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通用29篇)
1、上课铃响后,迟到5分钟到岗位,扣当月津贴5元。20分钟不到堂算旷课一节。(见学校惩罚条例第十六条)
2、教师上课无教案者,发现一次年度考核和职评各扣1分。
3、私自调课、占课,发现一次年度考核和职评各扣0.5分。
4、上课期间,使用移动通信,发现一次年度考核和职评各扣0.5分。
5、做眼保健操时,上课教师,不组织学生做好眼保健操或占用时间,挪作他用的,发现一次年度考核和职评各扣0.1分。
6、私自调课或不按课表上课,发现一次年度考核和职评各扣0.5分。次年度考核和职评各扣1分。
7、违反本条例第七、八、九条的,发现一次年度考核和职评各扣0.5分。
8、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教师上课时间,因擅自离开课堂,或因工作失职,造成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和处罚,出现一切问题和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学校不负责任。
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登记制
准生证办理曾经是群众意见较大的一项工作。为了方便群众,根据广西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形势,广西对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手续进行改革。
《条例》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自主安排生育不需要审批,只需要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如死亡证明、病残儿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等),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后,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应当注意的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而不是“两胎”子女,所以,如果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就不再符合自主安排生育的条件。
今后,广西将再生育审批的权限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简化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只需要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如死亡证明,病残儿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等)即可以办理;简化优化办事流程,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再需要公示;延长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时间,由原来的分娩前扩大为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地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修改为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由群众自主选择。
广西还明确规定,审批部门必须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学常规管理是学校最经常、最细微的管理,同时也是学校最重要、最见水平的管理。为进一步做好我区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工作,促进我区教育教学质量不断提高,特制定《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望各学校认真贯彻执行。
一、学校教学常规管理
(一)计划和总结
学校教学工作计划在一定时期内主要的教学工作安排,主要包括指导思想、质量目标、教学管理、教学研究、教学工作措施、教学工作考核、教学人员安排等内容。原则上学校应在每学期开学前一周内拟定出教学工作计划,并在开学初告知全体教师。教学工作总结是学校对一学期或学年教学工作的回顾,主要包括教学目标完成情况、所做的主要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存在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和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措施。
1、教学指导思想:指导思想既要包含国家、省、市宏观教育政策和思想,又要结合学校实际,就学校当前教学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面临的主要任务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2、教学工作目标:是指学期(学年)教学工作要达到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学校教学工作在区域内要达到的某种水平(如完成指标数、成绩分数、总体名次)。
3、教学管理:是指学校如何去管理教学的各个环节,主要包括安排、实施、督促、检查、总结等。
4、教学研究:是指学校教学研究工作,主要包括教研组(备课组)建设、校本教研组织、安排实施、督促检查与考核等。
5、教学工作措施:是指保证学校为实现教学目标、完成教学任务所采用的具体作法,如加强领导、如何检查、怎样考核和兑现奖惩等。
6、教学工作考核:是指对年级组、教研组、教师个体总体教学工作的评价。各学校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并且学期(学年)初让所有教职工明确考核的细则与要求和具体的奖惩标准。
7、教学人员安排:学年初,学校要在科学考评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任课教师进行合理调配,要以教学质量为中心,最大限度地实现人员优化组合。
8、教学工作总结:是指每学期(学年)工作结束后,对教学工作的回顾与反思、主要包括教学目标完成情况、所做的主要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存在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努力的方向。
(二)教学常规
1、严格执行课程计划
课程计划是指国家和省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不同学段、不同年级所开课程与课时的规定。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配备教师,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不得随意增减课时。学校要根据课程计划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作息制度,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不随意停课,确需停课的应按规定书面报批。开学前一周学校要完成教学课程安排总表,每学期开学后一周内,学校要将学校总课表、教师课程表、班级课程表报局教育科备案。学校安排课程课时要做到科学合理,音乐、美术、体育、生命生活与安全等学科要尽可能集中安排专任教师教学。
2、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
学校要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督促教师不断学习新的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学校不得以学生成绩作为评价教师和学生素质的唯一依据。小学、初中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集体补课。严格控制作业量,作业布置要有针对性、层次性、有效性,反对题海战术,学校要对教师作业布置进行检查和调控。
3、坚持教学“六认真”
备课、上课、布置批改作业、辅导、课外活动、考核评价是教学工作的基本环节,学校要对每个环节的管理提出具体要求,要有检查情况评定和记载,更要有相关问题的改进意见。
4、建立行政干部听课制度
学校领导要认真学习教育教学理论,不断转变教学观念,掌握最新的教学方法,以利于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有力地指导教师教学工作,校级领导每学期听评课不少于20节(其中主管教学校长不少于30节),中层干部每学期听评课不少于20节(其中教务主任、年级主任不少于30节)。领导听课要及时评价,对带有倾向性的问题要及时纠正,提倡领导听课要关注学生学情,课后对学生掌握知识情况进行简要的当堂检测,以掌握教师课堂教学效果。
(三)教学研究
教学研究是推进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的重要途径。学校要重视校本教研,认真安排好校本教研各项工作,对教学研究提出指导意见,提倡教师开展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的教学研究活动。
1、教研组、备课组建设
教研组、备课组是最基层、最重要的教学研究组织。学校要重视教研组和备课组建设,认真挑选教研组和备课组组长。教研组、备课组要落实集体研究时间和地点,教研活动每周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活动内容包括理论学习、专题讨论、集体备课、听课评课等。校内要拟定优秀教研(备课)组评比条件,每学年校内要开展一次优秀教研(备课)组评比活动,以评促建。
2、课题研究
学校组织教师有计划地开展课题研究,学校要制定课题研究系列管理意见,安排一定科研经费用于支持教师积极参与课程改革和课题研究,鼓励教师进行新的教学模式、新的教学方法尝试和实验,对开展新模式、新教法教学实验的教师,教学考核要制定新的考核标准。学校要注重校本课程的研究、开发与使用。
3、教学研究的落实
学校每学年初要认真制定教研工作计划,做到教研目的、教研内容、教研形式、教研时间、组织人员明确,平时要加强对教研组执行教研计划的督促检查,做好检查相关记录,纳入优秀教研组评选和人员年度考核。确保学校教研工作落到实处。
4、教学成果总结
学校每学年度至少召开一次全校性教学研讨会,认真总结年度取得的教学成果和经验,开展教师教学论文评比活动。学校要把校本培训工作落到实处,有计划的举办专题讲座,每学年至少举行四次,其中外请专家、名师专题讲座一次,校内领导、骨干教师专题讲座三次,以帮助全体教师不断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提升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水平。
(四)教学质量
1、教学目标
