发展,其中包括经济法。宪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其具体的实施还需要专项法律的制定,比如经济法,经济法制定不合理或者发展不充分,对宪法目标的实现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1.2经济法发展有利于宪法发展经济法制定的内容越丰富越合理,越有利于宪法目标的实现,因此说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宪法经济条款的制定也是依据经济法的社会实践效果。经济法经过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在这一过程中经过大量的经济实践的总结,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的固定下来。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这个历程中,有很多的经济法中的条款要做出适当的调整,而需要增加一些经济条款,经济法的这些改动,也有利于宪法的发展,对固定宪法根本大法的地位有着积极的影响。
2经济法与宪法在发展中的协调
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是两者能够协调发展的重要前提。随着宪法中经济性规范与日俱增,宪法的“经济性”日益凸显。经济宪法的不断丰富,体现了时代需要和发展要求,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经济宪法可能仍会与日俱增。要落实和体现这些经济宪法,就必须大力推进经济法的。发展。反之,如果一国的经济法不能得到实质的发展,则不仅其宪法的规定不能落实,而且还可能在实质上损害其经济发展。事实上,各主要国家都曾经或正在努力构建较为完备、发达的经济法制度,这对于推进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非常重要。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规范性”,为两者的协调发展提供了规则基础。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经济法都具有规制职能,在规范性方面有相通之处。此外,如前所述,宪法规范和经济法规范对应两类不同的秩序,两类规范具有不同的层级或位阶,因此,经济法规范不仅不能与高位阶的宪法规范相抵触或冲突,还要以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为基础,并与经济宪法保持一致。
应当说,明晰各类规范的层级,对于两者的协调发展甚为重要。基于上述的经济性和规范性,必须注意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一致性。一方面,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经济法规范应当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否则可能会存在违宪的危险;另一方面,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宪法在发展中亦应吸纳经济法的发展成果,并适时作出适度的调适,从而保持两者的一致。只有在经济性和规范性的基础上实现一致性,才能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为了增进经济法与宪法的一致性或协调性,需要通过司法判断或非司法判断来认定经济法与宪法是否存在不一致或不协调。其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所作出的“司法判断”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非常重要。司法机关基于宪法所进行的违宪审查是单向度的,在一定时期,涉及经济法规范的立法可能会被宣布为“违宪”,但随着法院对国家的调控和规制职能认识的深化,对宪法的解释也在发生转变。例如,在美国曾被认为与宪法存在不一致的个别经济法制度(如所得税制度),就早已不再被认为“违宪”,有些国家甚至还将所得税制度直接规定于宪法中。上述司法判断或宪法解释的变化,以及相关具体制度的发展,体现了宪法与经济法在发展中的相互影响与调适。
3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经济法与宪法必须要事先协调发展,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这对维护国家秩序也有重要意义。经济法的发展依靠宪法的发展,而宪法也需要经济法来实现自身的目标,经济法与宪法问题涉及到国家内部领域,因此两者协调发展对国家整体发展意义重大。
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称为经济法律制度还是经济部门法,历来都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应当考虑法规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将其称之为经济法律制度。要厘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说明为什么不能叫做“经济部门法”,其次需要说明为什么要叫做“经济法律制度”。
一、为什么不能够叫做“经济部门法”
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对于法体系的分类方法是: 法规———法部门———法域———法体系。其分类的思想是: 由具有相同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的法规组成法部门,对不同的法部门按照国家同私人的关系和私人相互间的关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法域,这两个法域共同构成一国的法律体系。按法的所谓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对法规作部门的、法域的划分; 以部门法为中心构建法的体系,是传统部门法理论的基本特点。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传统部门法理论中的“法域”和“法部门”的概念出现了异化,这种异化恰恰就是部门法理论过时的体现,也暴露出了部门法理论的种种漏洞,以致于其不再适用现今的法律。
