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库房,应制定规范的易制毒化学品仓库管理制度。
一、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
1、使用部门员工必须认真研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知识,掌握危险物品的安全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应根据需要,规定危险品的存放的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性质相抵触的生产备料不得放在同一区域,必须隔离清楚。
3、盛装腐蚀性物品的应认真选择,具有氧化性、酸性类物品不能与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燃烧物品装,酸类物品严禁与***相遇。
4、使用剧毒物品场所及其操作人员,必须加强安全技术措施和个人防护措施。
个人防护措施有:
a、配备专用的劳动防护用具和器具,专人保管,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b、严禁直接接触剧毒物品,不准在使用剧毒物品的场所饮食。
c、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结束后必须更换工作服,清洗后方可离开作业场所。
5、盛装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险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6、配备必须要的医药箱,部门必须设有急救员,发生意外可做简单处理,严重者立即送医院治疗。
7、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与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包装必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外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的危险品。危险品的标志清晰。
二、易制毒化学品的装卸与运输
危险品的装卸人员,应按装运危险品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堆放稳妥,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防止包装破损。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贮存保管
1、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人员应责任心强,经培训考核,熟知危险物品的性质和安全防护知识。
2、易制毒化学品必须贮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贮存室内,并设有专人管理。
3、易制毒化学品专用堆栈,应当吻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透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消弭静电等安全设施。
4、易制毒化学品的贮存要求严格执行危险品的配装规定,对不可配装的危险品必须严格隔离。
a、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不能与别的危险品同存一库。
b、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不能与易燃物品同存一库。
c、盛装性质相抵触气体的气瓶不可同存一库。
d、危险物品与普通物品同存一库应保持安全距离。
e、遇水燃烧、易烧、自燃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不可在低洼堆栈或露天园地堆放。
5、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物品的发放,应严格履行发放手续,认真核实。
6、贮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场所,应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保管人员应根据危险物品的性质,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具器具。
4、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废处理
1、易制毒化学品的废弃处理,必须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理。
2、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易制毒化学品,如废水、废气、废渣等必须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方可排放,凡能互相互起化学反应成新的危害的废物不能混在一起排放。
3、剧毒物品用后的包装箱、纸、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不得随意丢弃处理,交有资质的有害废物回收公司进行处理。
4、凡拆除的、设备和管道内带有危险品的,必须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5、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置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物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购买许可制度。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办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以下简称《购用证明》),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购用证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样式见附件5),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购用证明》申请范围:
(一)经批准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药品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单位;
(三)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四)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外贸出口企业;
(五)经农业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兽用***注射液生产计划的兽药生产企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用于药品生产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购用证明》。
第十八条 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6),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7)。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5日内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发给《购用证明》之前,应当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相关内容;公安机关核查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购用证明》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购用证明》不得转借、转让。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使用《购用证明》原件,不得使用复印件、传真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办理《购用证明》:
(一)医疗机构凭麻醉物品、第一类精神物品购用印鉴卡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的;
(二)麻醉物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持麻醉物品调拨单购买小包装***以及单次购买***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的;
(三)按规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标准品、对照品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1、公司HEDP车间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仓储和出入库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及出入库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2、易制毒化学品的发放应严格履行发放手续,严格控制,认真核实,并设有台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和内部流转情况。
3、在存放易盐酸的储罐区,应设立明显的化学特性说明、扑救方法。
4、对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超容量存放。
5、易制毒化学品储罐区应根据物品性质,配备有足够的、相应的消防设施,并安装消防通讯和报警设施。