学校每学年要对每个年级提出明确的教学工作目标。毕业班工作要抓早、抓实,中学每年都要对新生生源状况进行认真分析,明确阶段结业奋斗目标,每学年都要对目标达成度进行监控,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增添新的措施。
2、质量抽样监测
质量抽样监测是对教学质量进行监控的重要途径之一。学校要采取多种途径了解学生学习状况。学校组织的各类检测考试必须严格考试纪律,确保考试成绩的客观真实。学校要做好各种质量抽样监测的分析,质量分析要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教师对自身教学质量的分析;二是学生在教师帮助下对学习质量的分析;三是领导对管理质量的分析。分析既要有量化的指标和参数,也要有定性的总结评价,特别要找出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并制定落实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教学质量评价
学校要有教师教学质量评价方案。评价方案要有利于调动大多数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促进教师的专业化成长和教师团队精神的形成。
学校要完善学生成绩评价体系,建立学生学习档案,建立和完善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多元学业质量评价体系。学习档案要注重形成性评价,包括学生学科成绩的升降、学生思想发展状况、出现的问题和提出解决办法与跟踪反馈情况。
(五)师资队伍
1、学校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行之有效、形式多样的校本培训。
2、学校要采取多种措施为教师成长提供舞台。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全校性的教学观摩活动。教师之间要相互听评课,每人每期不少于20节。
3、学校要建立教师个人成长档案,把学校建设成为教师成长的摇篮。
4、学校要安排一定的教师培训经费,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参加区级、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培训,多名教师参加外出培训时,学校要指定专人带队,对教师外出参加培训要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任务,要安排外出培训教师汇报培训收获。
(六)学生学籍
1、学籍管理是建立和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基本保障,是进行教学质量评估的重要依据。学籍管理包括新生入学、编班、学籍登记、休学和复学、转学、成绩考核、升留级、毕业以及学生奖惩等方面内容。
2、学校教导(务)处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学籍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学生入学、转学、毕业(结业)等手续,建立健全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3、禁止对转校生进行入学考试,学校不得招收没有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
二、教师教学常规
教师教学常规是落实学校教学任务的中心环节,是提高学校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是规范教师教学行为的主要依据。教师教学常规主要包括:备课、上课、作业的布置和批改、课外辅导、课外活动、实验、考试(测验)、教学研究等。
(一)备课
备课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要通过备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备教材、备学生、备方法、备过程、备资源,做到心中有目标,眼中有学生,手中有办法,体现课程改革和素质教育的目标和任务。备课一般分为学期备课及学期教学计划与总体思考,课时备课及对每节课的备课,课前备课及课前对教案的熟悉,课后备课及课后反思。
1、教学目标明确
认真研究课程标准(教学大纲),明确国家教育目标、本学科的总体目标和分阶段教学目标。教师要通读教材,了解教材编写意图、思路及在学段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学生实际确定新学期学科教学在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等方面应达到的目标要求。认真制定学期学科教学计划和实施方案,课时备课要做到教学重点、难点明确,并体现出如何抓住重点、突破难点。
2、资源开发充分
教师要通过对教材内容的认识、实践和反思,把课程内容按照学生实际需求加以组织、整合,实现教材内容的再创造。合理利用并发挥图书馆(室)、实验室、专用教室、各类教学设施及实践基地的作用,提高学校设施、设备使用效益。广泛利用校外各种社会资源及丰富的自然资源。积极开发信息化课程资源。提倡尽量做到直观教学,以达到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目的。
3、教材钻研透彻
深入钻研教材,把握教材内容的内在联系、知识体系和逻辑结构,明确教材中的重点章节(课文)和学习要求,理解和掌握教材中所规定的教学内容。注意补充现代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新成果等资料,整合教学资源,做到思路清晰,容量恰当,难易适度,重点突出,详略得当,贴近学生。
4、教法合理有效
根据教材和学生的特点,精心选择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选择教学方法应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有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利于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和发挥学生的主体性,有利于学生的知识积累和能力提高,要善于运用恰当的方法把最重要的内容教给学生。提倡使用以学生为本,学生大面积参与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的教学方法。提倡指导学生学法、关注学生学情。
5、教案规范完整
教案内容一般包括:教学目标、教学重点和难点、时间分配、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现代教育技术)、板书设计、教学步骤、练习反馈、作业布置,教学后记(随笔)等。每节课、每种课型(如复习课、习题课等)均应有完整的教案。青年教师应备详细教案,集体备课教案应有结合本班学生实际的个人创新。
(二)上课
教师要具有适应课堂教学的良好的教学基本功,使课堂教学目标明、“双基”实、过程优、方法巧、效果好。
1、教学目标明确
每节课都应有清晰而恰当的教学目标,教学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紧扣教学目标。教学反思重点是对教学目标达成情况的思考,未达教学目标的教学要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分析原因从中汲取教训加以改进。
2、教学内容准确
教学要讲究知识的科学性、系统性,善于挖掘思想方法、育人素材,合理使用教学资源,做到内容丰富,适度拓展、重点、难点的提出准确,处理恰当,所教知识准确。
3、教学方法科学
教师要根据教学内容、学生实际和自身特点,科学地选择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要激发学生兴趣,正确处理教师主导和学生主体的关系,指导学生掌握学习方法,提高学生学习效率,做到讲有中心、练有目的、分析透彻、注重实效,体现由重教师“教”,向重学生“学”的转变。要适时适度运用多媒体辅助教学,并通过教学手段的优化,提高课堂效益。
4、信息反馈及时
教师要善于观察和分析学生的学习情绪、思想动态和知识生成状态,注重师生间的双向交流,及时收集有效信息,适时调控教学过程,弥补学生在知识、技能上的缺陷。
5、教学行为规范
教师在课堂上应做到仪表端庄,语言规范,板书设计合理,书写工整,实验操作正确熟练。要严格按学校课表上课,不得擅自调课、停课,准时上下课,上课不得无故离开教室,不得擅自推销教辅资料,严禁上课期间接听手机,不做与教学无关的事。
教师要尊重学生,不讽刺挖苦学生,严禁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信息。
6、教学艺术精湛
教师教学中要讲究教态的艺术、语言的艺术、实验的艺术,学会倾听,学会设问,学会激励,学会交流,学会欣赏,学会用必要的肢体语言表情达意,使学生得到多方位的启示和感受。教师根据教学情境,机智巧妙地运用教学策略,逐步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教学风格。
(三)作业的布置和批改
作业原则上应该“有发必收,有收必改,有改必评,有错必纠”。
作业的布置和批改要有针对性,做到精心布置,细心批改,反馈及时,方法有效。
1、作业设计精心
作业设计要根据课程标准和教材要求,准确、全面覆盖相关知识点,突出重点。注重作业效益,精心选择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综合性的内容,使学生能巩固知识,举一反三,触类旁通。
提倡根据不同对象设计不同程度和数量的作业,提倡贴近生活适时适量设计一些具有研究性、实践性、综合性、多样化的课外作业。
2、作业布置适当
作业布置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在精选作业的前提下,合理控制作业数量、作业时间,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定自由支配的时间。作业要符合学科特点,对完成作业的形式、时间和书写要明确要求。凡布置给学生的作业,教师都必须提前做。严禁布置惩罚性作业。提倡分层、分类布置作业,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
3、批改反馈及时
作业批改必须及时,作业本应在下次作业前处理好发给学生,不得几次作业作一次处理。作业要统一批改,正确使用各种批阅符号,注明批改日期,以及作业订正的要求。批改作业后,应区别情况及时讲评,并及时督促学生纠正作业中的错误或不规范的问题,重视对学生良好书写习惯的培养。
提倡教师“面批精批”,提倡教师用激励性语言对学生的作业和作品进行评价。提倡教师收集整理学生作业中的错题,建立学生“错题档案”。对学生错题进行分类归因分析,提倡教师及时改进教学方法,及时对学生掌握知识的缺陷给予弥补。
(四)课外辅导
课外辅导是贯彻因材施教原则的重要措施,是确保学生夯实基础和拓展延伸的必不可少的一环。学校要合理安排课外辅导时间,课外辅导要注重差异,分类辅导,精心实施,讲究成效。
1、规范辅导要求
教师要根据教学要求和学生掌握知识的缺陷开展课外辅导活动,要明确辅导的对象、任务和目标,研究辅导策略,制定辅导计划,确定辅导重点,满足不同群体和个体发展的需要,选择不同的辅导方法和内容,增强辅导的针对性,提高辅导的实效性。
2、强化分类推进
教师要根据因材施教原则,在分析学情的基础上,坚持分类指导。对学有余力或具有某种特长的学生,应加强深入性和延伸性的指导和培养,借助课外阅读指导、开设学科讲座等形式,为他们提供发挥特长的条件,促进他们脱颖而出。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通过针对性训练弥补基础性知识缺陷,帮助其克服困难,改善学习效果。要把学习辅导和心理辅导有机地结合起来。