首先,法域的异化,即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也可以说是法域的。交错。在现今,国家参加经济过程,与一般经济活动主体发生经济关系时,国家是“立于准私人地位的国家”,同时,公法不但保护公益,也要保护私益,如公法中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私法也要保护公益,如合同法中关于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并且公法、私法的调整手段也互有交错。甚至可以说,一切法都是公、私法交错的法,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这种法域层面的异化,导致了部门法理论的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从私人所有权出发来构建理论结构,已经不再适用于经济法。
其次,法部门的异化,即部门法的跨部门化,也可以说是法域交错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今的法律不再是同类法规范而是集合不同类的综合性法规范,这就产生了部门法的跨部门化。实际上,从划分法部门的标准,即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看,调整对象的构成是十分复杂的,至今认识未能统一,同时,也并不存在一部法律,全都采用同种的调整方法,也并没有一种调整方法,万能到可以调整构成一部法律的全部对象和社会关系。这可以说是传统法部门理论的过时,也可以说是传统部门法理论在诞生之初就埋下的漏洞。所以,根据划分法部门的标准,任何一部法律都难以被完全划分进去,经济法也一样。
综上,由于法域的交错和部门法的跨部门化,使得传统部门法理论暴露出种种漏洞。在部门法理论下,经济法分不出公、私,也划不进部门,这不是经济法的问题,而是部门法理论的过时和自身漏洞导致的,显然,这种理论已经不再适用于经济法。所以,也不能将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称之为经济部门法。
二、为什么要叫做“经济法律制度”
针对传统部门法理论的体系结构: 法规———法部门———法域———法体系中,“法部门”和“法域”概念暴露出来的漏洞,提出了法制度理论。法制度理论的思考路径是,从出问题的“法域”和“法部门”概念的下位概念———法规范出发,从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分解出同类法律规范,形成了跨部门法的规范群,这些规范群按照内在的逻辑关系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制度。这些规范群的逻辑连接点就是法益。不同的法益产生不同的法制度,于是便产生国家法制度( 刑法、行政法等) 、社会法制度( 经济法、社会法) 和私人法制度( 民商法) 。所以,法制度理论的体系结构是: 法规范———法制度———法体系,这种法制度下的法规范,是跨越法部门、跨越公、私法域提取出来的保护同类法益的法规范。
基于此,法制度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同。所以,当高于私人利益的社会利益从国家利益中分化出来,并打破了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截然对立的二元结构,成为一种独立的且应切实保护的法益时,就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来保护这种法益,这就是经济法律制度。换言之,将各种法律中,保护社会利益的法规范提取出来,经过系统化整理,就形成了经济法律制度。具体说来,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利益,那么,根据划分法制度的标准来看,这些规范的总称,自然应该叫做经济法律制度。
综上,根据法制度理论,考虑法规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将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称之为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是中等职业学校财经专业的一门专业必修课,其中涉及众多财经法规,是学生日后工作中必备的知识储备,可见其重要性,可是它们又是深奥难懂的,学生觉得枯燥无味,因此,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让他们愿意试着了解并愿意深入理解经济法规成为摆在任课教师面前的突出问题。法律法规的学习离不开实际应用,也就是说离不开案例,在课堂教学中,让案
一、案例教学模式的优点
案例教学与传统的教学模式有很大不同,在教学目的上,传统教学注重传授知识,而案例教学模式注重培养能力;在教学方法上,传统教学注重以理论案,案例教学模式则刚好相反,在实际应用中让学生明白其中的道理,即以案论理;在侧重方向上,传统教学侧重记忆理解,重在知道是什么,案例教学侧重引导学生思考创见,要勇于探究,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要思考为什么以及怎么办。
首先,典型案例中曲折的故事情节和耐人寻味的结果极大地吸引了学生的注意力,很容易让学生置于这种特定的人物角色和特定的事件中,学生带着问题带着好奇心去学 他们积极主动参与到案件的探究中来,极大地增强了学习的主动性,例如,在讲授经济法律行为的相关知识时,涉及了经济法律行为的效力,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复杂,学生在老师教授之后很难快速消化理解,这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案例来提供情境,学生就会主动利用学过的知识来解决他们遇到的问题,如选用的下面这个案例。刘望楠开了家土特产店20xx年11月底与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签订合同,购进了118只特级精制火腿。20xx年2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打假行动中,把刘望楠店里没有卖出的103只火腿全部没收销毁,理由是该批火腿是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后来,刘望楠还调查到,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的火腿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的。