6、储罐区有安全的防盗监控系统,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是时必须严格执行销售调拨单、调度调拨单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以下简称《生产许可批件》,见附件3),注明许可生产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收到《生产许可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许可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副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括弧内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
第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审查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换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继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和品种名称;对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后,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注销其《生产许可批件》,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该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相关许可手续。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1年未生产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品种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生产许可批件》。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剂不得委托生产。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接受境外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加工的,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许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纳入麻醉物品销售渠道经营,仅能由麻醉物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经销,不得零售。
未实行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品种,纳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经营申请表(见附件4);
(二)具有麻醉物品和第一类精神物品定点经营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物品定点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和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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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公司内易制毒化学品在采购、储存、运输、使用、废弃等环节的管理行为,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445号令)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2.1 本制度适用于易制毒化学品在本公司的采购、储存、运输、使用、废弃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2.2 本公司易制毒化学品有:***、硫酸、甲苯、盐酸。
3 职责与分工
主管部门:安全环保部。组织编制和完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在公司内各环节的安全管理。
相关部门:采购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办、易制毒化学品采购及运输过程的安全管理。
物管科;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在装卸、储存中的安全管理。
生技科、各车间。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在使用、废弃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4 内容与要求
4.1 在生产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时,应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批准,向公安部门申办易制毒化学品准购证后,方可采购。
4.2 易制毒化学品的装卸与运输
4.2.1 必须委托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运输单位承担运输任务,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委托运输。
4.2.2 运输路途中,必须有公司安全保卫人员负责路途押运,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易制毒化学品的车(船)。
4.2.3 易制毒化学品的装卸人员,应按装运物料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堆放稳妥,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防止包装破损。
4.3 易制毒化学品的。贮存保管
4.3.1 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人员应责任心强,经培训考核,熟知危险物品的性质和安全防护知识。
4.3.2 易制毒化学品必须贮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贮存室内,并设有专人管理。
4.3.3 易制毒化学品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
4.3.4 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4.3.5 生产车间领料人员凭领料单通知仓库保管员领料,仓库保管人员认真核对品名、数量后发货。必须有二名以上操作人员同时搬运生产中所需的易制毒化学品。
4.3.6 易制毒化学品发出后,仓库保管人员应立即根据领料单据登入易制毒化学品台帐进行核销。
4.4 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
4.4.1 使用剧毒物品的操作人员,必须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结束后必须更换工作服,清洗后方可离开作业场所。
4.4.2 盛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险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4.4.3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在使用中必须有二人以上同时操作,投料计量必须经班长或指定主操作人员复核,并做好记录。
4.4.4 剩余易制毒化学品必须严格交接班,接班人员必须认真复核。
4.4.5 不再使用时,必须将剩余易制毒化学品退库,并办理相关手续。
4.5 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废
4.5.1 易制毒化学品的废弃处理,必须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理。
4.5.2 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易制毒化学品,如废水、废气、废渣等必须经处理,符合有关规定后方可排放,凡能互相互起化学反应成新的危害的废物不能混在一起排放。
4.5.3 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带有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1、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设定易制毒化学品专库存放,确保专人保管,建立专门台帐,指定专人登记。
2、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易制毒化学品联络监督员,保卫人员,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职责明确。
3、对选用的易制毒化学品联络监督员,仓库保管员,保卫人员,要进行严格把关,保证责任心强,政治可靠。对选用的保管,保卫人员,要开展经常性培训教育,宣传禁毒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
4、储存仓库标志明显,并安装好防盗门窗,防盗报警装置及通风设施。
5、开展经常性仓库检查,并有记录,储存仓库24小时值守,认真建立台帐,记录入出库,领用人员情况,严格交接班记录。
6、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案机关报告。
1、目的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企业的安全管理,减少车辆在行驶、停放和装卸等环节的安全风险,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安全部门、保卫部门、成员企业储运部门、物料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管理