(五)课外活动
课外活动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和有益补充,对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全面实现教育目的、科学有效地提高教学效果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学校对课外活动要有总体思考、整体安排,做到目标明确、内容丰富、人员和场地落实。
教师要根据学生的年龄、生理特征,照顾学生的兴趣、特长,因地制宜地认真组织课外活动。辅导教师要认真制定课外活动计划,认真设计活动内容。教师要认真记录学生参与课外活动的情况,注重在活动中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意志品质。
(六)考试(测验)
考试(测验)是教学控制系统中的重要环节,是对教师教学活动的有效性和学生知识能力发展状况的综合评价,对教师掌握教学情况、诊断教学问题、监控教学质量、改进教学工作意义重大。教学测评要做到测试及时,命题科学,评价多样,方法合理。
1、科学组织考试
要按照学科特点和有关规定组织考试,明确考试目的,科学合理地进行考试。要严格监测的过程管理,加强平时的检查和提问。按要求参加市组织的调研性检测或学业考试。提倡为诊断课堂教学目标达成而组织的随堂测试。
2、改进考评方法
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教师进行考试评价研究和实践,关注学生成长过程,建立学生的成长记录。提倡口试、开(闭)卷考试、实验操作评价、综合性学习的考察、调查报告等多种考评方式,提倡学生、家长、同行、学校、社会共同开展“评教评学”活动。努力构建评价主体多元化、评价形式多样化的评价体系,使评价与考试成为促进师生共同发展的过程。
3、认真进行命题
命题是教师的任务之一。命题应严格按照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和教材的要求,全面考察学生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智力发展水平。要注重学生的实际,以学生发展为本,突出考试的激励、反馈、调整和改进的功能。试卷编制应从易到难,题型应多样,客观题与主观题相结合,多角度地对学生进行考察,不出偏题、怪题。要科学把握试题的难度、区分度、信度和效度。各种考试命题组织工作必须确保试卷的保密性,严禁泄密。提倡在研究的基础上建立题库,努力实行教考分离。
4、严格监考要求
期末、期中考试时,监考教师考前20分钟领取试卷,考前10分钟进考场做好准备,按规定时间开考和结束。监考时不做与监考无关的事,不得擅自离开考场,杜绝作弊等不良现象的发生。考试结束后认真清点并整理考卷,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5、客观评定成绩
试卷原则上密封装订,严格按评分标准阅卷,提倡流水批阅试卷,以确保学生成绩的客观公正。要科学合理地制定评分标准,重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和方法。阅卷后及时做好学生成绩登记与统计工作。
6、强化质量分析
考试结束后,学校要根据学生成绩认真做好各全校质量整体分析,注重研究本校薄弱年级、薄弱学科的教学问题,及时调整管理策略、教学人员,制定有效的改进措施。教师要及时对所教各班、每个学生进行全面的质量分析,填写质量分析报告,总结教学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教学的措施。要重视对学生自我分析的指导,发现和鼓励每一个学生的进步,使学生体验成功的愉快。要帮助学生剖析问题,改进方法,制定计划,明确目标。
(七)实验
实验要做到精心准备,科学演示,手脑并用,总结方法,注重实效。
1、科学安排实验
根据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和教材规定的实验内容,在每学年或学期开学前编制实验计划,安排实验课题,准备所需要的仪器、材料、工具等,保证实验教学安排合理,科学有效,顺利进行。
2、课前研究实验
教师课前要关注实验和教学的关系,精心研究实验,明确实验的目的要求,确定具体的方法、步骤和操作程序,并在上课前对实验进行试做,熟悉实验过程,以保证实验教学过程的实际效果。
3、课堂落实实验
实验前教师要使学生明确实验的目的、要求,以及仪器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在教师演示实验的基础上,安排学生实验和分组实验。实验以2人一组为宜,有条件的学校安排单人实验操作。学生实验时,教师应巡视指导,并在实验室管理员的配合下,及时帮助学生解决实验中的困难,培养学生动手操作能力,防止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提倡教师开展探究式实验活动,提倡学生开展创新实验等科学活动。
4、完成实验评价
实验完成后,教师应及时检查了解学生实验的情况,对学生实验中的问题和经验进行小结,进一步巩固实验效果,达到实验目的。教师要布置实验必需的作业,指导学生写好实验报告,并认真批阅和评价。实验员要认真填写实验记录。
(八)教研
教师要增强教学研究的意识,学习和掌握教学研究的方法和策略,提升教学研究的实效性。在以校为本的教学研究中,教师要成为研究者,成为反思性实践者。实践性是教师教学研究的最根本的特征。
1、关注教学问题
教学研究要向教学实践回归,以教学问题为起点,以改善教师的教学行为、完善学校制度、提高教育质量为归宿。教师要增强问题意识,培养探索精神,努力发现教学过程中的问题,以求真务实的态度持续地追踪问题,将日常的教学问题转化为研究课题,把自己的问题意识上升为课题意识。
2、强化教学设计
教学设计是解决教学问题的方案。教师要把发现和提出问题落到教学设计中,寻找和确定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和方法。坚持教学即研究的理念,用研究的意识强化日常的教学设计活动。教师在教学设计的研究中要重视同伴互助,通过信息交流、经验共享、深度交谈、专题研讨、集体备课等方式加强协作。
3、立足教学行动
教师上课既要按设计的方案行动,又要突出探索性,不拘泥于事先的设计,使上课成为师生共同再创造的过程。教师要积极参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公开课、观摩课、研究课等活动。
要以课例为载体,研究课堂教学中的理念、行为和方法,将自己的经验与他人的经验做比较,认真吸取、借鉴他人的经验和智慧。教师在听课及课例研究中要坚持自己的行动跟进。
4、重视教学反思
教学反思是教师以自己的教学活动为思考对象,对自己的教学行动以及由此产生的结果进行审视和分析的过程。提倡教师每学期读2—3篇教育教学理论文章、经验介绍,或每学年读一本教育教学理论著作。提倡在自我反思的基础上制定个人发展规划。教师要通过教学反思不断改进教学行为,不断提高教学艺术。
5、优化成果表达
教学研究有多样化的表达。教师每学年要努力做到“五个一”,即上好一节教学公开课,提供一份用于评比或交流的教学设计或多媒体教案,设计一份试卷,撰写一篇教研论文、案例或总结,参与一个教学研究课题。教师的教学研究报告可以是“议论文”、“说明文”式的研究报告,也可以是“记叙文”式的、“散文”式的、“手记”式的、口语化的心得体会。教师要将自己教学研究的成果用“教育叙事”的方式表达,由教师本人叙述在自己的研究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系列教育事件。研究成果表达要通俗易懂,具有可读性、启发性,让人心领神会、引起共鸣。
三、主要教学管理工作人员职责
(一)校长及分管教学校长职责
中小学校长是学校教学常规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教学校长是学校教学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1、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严格执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从学校实际出发,制定学校教学工作的近远期发展目标和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并督促组织实施、检查和总结。
2、建立和完善教学管理系统,做到教学指挥系统畅通无阻。
校长每月要亲自组织一次教导主任、年级组长、教研组长参加的教学工作专题研讨会,了解教导处、各年级组、教研组教学工作现状和进展情况;收集年级组、教研组对学校教导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各年级教学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分管教学校长要深入教学第一线,全面准确了解全校的教学动态,分析教情与学情,改进学校的教学工作,营造良好的学风、教风和校风。
3、健全以校为本的教研制度。建立教学研究的导向机制、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整合学校各方面力量,建立促进专业成长的、开放的学校教研网络。营造求真、务实、自由、融洽的教研氛围,为教师交流信息、分享经验、发展专业、展示成果提供平台。要轮流参加各年级组、教研组的教研活动,了解全校教研活动的情况,定期为全校教师作教学改革的专题讲座,组织教师每学期(或学年)交流一次教学案例、总结或教学论文。
4、健全以校为本的培训制度,抓好教师队伍建设。制定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师德教育,做到教师专业发展有方案、考核奖励有制度。重视青年教师和骨干教师的培养,引导、帮助教师制定个人发展规划,组织和引导教师积极参与课程改革,学习研究课程方案、教学理论和教学用书。
5、健全以校为本的科学有效的教学常规管理制度。每学期(或学年)要组织教师全面总结教学工作,要求教师对备课、说课、听课、上公开课、案例研究、撰写教学随笔、教学后记和论文总结等业务质量开展自评、互评,并进行表彰奖励。建立教学质量检测和监控制度,每学期至少要组织一次学校教学常规工作的督查与指导,制定教学工作评价方案。每学期至少要对全校的教学质量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研讨,研究制定出改进教学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措施和办法。要鼓励学生、家长共同参与教学质量评价,构建符合学校发展的社会、学校、教师多元化评价激励体制。
(二)教导(务)处主任职责
1、协助校长(分管教学校长)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制定和实施学校的教学工作计划,完善各项教学常规,抓好教学的各个重要环节。认真落实课程计划,科学合理的教学工作。
2、协助校长(分管教学校长)按学校管理制度和相关要求,经常指导年级组长、教研组长、备课组长教学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督促、检查。学期(学年)末协助校长对年级组长、教研组长、备课组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组织评选优秀年级组、教研组、备课组,并表彰奖励。
2、深入教学第一线,全面了解教师思想状况、业务专长和教学情况。教务主任按规定兼课。要有目的、有计划地每周听评课1—2节。及时发现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教师改进。善于发现和总结教师的教学经验,及时推广好的教学经验。