于是,刘望楠要求鼎鼎鲜土特产商行将火腿价款予以退还,遭到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的拒绝。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呢?学生非常关心处理结果,即刘望楠能否要回货款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清楚,签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鼎鼎鲜土特产商行购进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火腿,应当明知该批火腿是劣质产品,而在刘望楠购货时却极力推荐并保证货真价实,很显然刘望楠做出购买火腿的意思表示是受到了欺诈。从可撤销合同包括的情形来看,应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但是,该批火腿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很显然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的规定。从食品本身而言,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禁止性规范,应属无效合同。
另外,可撤销合同必须建立在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而刘望楠与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始无效,属于无效合同,而非生效后的可撤销合同。合同自始无效,鼎鼎鲜土特产商行自然要返还刘望楠货款,至此,学生的好奇心得到满足,知识也得到了充实,收获颇多。其次,案例的真实性,来源于生活,内容客观公正,没有任意捏造的成分,对实际生活有指导和借鉴作用,如在前面所述案例中,除涉及合同的效力外,还涉及了《食品卫生法》的相关内容,该批火腿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
很显然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这对于引导学生关注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是真实的,就发生在河北省某县,这样能让我们的学生真切感受到我们学习的知识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我们学习了知识就能学以致用。
再次,学生参与到讨论中,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意见不再单一,思维不再固化,追求的不再是唯一的标准答案,学生可以畅所欲言,为了说明问题,学生不仅局限于书本上的知识,从大量课外的书籍中寻求答案,这样大大的扩大了学生的阅读面。同时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得到锻炼,语言精炼,专业术语表达准确。像诺顿杀毒软件风波,遇到因为杀毒软件的'问题而导致计算机瘫痪的情形,给主人的股票交易带来影响进而影响其收益,这种情况如果我们的学生遇到了,该如何解决。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各抒己见,最后由老师总结。
二、案例教学模式的要求
1.案例的挑选
案例选取得是否符合相应知识点,能否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为帮助学生理解知识点服务,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我们要选择适用的、适度的、与教学目标相吻合的案例。案例可从书籍中找,也可直接来源于生活,还可以来源于时事新闻。但是无论怎样,都应该真实,具有典型性,特别是具有针对性,能够应用于本节课涉猎的知识点,消化巩固理论知识,实现教学目标。在讲解合同的效力时,笔者选取了央视法律讲堂节目中的案例《活人的死亡证明》,题目就让人感觉蹊跷,可以以此引起学生注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活人的死亡证明》。20xx年,在北京,一天一位中年妇女突出闯进一家律师事务所,说:我房子没了,人也没了,我要请律师。大家莫名奇妙,这位妇女拿出一张纸死亡证明,死亡人是张兰,律师问张兰是谁?妇女说张兰是我,我就是张兰,大家都蒙了,问:你住过院,张兰说我住过啊,可离死还远呢,连病危都算不上,这是怎么回事?有人搞恶作剧?只有张兰自己清楚,这是卖房子惹出的荒唐事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学生饶有兴趣地开始关注整个案例的进展。还有一点需要特别强调,教师挑选案例时要考虑传播给学生正能量,不要把消极的负面情绪带给学生,更不要把带有浓厚宗教色彩、政治色彩的案例带到课堂。
2.探究讨论氛围的调节与控制
学生在讨论过程中,老师要调控好氛围。营造良好的探究讨论氛围,需要老师和学生共同努力。教师在实施案例课堂教学模式中应坚持以启发为主,调动积极因素,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对于学生不同的意见,要及时点评,要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意见,发现学生观点中的精华,让学生的不同想法得到交流与分享,丰富学生的各种信息,尊重和发挥学生的学习风格,引导学生形成自己独特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因材施教,让学生真正感到他们是课堂的主体,是学习的主人。但是在教学实践中,学生有时会跑题,脱离案件,讨论越扯越远,甚至下道,有时学生讨论激烈时,会有过激的言辞,某种程度上造成课堂氛围紧张,针对种种情况教师要提高驾驭课堂的能力,及时引导,回归正能量和教学重心。
3.案例教学模式不是否认传统的教学模式,二者有机结合,才是有效课堂教学
学生习惯于接受传统教学的模式,习惯于被动地接受知识,对于知识的落实需要这样的模式,但是,学生理解消化后是不是更有利于落实呢?所以我们要将两种教学模式有效地结合起来,更大程度地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总而言之,案例课堂教学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教学模式,逐渐广泛应用于各学科的教学实践中,它的有效应用需要教师做大量的备课工作、案例的选取、资料的搜集以及案例的有效呈现等,为此我们还需要继续努力,提高综合能力。