3、主要内容
3.1保卫部在王家湾门卫设置记录本,对所有进入园区的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登记;
3.2保卫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货场、磅房附近的'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调度,引导车辆在危险化学品货场停放,根据装卸情况有序放行车辆进入生产区域。
4、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作业流程
4.1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到王家湾大门时,门卫保安人员应要求司机对车辆及货物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并向司机告知园区禁烟、禁火的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司机将携带的打火机交给门卫保管(卸货完毕出厂时在门卫取走打火机)然后方可放行;司机不配合门卫进行登记、上交火机的,门卫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放行,并将情况向归口管理单位和安环部通报;
4.2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王家湾大门后,门卫保安人员安排车辆正确停放在危险化学品货场的划定区域(易燃易爆和非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分开停放),或者在不与装卸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由归口管理单位派人直接引领过磅进入使用单位;
4.3所有进入生产区域卸货的液态、气态危险化学品车辆必须由归口管理单位派人引领才能过磅、进入使用单位,无人引领的车辆只能暂时停在危险化学品货场;
4.4液态、气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过磅后,进入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门卫前,车辆必须安装阻火器,相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要求查验车辆及运输人员资质、随车携带灭火器等应急器材情况(型号、数量是否符合要求,器材是否在有效期内);
4.5液态、气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有序进行卸装作业,禁止同一库区两辆或两辆以上(载同一类物质)车辆同时进行装卸,液氨和环氧乙烷车辆不能同时装卸;待装卸的车辆只能在危化品货场等待前一车辆装卸完毕离开企业或停在危化品货场,后一辆车才能开向库区,卸货结束前管理人员、车辆司机、押运员不能离开卸货现场,卸装作业现场不能打手机;
4.6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卸货完毕,到磅房过磅后,司机须向门卫出示过磅单,经门卫登记后方可驶出厂区。
1、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存放、领用),请在每周三上午9:00―11:00在B区106室存放、领用。
2、线上申请通过后并把已拿到手的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入库存放B区106室,同时线上点下申请领用。
3、需要领用部分或全部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自行保管,需经管理员检查符合要求后,可自行保管。
4、领用后必须存放在实验室柜子中,做到专人保管、2人签字、双锁。
5、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做完实验必需放回柜子中,并锁好,做好记录。
6、如学校检查中发现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没有入库,或出库后随意乱放等问题,将暂停该老师的申购化学品。整改后才能继续申购。
7、其它时间存放、领用可电话预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目的
加强剧毒化学品的使用管理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生产所涉剧毒化学品
三、剧毒化学品使用、购买管理
(1)用剧毒物品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使用购买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2)买剧毒物品,凭《使用购买许可证》向市公安局办理《准购证》后到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临时需要购买剧毒物品的必须出具书面报告(说明使用的品名、数量、用途),经公司负责人签字,报主管部门同意,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准购证。出市购买的还须办理《准运证》。
(3)购买剧毒物品必须由专人负责、专车运输、专人押运。(4)购买、押运、保管、使用操作等接触剧毒物品的人员,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严禁无证作业。
(5)使用剧毒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6)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同意,严禁私自买卖、转借、转让和乱存乱放剧毒物品。
四、剧毒物品储存管理(1)必须设置储存剧毒物品的专用库室(柜),并设专人管理。
(2)剧毒物品储存库室必须结构牢固,标志明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防盗、防火、防爆、防泄漏等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报警和通讯设施。
(3)剧毒物品储存库室应做到专库专用,单独存放,严禁堆放其他杂物,严禁同库存放性质或防护、消防方法相抵触的其他物品。
(4)储存库室必须建立与使用相适应的出入库登记,实行“双本帐、双把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双人领用”制度。
(5)经常或定期检查剧毒物品储存库室的安全,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并对储存库室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报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
五、剧毒物品保管、领用管理
(1)剧毒物品保管员必须由具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设立双把锁、双本帐,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
(2)库存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保证任何时候不脱岗。
(3)及时登记购入或领用的剧毒物品,经常清理核对库存账目,保证帐物相符。
(4)经常检查储存库室防盗、消防等设施的可靠性,及时报告或排除故障,消除隐患。
(5)库室内禁止动用明火、接待房客,严禁将性质相抵触的物品或无关物品放入库房,保证库房整洁。
(6)领取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经公司(车间)领导批准,由两名具备作业资格的人员领取并签名,用剩及时退回,严禁私自领用或乱存乱放。
六、剧毒物品安全检查管理
(1)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确保安全,防止被盗、丢失和泄露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2)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司安全负责人负责,凡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等的安全工作应做到各负其责。
(3)公司安全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必须每月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及时整改和消除不安全隐患。
(4)使用剧毒物品必须服从上级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在检查记录簿上。
(5)对上级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立即加以执行,进行整改。
七、剧毒物品的情况报告管理。
本公司及使用剧毒物品的从业人员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下列情况:
(1)发生剧毒物品遗失、丢失或被盗、被抢的。(2)发生剧毒物品误用或泄漏、中毒等事故的。(3)非法买卖或转让、转借剧毒物品的。(4)储存等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或危及公共安全的。(6)因转产、停产、需要处置剩余剧毒物品的。(7)按规定于每年1月书面上报储存库室的安全评价报告。
2024年1月1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包装***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生产的供教学、科研和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特定包装的***原料药。
第四十九条 对兽药生产企业购用***原料药以及兽用***注射液生产、经营等监督管理,按照农业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