3、协助校长(分管教学校长)指导教师教学和教研(备课)组工作,包括选派教研(备课)组组长,安排教师工作。经常分析学校教学质量现状,有效监控教学质量,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性意见。布置和检查各阶段的教学工作,检查教师教学常规落实情况。定期召开年级组长、教研(备课)组组长、教师、学生干部及家长座谈会。
4、协助校长(分管教学校长)定期组织教师学习有关教育教学理论和文件,学习研究课程方案、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和教材。组织学校相关教师积极从事科研工作,定期召开学校科研工作会。落实青年教师和骨干教师的培养计划,建立教师业务档案,做好教师考核、安排和调整工作。
5、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情况、思想状况和实际困难,指导教研(备课)组控制学生课业负担。严格控制学生到校时间和在校学习时间,严格遵守征订教辅资料的相关规定。
6、组织考试的命题和考务工作。做到严格监考,规范阅卷、准确统计成绩和认真进行质量分析工作,合理安排并控制统一考试的次数,根据全校教学实际情况和教学质量,提出改进教学工作的意见。
7、重视教学资料的积累,加强教学信息的交流。建立和管理好教学业务档案与***,管理好图书室、阅览室、实验室、电教室、语音室、信息(计算机)室,定期对各功能室使用情况和使用记录进行检查、指导。
8、指导和帮助教师制定业务进修计划。重视青年教师培养,安排教师间的“结对帮教”活动,指导教学上有困难的教师尽快提高教学水平。
(三)教研组组长职责
1、根据学校教学工作计划,结合本学科特点和学生实际制定本组工作计划,并提出实施意见。指导备课组及教师制定教学计划。
2、增进对本组教师教学情况了解,每周听评课不少于1节,做好听课笔记,及时给教师提出指导性意见。组织本组教师有计划地相互听课。定期举办各年级研究课、观摩课,总结教学经验,改进教学状况。
3、组织本组教师学习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帮助各年级明确教学目标和进度。要求教师在个人钻研教材的基础上,认真参加年级集体备课,并定期检查备课组和教师备课情况。
4、指导和督促备课组及教师精选例题和习题。组织本学科各年级的教学过程检测和期末检测的命题、阅卷和质量分析工作。检查教师教学质量分析报告,对改进教学、提高教学质量提出指导性意见。
5、根据作业的布置和批改要求,控制各年级学生的作业量。定期检查教师批阅学生作业情况。有计划地了解学生的学习情况,随时听取学生对教师教学的意见,及时研究改进措施。
6、安排好本学科选修课、研究性学习、社会调查、学科兴趣小组活动、科技创新活动及各类学生的分层辅导。
7、组织学习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及教学理论,钻研新教材,交流教学经验,了解教改信息。做好组内教学资源的建设,共享成果。确定本学科教学研究课题,带领全组教师积极开展学科课题研究,指导教师撰写教学案例和教学论文。
8、督促本组教师科学地使用教具和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做好本组教学档案的积累和保管工作。
(四)备课组组长职责
1、组织本组教师学习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理解和掌握新课程的教学理论;钻研教材,分析学情。制定备课组工作计划并实施。
2、组织好本组集体备课的活动。引导教师明确教学目标,抓准重点、难点、疑点。结合学生的实际,选择恰当的教学方法,设计科学的教学过程。在教师个人钻研教材的基础上,开展年级集体备课,做到年级集体备课定时间、定地点、定内容,统一每单元(章节)教学基本要求和进度。努力做到把握课标,整合资源,体现特色,彰显个性。
3、组织组内教师相互听课,及时交换意见,开展评议,提出改进措施。确立教学研究课题,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指导教师就教学体验和经验撰写教学案例和教学论文。
4、控制好本年级学生的作业量,对教师批阅学生作业情况进行检查。随时听取学生对教师教学的意见,及时研究改进措施。
5、合理设计本学科本年级单元检测次数,组织教师做好随堂形成性测试、单元测试、期中、期末复习和考试工作,督促做好命题、阅卷、质量分析工作。
6、按计划组织本学科本年级选修课开设、研究性学习、社会调查、学科兴趣小组活动、科技创新活动及各类学生的分层辅导,做到定内容、定人员、定时间、定地点。
小学班主任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在于:
1.维护教学秩序:确保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的有序进行,促进学生学习效率。
2.塑造良好氛围:通过班主任的引导,塑造积极、健康的`班级文化。
3.提升教学质量:制度化的管理能提高班主任的工作效率,进而提升整体教学质量。
4.家校合作:有效沟通机制有助于家长参与孩子的教育,形成家校共育的良好局面。
5.促进个人成长:通过评估与激励,班主任能不断自我提升,实现职业发展。
1、住宿人员上班、外出等室内无人时,严禁非本宿舍人员进入,违者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人次;期间,室内发生物品丢失、被盗追究其相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
2、禁止在室内、楼道、房间门口堆存垃圾、杂物;不准在楼道内洗头、洗澡、泼水,违者处10元罚款/次。
3、不准从楼上往下倒水、扔垃圾,违者处10元罚款/次。
为了加强学校文化建设,积极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实施湾龙中学德育实施纲要,努力开创湾龙中学德育工作的新格局,现将班主任工作考核规定如下。
一、考核总则
1、班主任工作考核,每学期初评一次,一学年总评一次。
2、以最后考核分排行前面的班主任为校级优胜秀班主任,然后评出全校优秀班主任一名,参加区、市级联评。
3、被评为优秀班主任者,学校将组织宣传和表彰活动。
4、考核分,包括班主任实绩考核分(80%)和行政评议分(占20%)。
5、班主任考核累积分每月公布一次。学期考核分不平衡的实行平均分制。
6、考核结果将作为学年度教师业务考绩、职称评定等一项重要标准。
二、实绩考核评分标准
(一)常规考核(50%)
1、早自修
①每周下班不少天3次。
②按时到校,每次2分。迟5分钟以内,2次折算1次。迟5-10分钟,3次折算1次。
③下班指导学生早读,每次1分。
④因公请假,能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在期末统计中按50%补入。
2、课间操
下班组织指导并站在队伍的'前列,每次2分。
3、班会课
①日常班会:开展正常工作并有纪录的,每次5分。要求能上足课时,没有上足课时的,由值日老师酌情扣分。
②主题班会:规定每学期2次,每次10分。要求能针对班级和学校的实际情况,进行正面教育。单纯联欢形式不予计分。
③主题班会应面向全体教师开放,并计为公开课。
④公开主题班会。规定一学年一次,每次20分。要求主题切合实际,内容健康活泼,形式灵活多样。
4、*
全校*,班主任下班组织,每次10分。
5、班主任会议
每次准时签到出席10分,迟到5-10分钟扣2分,迟到11-15分钟扣5分,15分钟后不计分。
6、校级活动
要求能组织参与运动会、文艺汇演和大扫除等活动,每次10分。
7、家访
①基准分为30分,规定每学期完成走访全班学生25%。超出的另外加分,26-30人加2分。31-40人加5分。41人以上加7分。
②要求班主任家访有情况记录,实事求是,并连同记录上报政教处。
8、家长会
①基准分为20分。规定家长到会率不少于班级数的90%。
②要求到会的家长签名后返回通知单,并于当天交政教处统计。
9、值周班工作,根据学校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学生开展值周班管理活动,每周标准分为10分,一学期累计加分。
10、德育科研工作
(1)德育论文
①规定每学年撰写一篇(字数不少于1500字),基本分为8分。
②入选校论文集加5分。
③获区一等奖加15分,二等奖加12分,三等奖加10分。获市一等奖加20分,二等奖加18分,三等奖加15分。优胜奖加12分。获省一等奖加30分,二等奖加25分,三等奖加20分,优胜奖18分。全国报刊发表的加25分。
④论文交流,区交流加12分,市交流加18分。
⑤同一文章不累计加分,取最高分。
(2)开展德育课题研究
校级立项并获奖加10分,区级加20分,市级加30分(指申报年限内,仅享受一次,并有成果)。
11、理论学习和考核,参加学校规定的理论学习和考核,每一次按规定加10分。
12、班主任总结及班主任手册
要求每学期全面总结班级和班主任工作情况,并指出成功经验和不足,基本分10分。认真填写《班主任工作手册》的各个项目,基本分20分。
13、学期思想品德考核及学籍卡填写30分。
14、其他特殊情况由学校德育领导小组临时拟定加分。
(二)班级考核(20%)
1、参照文明班级竞赛评分结果。
2、贯彻实施《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行规达标验收合格,班风正,学风盛,环境卫生,由校务会酌情加10-20分。
3、班级考核成绩,参照上面两项分值。
(三)成绩考核(30%)
1、成绩考核分,由学科竞赛成绩分、期末联考成绩分和高考会考成分三部分组成。
2、学科竞赛成绩分,按《湾龙中学文明班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计分。
3、期末联考成绩分,按学科总分成绩和平均分档次加分,分等级由低到高按30分、20分、10分三个等次加分。超过联评学校考试成绩平均分,按实际超过的百分点直接加分。
4、高考会考成绩分,会考按及格率和优秀率分值直接加分,高考按成绩总分百分比加分。
三、行政评议
学校行政领导根据一学期的成绩对班主任的实绩进行评议,然后依照百分制的标准,进行量化评分。
四、本学期班主任奖金发放办法。
1、根据班主任工作的实际和学校结构工资发放的实际水平,建议将班主任的学期补贴初定为500元,分成两板块:一、月考核补贴200元,根据每个月班主任常规考核分值(占60%)和文明班级常规考核分值(占40%)的百分比分,折算月考核补贴费。二、学期奖金1500元,根据本规定《考核总则》第4条规定和本校结构工资制的规定,评出两个等次,A等为1500元,B等为1200元,名额比例各为50%,超过班主任实绩考核。
2、建议设立班主任年终考核教学奖,将学科竞赛、期末联考、省高中会考和高考等几方面成绩与教学奖挂钩。
一、“三好学生”条件
自觉执行《中学生守则》,遵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在同学中起到模范作用,并能在全面提高素质的基础上发展特长。
(一)思想品德好
1.有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关心国家大事,注
意学习时事政策、做到理论联系实际。
2.热爱集体、关心他人、主动为集体服务,积极参加各种集体活动。
3.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具有艰苦奋斗和勇于奉献的精神。
4.有正确的劳动观点和良好的劳动习惯,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学校劳动、公益劳动、家务劳动、劳动技术课及社会实践活动等),每年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不得少于16次,累积16小时。