内容摘要:法律的产生是一个“生成”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在社会基本规则的基础上,通过法学家的理性构建由国家立法赋予统一的形式和国家强制力。而法院的司法行为和社会观念的发展使国家制定法继续生成或被赋予新的含义,从而更适宜于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进步。重视法律的生成程序,有利于克服国家立法主义的弊端,增强法律的科学性和 性。因此本文分析了法律生成的程序,以期为国家立法的完善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法律生成 理性构建 立法程序
从社会和国家互动的角度看,法律的产生是一个“生成”的过程。“法律的产生,形式上是创制的,实质上却是生成的”(姚建宗,2010)。严存生(2002)指出:“法的产生也有个‘生成’的阶段,这个阶段是社会因法的需要,而产生法的因素的从无到有的变化过程”。葛洪义(2003)指出:“法的生成是指法和法律制度在特定环境与条件下的产生与形成的过程”。本文认为,法律的生成是指在社会内生秩序形成的基本规范的基础上,通过法学家的理性构建,由国家立法赋予规范的形式和国家强制力,司法机关进一步给予具体化并伴随社会进步不断发展的法律形成过程。重视法律的生成程序,有利于克服国家立法中心主义的弊端,进一步增强法律的科学性、 性,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应然要求。
社会基本规则是法律生成的基础和价值准则
(一)社会基本规则的产生
社会性是人的天然禀赋。社会中的人要获得存活和发展就需要进行各种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形成具有连带关系的社会有机体。社会有机体的存在意味着一定社会秩序的存在。这种维系一个社会存在的基本秩序,可以称之为社会内生秩序。秩序是某种规则的实现,社会内生秩序的存在也就意味着调整人们之间生产、生活的基本规则的存在。狄骥把这些基本规则称为客观法。社会基本规则与人的社会本性相一致,可以说是社会内生秩序的另一种表述,当与国家制约形成的秩序对应时,称之为社会内生秩序,当与国家意志创立的法律规则对应时,称之为社会基本规则。国家产生之前的社会秩序是纯粹的社会内生秩序,国家产生以后,社会内生秩序和国家制约形成的国家秩序,社会基本规则和国家创立的法律规则之间界限模糊而难以区分。尽管如此,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来看,国家创立的法律规则必须以社会基本规则为基础,并体现后者的要求和价值取向。
(二)社会基本规则的内容
社会基本规则不是抽象孤立的存在,而是伴生于人们的社会实践,蕴含于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宗教教规、村规民约等社会规范之中,并通过这些规范表现出来。对于社会基本规则的内容,格劳秀斯认为有两条,即各有其所有和各偿其所付;霍布斯列举了十四条之多,并借用福音书上“你们愿意别人怎样对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的戒律,概括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严存生,2007);罗尔斯则将其概括为两条正义原则,一是自由平等原则,二是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
和众多思想家的观念不同,笔者认为社会基本规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并在不同社会和民族中呈现出不同的面貌。依据我国的历史传统及现实状况,可以把我国现时代的社会基本规则概括为如下八条:每人都受他人制定的规则所约束,为别人制定规则者首先自己要遵守规则;信约必守,言行一致;公民基本权利保留和不得侵犯;行为与收益或惩罚相对称;限制权利的目的在于在不使任何人的合法利益减少的条件下推动社会利益实现最大化;行为的做出应建立在理性的审慎考虑之上;权力和财富的不平等应以每个人机会平等最大化为前提;多元的社会价值应得到均衡对待。
法学家的理性构建是法律生成必备环节
(一)理性构建的主要内容及必要性
一个成熟社会的法律的产生需要经过一个理性化的阶段,理性化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以社会基本规则为基准对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观察、总结,在此基础上抽象概括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第二,对性质相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产生出部门法的学说、原理和理论;第三,对法律整体的分类、形式、渊源、适用进行研究,发现法律现象的普遍规律;第四,对法律和社会的关系进行全面研究,进行法律的修改,必要时创制新的规范,推动法律的完善以不断满足社会新的需要。该阶段,就需要法学家群体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学习、总结历史上和国外法律的内容,总结其成败得失,把社会基本规则具体化为法律的具体规定。离开法学家的理性构建,这一阶段就不可能有效完成。只有凭借法学家的理性构建,法律才能体系完整、概念精确、逻辑清晰、内容一致、理论自恰并与社会相适宜。
现代社会是法理型统治的社会,与之相适应,现代的法律应是通过专业法学家精心制定出的系统化的法律。在宪政 社会,社会利益和价值呈现多元化,法律权威的来源已经由权力的权威转变为理性的权威。法律要得到社会普遍的遵守和认同,就需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说理,经受住各种怀疑和批判。传统的“神启”、统治者的贤达、世俗或宗教权力的权威都已不能使法律获得正当性,只有建立在社会基本规则之上的经过法学家理性锤炼的法律才能获得正当性。因此,法学家的理性活动在法律的生成过程中就成为独立的必经阶段。
(二)中外法学家理性构建选例
从我国历史上看,唐代《永徽律》是长孙无忌等十七名法学家集体智慧的结晶,其“疏义”更是唐高宗通过“广招修律人”进行解释,是众多法学家智慧的结晶。相反,明代朱元璋立法时,由儒臣讲律,“亲加裁酌”,更用“大诰”来任意立法,而造成酷刑增加、刑罚趋重、法外用刑等情形出现,造成明律在许多方面的退化(周永坤,1994)。从西方历史上来看,《罗马法》是典型的法学家法,并且五 学家的学说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审理案件时可以直接加以适用。可以看出,法学家的贡献是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取得巨大成就、获得世界影响所不可缺少的因素。