5.具有正确的审美观点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6.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勇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向不良现象作斗争。
(二)学习好
1.学习目的明确,学习态度端正,注意发挥自己的特长和创造精神。
2.具有良好的学习习惯和方法,学习成绩优良。
“成绩优良”指:政治、语文、外语、数学四科学年总评成绩优秀(85分以上),其他各科学年总评成绩良好(70分以上)。
(三)身体好
1.坚持锻炼身体,积极参加课外文体活动。
2.有良好的卫生习惯,身心健康。
3.体育成绩优良(体育课成绩按综合评分法计算),或具有专长,在市区体育竞赛中成绩突出(指得到市区批准的竞赛)。
因病残免修体育课的学生(必须具有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应做到努力参加力所能及的锻炼,体育课成绩可酌情考虑。
二、“优秀生”条件
优秀生是三好生中最突出的个人,是指班内思想、品德、表现最突出的个人,学习好的条件是:各门学科学年成绩全部达到优秀标准。学校对“优秀生”颁发奖学金。
三、“优秀学生干部”条件
(一)基本符合三好学生条件
1.“思想品德好”和“身体好”均达到“三好学生”标准。
2.学习成绩良好。政治、语文、数学、外语四科中学年总评成绩有二科成绩良好,其他各科均可为良好。
(二)热心社会工作,具有较高的群众威信和较强的工作能力,有较好的工作效果和较突出的工作业绩。
(三)是非分明,讲正气、讲原则,并在各项活动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四)必须是班(班委会、团支部)、校(团委会、学生会)级的学生干部。
四、“先进班集体”条件
1.班集体建设和管理目标明确,并做到人人皆知。
2.干部队伍强。班委会、团支部在班级中能起到核心作用。
3.积极开展教育活动。每学期应有质量较高的教育活动或主题班会二次,且每学年有主题团会在学校评比中获奖。
4.学生学习目的明确,学习空气浓厚,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逐步提高。
5.学习能形成较好的自觉锻炼风气,认真上好两课两操。
6.班集体有正确舆论,同学是非清楚,班风正。
7.学生模范执行各项校规,校风评比成绩较好,无严重违反校规行为,无吸烟学生。
8.有团结协作的人际关系。同学之间、师生之间、班际之间团结好。
9.积极参加学校、年级组织的各项活动,包括社会实践、军训、劳动及
其他各项教育活动,无事故。
10.不断树立同学中各种类型的好典型。
11.定期开展青年志愿者活动,效果好。
五、“优秀团员”、“优秀团员标兵”、“先进团支部”条件
(一)“优秀团员”条件
评选标准:
1.思想品德好
1)爱祖国、热爱团组织,关心集体,热爱并积极参加各项活动;理解、体贴父母;尊重老师的`劳动,理解教师的疾苦;团结、帮助、关心同学。
2)遵守校规校纪,诚实正直,勇于批评自我批评。
3)模范作用好,联系群众,做群众的知心朋友,对工作积极热情,认真负责。
2.学习好
1)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学习刻苦努力。
2)学年各科成绩总评全部达到良以上,政治、语文、数学、外语四科之中有两科为优。
3.身体好
1)坚持锻炼身体,自觉上好两课两操。
2)积极参加各项体育活动,体育成绩优良或达到国家规定锻炼标准。
4.组织观念强
1)在学校一日生活中起模范作用,积极、主动参加团组织生活,坚持佩戴团徽。
2)模范遵守北京四中学生行为规范。
(二)“优秀团员标兵”条件
“优秀团员标兵”是优秀团员中思想、品德、行为表现最突出的个人。设五项标兵:优秀团员标兵、优秀干部标兵、学习标兵、关心集体标兵,体育锻炼标兵。
评选措施:
1.“五四”青年节前,支部组织全体团员讨论、推选、被评选者必须得到本支部二分之一以上团员的提名。
2.所评选的优秀团员人数为支部团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3.所评选的优秀团员必须征求班主任及有关老师的意见。
4.团委会对被评选上的团员颁发优秀团员证书。
(三)“先进团支部”条件
评选标准:
1.团支部领导班子健全,分工明确,在班级思想建设中起核心作用。
2.坚持正常的组织生活制度,经常开展批评自我批评。
3.组织生活内容充实,形式新颖多样,富有计划性、目的性、思想性、群众性、系列性。
4.组织发展工作有计划,深入细致,坚持三级谈话制。
5.团员模式作用好,严格遵守北京四中学生行为规范。
6.学习气势浓厚,一半以上的团员学习成绩优良。
评选措施:
1.凡基本符合上述评选标准,皆可评为先进团支部。
2.以各年级为单位根据上学期支部工作总结及本学期工作情况,评选本年级先进团支部。
3.团委会听取支部汇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进行考核。
4.团委会对被评选上的支部颁发先进团支部证书及奖金。
六、被评为各项学生荣誉者,除征求同学意见外,应征求各部门老师意见,学生在班内和在学校其他方面的表现应当保持一致性。
为严格执行防火值班工作纪律,切实做好全乡森林防火安全值班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领导带班制度。每天有一名领导带班,负责防火安全值班工作的领导,办公室主任协助带班领导做好安全值班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值班室实行24小时全天候安全值班。值班人员要按照值班时限要求坚守岗位,不允许脱岗、空岗或随意替岗。
三、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值班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值班期间要定时或不定时调度,抽查各值班点人员在位及安全工作情况,并按要求认真填写值班记录,值班纪录要求详实、规范,字迹工整。
四、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和请销假制度。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通报值班情况,并按要求填写交接班记录。
五、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值班人员要及时向带班领导汇报安全工作情况,带班领导要督察值班人员在岗在位情况,并根据安全情况调度安排当日安全工作,遇有紧急情况要立即向主要领导汇报。
六、值班人员应熟练掌握使用各类通讯器材和联络方法,熟悉辖区内的地理位置、道路交通及防火力量的配置情况,掌握防火预案并具备根据预案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能力。
七、值班人员负责保持值班室的清洁卫生,禁止在值班室内聚餐、打牌、下棋等娱乐活动,禁止闲杂人员随意出入。值班室电话系安全专用电话,禁止无关人员随意使用。
八、凡在上岗期间,值班人员擅离职守,造成空岗、脱岗的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因上述原因造成报警、出警不及时或不能及时、准确传达上级指示,酿成损失的加重处罚,并视情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集团公司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系统、长效的.管理机制,使企业内部管理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同时督促和指导全体员工遵章守纪,保障集团公司各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其次条凡本公司员工都必需遵守和执行本制度中的相关条款,同时享有本制度所规定的权益。
第三条各单位、部门可依据本制度有关指导原则,结合本单位、部门实际状况制定相关管理细则,报集团公司审核批准后生效。
其次章人力资源管理
(一)人力资源规划、编制与定员制度
(二)聘请制度
(三)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制度
(四)培训制度
(五)劳动纪律、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
(六)绩效考核制度
(七)薪酬安排制度
(八)保险、福利与爱护制度
(九)人员流淌制度
(十)其它管理制度(职称与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人事档案、工作证等)
人力资源规划、编制与定员制度第一条依据公司整体进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猜测、分析人力资源供应和需求状况,制订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规划。
其次条人力资源部每年年末编制下一年度人力资源规划,内容应包括:人员需求猜测及配置方案、员工培训方案、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方案、保险福利方案等,报公司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用工实行定岗、定员、定编管理,在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掌握人力成本。
第四条机构设置、调整或撤销,由人力资源部提出方案,报经理层审核,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员工定岗定位信息实行月报制度,各单位于每月月底前将次月员工定岗定位调整方案报人力资源部批准后实施。人力资源部三个工作日内将《员工定位数据信息月报表》报送董事长和总经理。
为保障广大农民工朋友的工资权益,增强用人单位自觉守法意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近日,司法分局在xx大道中建五局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普法宣传“进企业、进工地”活动。
活动现场,司法分局工作人员通过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台、悬挂横幅标语、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宣传,吸引了不少农民工朋友前来咨询。农民工朋友纷纷提出在工作中遇到的法律困惑,其中农民工“讨薪难”和工资保证金成为热点问题。司法分局工作人员针对农民工朋友提出的问题一一耐心解答,引导农民工朋友在面对工资拖欠等情况时,学会理性维权、依法维权。
期间,工作人员还为农民工朋友讲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内容,积极宣传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权益,并详细介绍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寻求法律帮助的途径。
第一条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pide;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pide;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业主大会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六)按照规定交存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到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一百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代表业主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业主代表会的代表组成,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在行使所代表业主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会议上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业主代表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并在推选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三至七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组成。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
(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五)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集。经全体业主五分之一以上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第(九)项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双方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实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物业服务中介机构和外埠来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对侵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对业主个人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物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并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技术资料;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共有部分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在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路灯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随意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侵占或者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侵占通道、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和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以及相关费用等。
第五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改善共用设施设备,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每年第四季度将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给业主计息。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交纳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四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中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外,应当建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应急解危支出。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三)服务的内容;
(四)服务的标准;
(五)服务的费用;
(六)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解除条件;
(九)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
(七)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第五十九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三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除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物品和资料:
(一)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四)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资金、物品和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上下浮动比例,依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群众意见。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五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可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售新建房屋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项目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委托项目收益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相应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由违规行为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将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七十五条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和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基本原则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八)依法行事原则:物业管理遇到的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到法律非常广泛,整个物业管理过程中时时刻刻离不开法律、法规。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书,是物业管理的基本依据。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尊敬的市民朋友们:
文明是一个城市最好的名片,是含金量最高的品牌。交通秩序是城市文明的窗口,体现出一个城市的精神面貌和文明程度。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是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本途径。为弘扬和培育社会文明风尚,扎实推进文明城市创建水平,发挥精神文明建设正能量,塑造大美临夏市对外形象,我们呼吁广大市民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为建设幸福美好新临夏出一份力、增一份光。
做“文明交通出行”的宣传者。崇尚“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踊跃加入“文明交通出行”志愿者行列,积极参与“文明交通出行”公益活动,主动劝阻与“文明交通出行”不适应的各种行为,促进文明和谐交通建设。
做“文明交通出行”的参与者。自觉学习和了解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不断提高文明交通意识,机动车驾驶人做到斑马线上礼让行人,按序排队通行,文明使用车灯,机动车有序停放;行人和非机动车做到各行其道,过街遵守信号等。
做“文明交通出行”的践行者。坚决抵制酒后开车、疲劳驾驶、超速行驶、闯红灯、强行超车、超员超载等危险驾驶行为,做到文明候车、文明乘车、文明开车、文明泊车。积极营造遵章守纪、相互礼让的文明社会风尚,共同维护有序、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
做“文明交通出行”的推动者。自觉摒弃机动车随意变更车道、占用应急车道、开车不系安全带、行人过街闯红灯、跨越隔离设施等交通陋习,自觉养成文明出行的良好习惯,全力打造人人参与文明交通、处处彰显交通文明的良好氛围。
做“文明交通出行”的维护者。自觉遵守公共交通秩序,积极采用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方式出行,不乱穿马路、坚持走斑马线或过街通道(天桥),不翻越交通护栏;自觉排队候车、依次上下车,不拥挤、争抢座位,公交车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让座。
做“文明交通出行”的垂范者。以身作则,做文明行路、文明驾(骑)车、文明乘车的示范。遵守交通规则,不逆向行驶,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翻越护栏,自觉服从警察同志和协勤人员的指挥。
市民朋友们,如今,我们共同的美好家园正以她深厚多样的历史文化、秀美多姿的自然风光、靓丽多彩的城市景色吸引四面八方的游客纷至沓来,美丽临夏深入人心。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从现在做起,从自我做起,从小事做起,做文明人、行文明路、开文明车,用交通文明引领城市文明,共同涵养文明素养,共同守护城市风貌,共同享有时代荣光,塑造文明有礼、和谐有序、礼让有爱的城市新形象,助力旅游经济在河州大地蓬勃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文化效益的和谐统一!