立法具体程序
(一)编制立法规划
立法机关编制立法规划不仅是对自身工作的规划,也是向社会各界公开将要制定何种法律,以方便社会成员表达意见,特别是方便法学家群体及时展开相关理由的集中研究,这是 立法、科学立法的应然要求。立法机关编制并公开立法规划应是立法程序不可缺少的阶段。
(二)起草法案
起草法案通常由立法机关组建专门起草小组来进行。起草法案的过程就是依据社会实际状况和客观需求,对社会不同利益进行衡量后对法学家构建的法律材料进行取舍、编辑的过程。法学家群体通常分化为不同的法学流派,持不同观点的法学家通过相互争辩、相互质疑会使相关法律理由更加清楚明了,从而促使法学家修正已有的观点而使之更加严谨、细致、切于实际。如果某一法律内容没有经过这一程序,而是直接来自于立法者的单独意志,就有可能使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掺入自身或某一特定社会集团的特殊要求和利益。从此作用上来讲,起草法案就是一门通过利益衡量,挑选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材料的艺术。
起草法案的过程也是立法者适用立法表达技术使法律材料得以规范地表达的,以具有统一的形式的过程。立法技术的表达包括法律文件的表达、法律规范的表达和立法语言的运用三个方面(沈宗灵,2009)。法律文件的表达要求法的名称和体例要规范统一、内容完整、要素完备;法律规范的表达要做到完整、简练和明确,特别是�
(三)审议法案
审议法案是立法机关对于列入议程的法律草案,以会议的方式进行的审查和讨论。审议的过程实质上是立法成员受全体公民的委托表达意愿、提出意见的过程。为保证法律充分反映民意,法律草案往往需要进行多次审议和修改。
(四)表决法案与公布法律
表决法案是国民全体或者国民选举的议员或代表作出是否同意把法案作为法律的意愿表达。在涉及如领土变动、政体的重大变化以及宪法的重大修改时一些国家采取“全民公投”的方式来表决法案。一般情况下,法案的表决是由公民选举的议员或代表作为立法机关的成员来进行。公布法律是立法机关或者国家元首,就已经通过的法律予以公布,使公民知晓的行为。法律的公布使法律得以确立,是国家专门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完成。
法律随司法活动进行与社会进步而继续生成
(一)制定法需继续生成的理由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成文法律是法律生成的核心阶段,但不是最后阶段。制定法需要继续生成主要取决于以下理由:第一,立法者立法能力的有限性导致了作为人类理性创造物的法律具有不可克服的不完善性。由于社会生活本身的复杂和制定者知识结构、生活阅历、语言表现能力的限制使得制定的法律与社会的需要总是存在着距离;第二,法律不能调整所有社会关系,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存在不周延性。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本身无法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在面对纠纷时参照或依据道德、习俗、规章制度、乡规民约、宗教规范、正义观念、内心良知等对法律进行补充;第三,法律语言的概括性、抽象性使得法律条文在适用中需要进行解释,在解释的过程中不可避开地加入解释者内在的知识结构、态度信仰和外在的国家政策、社会形势的影响,使得法律含义不断变化;第四,法律的稳定性会造成一些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呈现出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在判决中依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进行补充。法律在制定后如果没有继续生成,就会沦为僵硬的教条,既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又必须频繁地修改以应对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
(二)制定法的生成点
制定法的继续生成主要由司法机关来进行,司法判例,特别是疑难案件的判决往往成为法的生成点。法人类学家霍贝尔(1992)认为,法是在社会纠纷的夹缝里成长起来的,新的疑难案件的出现就为新的法律规则的产生创造了机会。在大陆法系,法国的行政法是在行政法院的审判中以判例的形式创制出来的;在德国,法官立法更为大胆,在这方面赶上并超过了法国,至少在某些法律部门,其发展是受到判例操纵的(徐国栋,2001)。在英美法系,“遵从前例”是一项基本原则,普通法的规则就是在法官的一系列判例中演进和发展起来的。某种作用上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判案过程就是“造法”的过程。在我国,最高法院整理出版的“判例汇编”,虽然不是法的正式渊源,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指导作用,其中对疑难案件的判决通常成为法律生成的组成部分。
社会进步使人们获得新的思想观念和观察世界的新视野,从而赋予原来的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和内容。例如,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原则在文字表述上至今没变,但早期却允许奴隶制存在,林肯解放黑奴后该原则长时间里被理解为“隔离而平等”;至20世纪60年代,社会才普遍将种族、性别的歧视理解为“不平等”,判定为是对该原则的背离。
综上所述,强调社会内生秩序形成的社会基本规则对法律生成的制约和法学家在法律生成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消除立法中的国家主义倾向;认识到司法机关在法律生成中的作用,有利于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更加重视法院的判决,更好地推动司法公正。可以说,法律是社会基本规则形成的法律价值、法学家理性、国家意志和法院衡平的结合。法律生成的过程就是上述要素依次形成的过程,这些要素在法律生成中相互推动、相互制约,共同致力于良好法律的产生。
【摘要】在不违反国家规划的地区,对小产权房在实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手续后,按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确权发证,但不允许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已建好或出售的小产权房只要不是在耕地上建设的,可以让开买房人或发商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关土地价款,完成征地程序后可发给相关产权证。
【关键词】小产权房; 原因; 现状; 解决。
1993 年来自河北的画家李某心怀对艺术和梦想的追求来到北京,想找一个宁静的地方,从事专业绘画。经人推荐,她来到了小有名气的“画家村”宋庄。恰巧宋庄辛店村村民马某有一套闲置的老房子要出售,李某便立即买下并于20xx 年7 月1 日与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 45000 元买下了马某的正房、厢房和院落,马某还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交给了李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有买卖双方的签字和辛店村大队的盖章,见证人是村副书记郭某和康某。在宋庄辛店村有将近 50 个和李某有相同买房经历的艺术家。但是 20xx 年 10 月,这样宁静的生活出现了危机。一个自称是马某的朋友的人来到李某家,并说是代表马某来向李某要回其卖出的房屋,并说他们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李某立即回绝了此人。见李某不同意,马某的妻子便前去与李某协商,并说可以给李某 70000 元作为补偿,李某仍然拒绝了她。
于是马某于 20xx 年 10 月向法院起诉状告李某,要求确认法院他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其房屋。20xx 年 7 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李某是外来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因此判决李某和该集体组织村民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李某一家在法院判决生效 90 天内腾退房屋,与此同时,马某要付给李某夫妇 93808 元的补偿款。
我国小产权房问题由来已久,上案中画家村事件更是小产权房案件的典型代表。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入城市,使得城市房价步步高升,商品房价格更是久升不降。在此种情况下价格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变得炙手可热。然而现阶段我国的小产权房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小产权房概述。
( 一) 小产权房的概念。
所谓小产权房( 又叫乡产权房) ,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用于销售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而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和市场交易中一种不成文的约定俗成的称谓。
( 二) 小产权房的分类。
第一种小产权房: 在政府出让或划拨的土地上,未按原先规划的用途开发或利用,且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有潜在产权纠纷可能的房屋。
第二种小产权房: 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和买卖,销售个军人以外的其他地方居民的房屋。
第三种小产权房: 占用集体土地或耕地违法建设在农民集体土地上用于商品住宅销售的或由村集体或农民自行组织建造销售给集体以外其他人的房屋。
( 三) 小产权房的现状和国家的相关政策。
我国各地都存在小产权房,在建的已建的不计其数。根据相关机构调查显示,北京、上海和一些珠三角地区城市的小产权房所占比例惊人。其中深圳的小产权房面积占城市住房总面积高达 40% - 50%,而广州的小产权房出租则占了其房屋出租面积的 50%以上。
国家相关部门近些年相继发布了有关小产权房的各项政策,但各地小产权房仍有难以遏制之势。20xx 年,国家相继发布严禁违规开发小产权房和购买小产权房的“风险提示”; 20xx 年,国土资源部发出的通知中明确表明不允许任何机关为小产权房办理任何产权证明; 20xx年,国土资源部下发的通知中仍然重申坚决叫停各种小产权房; 20xx年,国土部表示将限期处理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类案件,包括重点处理小产权房问题。20xx 年 9 月,北京市开始试点清理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兴起的原因。
( 一) 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影响。
我国对城市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采取不同的政策,城市国有土地通常进行市场定价,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和价格机制尚未形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是划拨、出让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无偿分配的。
( 二) 居高不下的商品房价格。
近些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商品房价格只升不降,即使按揭贷款买房已经十分普遍,但仍有许多人无力承担如此之高的房价。与此同时,价格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让想买房的人看到了希望。同样是普通住宅,小产权房的价格只有相同位置的商品房价格的 40% - 60%。一时间小产权房热销起来。
( 三) 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和漏洞。
我国法律虽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法律对于农民在旧宅基地上再建楼房,把空置的部分卖给集体以外人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中间有许多法律空白或缺陷。根据现行的法律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为不禁止。所以人们也就钻了法律的漏洞。新出台的《物权法》并没有限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没有规定禁止小产权房。