倡议人:
20xx年x月x日
1、修路护路,文明致富
2、公路损坏,百业受害
3、关爱生命,拒绝超限
4、平安公路,和谐社会
5、爱护公路,从我做起
6、路为国脉,法系民生
7、保护公路就是保护生命
8、一条安全路,畅通保致富
9、今天不爱路,明天路难行
10、保护农村路,服务新农村
11、修路为人民,爱护靠大家
12、修路得民心,护路顺民意
13、公路好一点,致富快一点
14、公路通四方,致富达八方
15、家在公路边,护路我当先
16、爱路始于心,护路重在行
17、路畅平安行,人和国家兴
18、人人保护公路,天天出行平安
19、人人需要公路,护路人人有责
20、保护公路安全,严禁沿路搭建
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中,我中山居委会认真贯彻普法规划,结合居委会的实际情况,做好法制教育宣传工作,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使我辖区居民能懂法守法,依法办事。
在宣传活动中,强化制度建设,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在12.4宣传日中,紧紧抓住春节前流动人口集中返乡之际,通过发放宣传资料,计生人员入户调查,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活动,通过广泛宣传《劳动合同法》,《物权法》,《法律援助案例》,《计划生育法》以及环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等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组织居民收听法制宣传教育片,开辟法制宣传专栏。提高宣传效果,增强法制宣传的感召力和影响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 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 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管理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
(二)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七条 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或者执行;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时接受多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以《条例》的形式规范业委会运作
目前无锡已有备案成立业委会的小区约有350个,约占全市小区的1/3。一些运作不规范的业主委会屡屡出现“违规”行为,比如业委会成员自己带头不交物业费,享受各种“特权”;业委会成员以学习的名义去外地旅游等。
《条例》首次对业主大会筹备组、组成人员、业委会人选的条件、职责、罢免、换届选择等各个环节和流程进行了逐一规定,具体细化了业主委员会的任职条件和要求,并首次将个人诚信纳入业主委员会任职条件之中。
《条例》第14条对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作了新的规定,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明确了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二)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以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三)其他重大事项。
为解决当前一些业主委员会账目不公开、收支不透明、工作经费不公示等主要问题。《条例》第16条对业主委员会换届时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作了明确规定,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将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诚信档案写进条例
业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也要履行相当的职责。首先《条例》31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耗费等在内的信息,让业主明明白白消费。
其次,针对当前1000多个小区中,物业公司项目经理随意调整所引发的小区不稳定现状,《条例》规范了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服务经营,明确规定了失信行为及处罚措施,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服务,也弥补了我市去年以来实行物业管理诚信体系的法律依据。
今后,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档案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提出小区停车位 应合理租售
一面是小区地下车库停放的车辆寥寥可数,一面是小区道路上、绿化带上车辆乱停,停车难一直是物业管理的一大难题。《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情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期满后可以优先续租”,并进一步强调,“车位、车库不得单独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条例》还明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当期业主停车需求,按照比例划出可供租售的车位、车库,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小区整体交付前,只能向每户业主出售一个车位、车库。”也就是说,即便拥有两辆车以上的家庭,理论上只能买到一个停车位。小区整体交付之后,在确保未销售房屋每户一个车位、车库的情形下,剩余车位、车库可按照规定出售。目前,无锡也在起草有关小区停车位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操作程序。
将墙面渗水纳入应急维修项目中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房屋的养老钱,用这笔钱,必须符合两个“三分之二”条件,即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程序繁琐。这在一些空置率比较高的小区,根本不现实。
省条例中提到的6种应急维修项目是: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条例》在省条例基础上,增加了墙面渗水或其他危及安全的事项。
为了解决维修资金利息使用,避免每次使用时需要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从而影响维修资金利息使用效率,《条例》明确规定了可以一次授权多次使用的约定,即通过业主大会对维修资金利息使用授权,在日常使用中不必再召开业主大会,简化了程序,方便了维修资金利息的使用。
明确规定旧住宅小区与拆迁安置房的管理
《条例》明确了经整治改造的旧住宅小区有条件的应实行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面对我市大量的拆迁安置房小区,《条例》也规定了应当参照商品房小区物业管理,对小区的管理主体、前期服务合同、服务收费制度、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作出了规定,从而为今后我市拆迁安置房逐步向市场化物业管理过渡打下基础。
吸烟危害健康已是全世界公认的事实,被动吸烟有人可能会遭到与吸烟者同样的病症,为了保障您和他人的健康,减少吸烟的危害,特制订《上海市三新学校控烟管理制度》,望家共同遵守。
一、控烟规章制度
1、学校控烟领导小组负责学校的控烟工作,保证控烟制度的`落实,并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2、本校范围内的一切室内外区域禁止吸烟。
3、学校醒目处设立禁烟标志,走廊、实验室、图书馆、会议室、体育馆、等一切公共场所均张贴禁烟标志,教师办公室、接待室、会议室等不设烟具。
4、设立控烟志愿者,做好控烟宣传教育工作;对外来人员,全体师生员工都有义务及时进行劝阻和提醒。
5、学校通过学生向家长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知识,让学生力所能及地规劝自己家长戒烟、禁烟,积极参与社区的控烟活动。
6、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 原则,各年级组长负责本年级组学生及教职工的禁烟工作。外来人员的禁烟工作,由负责接待的有关部门和教师负责,进行逐级管理,责任到人。
二、控烟奖惩办法
1、不遵守学校控烟制度的教职工,不能参加学校各级各类优秀评选,不能参加职称晋级评审。
2、教职工在校园内吸烟,每次扣绩效奖(基础奖)50元,直至扣完为止,并通报批评。
3、学校各处室、备课组、年级组内若有人员违规定吸烟者,应接受教育与处理,处室、年级组当年度不能评为文明组室。
4、对来人员,每一位教职工都有责任和义务,劝阻其在学校吸烟,制止不文明行为。对来人员,听之任之,不加劝阻,致使其在禁烟区吸烟,相关人员将受到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处罚。
5、吸烟的学生,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三、控烟监督、执行部门
1、学校控烟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协调、监督。
2、学校卫生室加强控烟工作宣传和健康教育。
3、控烟志愿者和工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检查及其考核。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各项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第四条:本规定责权部门为品质管理部。
第五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1、公司根据员工入职时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员工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个人资料,以便公司购买保险。
2、若员工本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后果由员工本人承担。品管部应对入员工工的个人资料进行核实。
3、异地入职的员工个人资料需由部门经理及时向公司品管部传递,因路途遥远而无法将原始资料上交到品管部的,主管人员必须将员工个人资料制作成文本格式,使用电子邮件发往品管部邮箱,并提醒品管部查收。否则中间出现的险情将由部门主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工伤投保费用由公司统一支付。员工不需支付费用。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入职公司后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因不服从领导指派安排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5、未经任何授权、许可便擅自行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6、违反工作或操作流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7、从事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工作而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发生工伤事故时,现场负责人必须第一时间向品管部通报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措施有:
1、涉及公安、交警部门的事件必须第一时间报警;
2、发生伤患情况,应立即护送受伤人员到附近医院就诊。
第十条:各部门负责人为出现工伤事故时的第一指挥人。部门负责人因客观情况无法到达现场的,由现场最高职务人员负责指挥。第十一条:工伤申报:
1、在本部门所辖范围内,本部门所管辖的员工发生的一切工伤、安全事故,不受时间限制。
2、提交材料如下:
(1)逐级主管人员填写《员工工伤确认表》;
(2)员工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或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疗诊断证明;
(4)病历;
(5)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6)费用结算明细表;
(7)交通、伙食费用原始单据。
(8)其他应补充材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学校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级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第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员规范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
学校之间相互长期借用校车或共用一台校车的,应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六)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三条
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
(二)本学校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
(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
《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三条(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批准申请的,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核定校车准载人数,并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中注明。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申请人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情况反馈给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车的学校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运送学生的校车上路行驶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正确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二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导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其所属学校和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的条件时,应建议学校终止其与该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和学生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情况通报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该学校及其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二)骗取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上路行驶的校车不按规定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的。
第二十九条
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校车超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其相应责任。
为全面落实上级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改善医疗服务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提升患者满意度和就医获得感,菏泽牡丹区安兴镇中心卫生院于7月30日召开了“优化营商环境改善医疗服务会”,会议由院长洪停一主持,全院干部职工参加了会议。
会议上,洪院长对此项工作进行了传达部署,并宣读了“牡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第一批公布的公共服务事项中的’一次办好’事项清单”,要求相应科室严格按照清单中的承诺时限开展服务工作,落实好“以患者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提升医院服务内涵,简化服务流程,改善患者就医体验,加强“一站式”服务管理,助力“一次办好”改革,给患者提供实实在在的帮助,切实让广大辖区居民和患者少跑腿,快办事。
物业管理引入第三方审计制度
“成本年年涨,物业费却始终如一,实在‘吃不消’。”这是调研中物业公司的普遍呼声。有些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自1995年以后物业费用一直未调,不过,对于物业公司的“喊亏”,很多业主不买账。“不能只想涨价,服务跟不上!”“物业还有很多诸如停车费、电梯间广告位出租等‘秘密收入’。”
有市人大代表认为,涨物业费要匹配小区物业服务水平,更重要的是以企业财务制度的透明化为前提。建议加大物业账本公开的力度,同时引入第三方审计,交给小区居民一份明白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物业管理活动。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同设备设施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协调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自己的职责协助本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公安、环保、价格、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四)配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组织者做好有关选举工作;
(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分摊的维修等费用;
(六)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
(二)入住率达到30%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由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帮助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审查本区域内物业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提议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及时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条 为简化学生会日常各项总结、报告的工作程序,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顺利实施,提高工作科学性和规范性,方便换届交接时顺利完成和保证交接资料的完整,令文件档案管理更加简明化、高效化、正规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会各部文件应存放于办公室秘书处指定的文件夹中,由秘书处统一保管。
第三条 学生会建立会议记录的责任制度:
(一)学生会主席团会议由秘书长负责会议记录;
(二)学生会全体学生干部例会由秘书处负责会议记录;
(三)办公室秘书处每个月对会议记录进行总结、整理,定期向学生会主席团会议报告。
第四条 学生会各部要设立部内专人进行对本部日常工作,例行会议及开展活动的记录。各部所派专人须经学生会办公室秘书处的培训、指导,并接受秘书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记录要本着详实、客观、准确、及时规范的要求认真执行,要准确记录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主要内容。
第六条 大型活动后,主要负责该项活动的学生会干部,应将本次活动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并装订成册上交办公室秘书处。
第七条 各部的总结及记录经办公室秘书处审查及核实后方可记录在案,记录在案的不允许改动。
第八条 为便于文件的保存和管理,学生会各部文件交由办公室秘书处时,应统一用A4纸张。若交磁盘,须由主管该部的主要学生干部签字后,交由办公室秘书处统一打印。
第九条 建档采取各部分别建立档案制度,以备方便下届了解各部工作情况及提高汇总、总结报告材料的高效性及准确性。
第十条 学生会各部对外发送书面文件前须先到办公室秘书处存档。若事关紧急,可先发通知或文件,再进行存档。学生会各部向班长,团支书或通过班团例会发文,由主管(或主要干部)签字后,交办公室秘书处转发各班。
第十一条 学生会各部要求查看或借阅文件前,须向办公室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并注明文件的标题、类型、借用时间、归还时间及负责人,由办公室秘书处核查后方可查阅。
第十二条 在借阅文件之前必须首先检查文件是否有缺页、少页、涂改等情况。如有则应立即向办公室秘书处反映并由办公室备案。各种文件在查看或借阅时,须保证整洁,不得损坏或遗失,违者由学生会办公室秘书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借阅人负责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学生会各部应在其任期内指定专人对本部在本届学生会的各项工作加以记录,以备换届交接文件之用,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不定期对各部记录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学生会办公室秘书处负责解释权
1、公路为致富提速,安全靠家呵护
2、千桥万路百姓路,家携手来爱护
3、公路受国家保护,公路要家爱护
4、要想富,先修路,要更富,护好路
5、建养并重,科技兴路,依法管理,保障畅通
6、路为国脉,法系民生
7、公路通四方,致富达八方
8、提升养护管理水平,提高通行保障能力,提供优质出行服务
9、安全和畅通的法律保障
10、爱路源于一点一滴,护路始于一举一动
11、路为国脉,法系民生
12、路畅平安行,人和国家兴
13、今天不爱路,明天路难行
14、修路得民心,护路顺民意
15、爱路始于心,护路重在行
16、加强区域联动,消除治超“死角”
17、噪公路建房屋,住得安全又舒服
18、为了公路顺又畅,莫把公路当市场
19、修建公沦发展,保护公路惠民生
20、公路为致富提速,安全靠家呵护
21、公路受国家保护,公路要家爱护
22、群防群治护好路,群策群力保安全
23、千桥万路百姓路,家携手来爱护
24、公路为生活提速,安全靠你我保护
25、路桥承重有限度,货车装载应知足
26、爱护公路人人有责,损坏公路依法赔偿
27、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创建和谐交通环境
28、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29、享受安全通行权利,履行保护公路义务
30、安全和畅通的法律保障
班组建设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在于:
1.提升效率:明确的职责分配和有效的`沟通能减少误解和冲突,提高生产效率。
2.增强凝聚力:良好的团队氛围和共同的目标有助于激发员工积极性,形成强大的团队合力。
3.促进个人发展:系统的培训和公正的绩效评价为员工提供了成长空间,有助于留住人才。
4.保障生产安全:通过制度规范,可以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