( 四) 小产权房的出现有利于抑制商品房房价和保障住房需要。
小产权房价格低,它的大量存在会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商品房价格的作用,促使开发商调整相关政策。目前市面上小产权房数量很大,对缓解紧张的。城市住房问题、保障住房需要,缓解了政府为居民提供住房的压力。这就让小产权房有了其存在的价值。
三、购买风险。
( 一) 小产权房没有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
因为小产权房是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而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允许用于销售。所以小产权房的买卖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种买卖行为基本上是无效的。而且正因为它不能确权发证,在交易时相比其他合法商品房交易要付出许多额外的交易费用,这期间可能会引发各种纠纷。将来出售或者遗赠给子女时也会有很大*烦。
( 二) 安全没有保证、配套设施不全面。
由于小产权房主要是集体组织或村民自行建造或者由一些开发商投资建造出售的,建成的房屋没有相关部门检验和监督,大多会因偷工减料或技术不佳、材料质量低劣而不合格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住房安全得不到保障。加上其价格低廉,相关配套设施比如车库、天然气和物业管理都基本没有。虽然人们买房是为了有个遮风挡雨的家,但至少要住得放心,住得安心。
( 三) 得不到拆迁补偿。
小产权房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建筑,其买卖过程是违法的无效的,其买卖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拆迁时也会被当作政府规定范围以外的违章建筑,如果与国家的规划相冲突,很可能会被强制拆*,而其买主也得不到拆迁补偿费。
四、小产权房的解决建议。
( 一) 解决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城乡二元土地制度是小产权房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现状是我国法律限制或禁止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用地,但是眼下随着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的进行,城市国有土地已经满足不了建设和住房需要了。所以近年来国家大量征收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之后再出让或划拨给地产开发商进行建设。但是这种做法使国家耗费了大量财力物力,使得土地流转的过程更加复杂,而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征收补偿也没有很好的落实。在解决好集体土地使用流转的基础上,继续探寻统一城乡土地制度的路子,让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国有土地统一市场,同地同价,解决小产权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异。
( 二) 完善相关立法和集体土地登记管理制度。
首先应该出台一些整治和规范小产权房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小产权房的概念和范围,说明其是否存在不合法之处和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不受法律保护等,同事也要表明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治理态度和政策。其次应该修改相关法律。虽然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农民对集体土地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没有处分权,只能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流通,这样使得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能充分流通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价值、房屋价值和农民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相关法律可以修订为: 对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销售转让时,将该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样就有利于保障房屋的产权。最后,加强对集体土地的登记管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向集体组织缴纳一定的集体土地使用金。
( 三) 针对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不违反国家规划的地区,对小产权房在实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手续后,按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确权发证,但不允许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已建好或出售的小产权房只要不是在耕地上建设的,可以让开发商或买房人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关土地价款,完成征地过程后可发给相关产权证。
五、结语。
面对我国小产权房的现状,要全面分析其利与弊,慎重权衡各方利益,找出正确的解决方向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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