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范文【优秀5篇】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吧,作文根据体裁的不同可以分为记叙文说明文应用文议论文。一篇什么样的作文才能称之为优秀作文呢?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1

关键词:码头防污 专项验收 应急能力

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意义

1、建设意义

随着海洋经济、港口产业尤其是石化工业的迅速发展,沿海港口综合运输能力持续提高,船舶进出港艘次和危险品船舶货运量增长迅速,船舶大型化趋势日益明显,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风险不断增加。近年来国内外频繁发生的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和敏感脆弱的海洋生态环境使得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更为迫切。

2、法律依据

2010年3月正式实施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港口码头”)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4号令”)在《防污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的具体涵义,即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3、建设内容

从上述法律来源分析,港口码头的防污应急能力包括应急预案体系、应急体制机制、应急信息系统、应急设备设施、应急队伍建设五方面。其中应急设备设施主要应从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进行建设。监视监测能力体现了港口码头的防污染预防预控能力,污染物接收能力体现了港口码头的污染物的消化处理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则体现了港口码头对污染物的卸载、围控、回收、清除等能力。三种能力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港口码头的防污应急能力的建设目标确定主要依据现有的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行业标准《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451-2009)、《船舶修造和拆解单位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及操作要求》(JTT 787―2010)、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港口建设项目船舶污染环境风险评价专项技术导则》以及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查批复同意的《船舶污染风险和防治能力评价报告》。

专项验收制度取消后防污应急能力建设面临的困境

专项验收制度是在《防污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中明确提出的,旨在通过验收这一重要抓手来推动港口码头企业加强防污应急能力建设。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4号令第三章具体对专项验收程序、内容、审批等进行具体规定。十以来,在中央简政放权、职能转变的改革背景下,“专项验收”制度被列为交通运输部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之一。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标志着专项验收制度正式取消。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删去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2013年第19号令对原“4号令”进行修订,删除了原来第三章“专项验收”的全部内容,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七条后新增“第八条、第九条”。第八条内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内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与“4号令”原文相比,新修订的“4号令”的第八、第九条虽然删除了“通过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的表述,但仍延续了修订前关于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概括性要求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专项验收制度的取消,并不意味着港口码头业主单位可以终止或免除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依然是港口码头业主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专项验收制度取消后,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面临的几个问题:

专项验收制度取消后,部分码头业主对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片面地理解为专项验收制度的取消同时也免除了其应急能力建设的义务,对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有所松懈,主观上存在“等、拖、推”的消极思想,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推进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专项验收制度取消后,如何落实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问题尚未明确,具体的配套操作性文件尚未出台,处于政策过渡期中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应急能力建设推进力度底气略显不足,推进要求无依据,检验方式不明确,保障机制未形成。

虽然新修订的“4号令”中提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笼统地规定了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情况的检验方式和时间,但上述规定仅要求在码头验收时开展应急能力的核查确认工作,对当中所指的“验收”具体为哪种验收,实施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为谁都未予以明确,而且对于大量的现有码头的核查工作如何落实也尚未明确规定。

新形势下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思路

根据目前港口码头企业在建设、运营阶段所需要做的验收、核查等行政审批的情况,按照“验收”的种类和实施单位不同,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可能产生以下几种模式:

1、海事部门采取多种方式推进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船舶进出港靠泊审批时,码头适靠是审批的重点之一。若海事部门作为应急能力建设的主管部门,可依托船舶进出港审批权继续推进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对于潜在的污染风险的船舶,如果港口码头明显不具备与船舶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污应急能力,海事管理机构可 对于不同建设阶段或要求的港口码头可采用不同的方式:

新改扩建码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部2011年5号令),码头进行新改扩建工程均需开展“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该工作要求对船舶防污染内容进行简单评估。因此,可以在通航安全批复和码头运行前的通航安全核查中,将码头防污染能力建设相关要求一并纳入核查。此外,对新建码头,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将防污应急能力建设完成情况作为出具码头验收意见、口岸开放意见的重要依据。港口码头验收的牵头部门是地方港口主管部门,港口码头的开放验收主管部门是地方口岸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作为两个验收都必须参加的成员单位,可利用出具会签意见的契机,提出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但应注意提前介入,尽早部署、统筹安排,避免出现严重影响港口码头生产建设的情况。

对于需要实施口岸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可以将“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与其所必需的能力相适应”作为对外开放的审批条件。在这里,“验收”可以理解为对外开放审批前的验收。

对于不需要对外开放的现有码头,虽然没有了“专项验收”这个抓手,依然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督促其“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与其所必需的能力相适应”。其实对于此类码头,即使在“专项验收”取消前,也同样面临这个问题,因为对于未通过“专项验收”的现有码头,没有明确罚则。

2、纳入环评和环保验收工作,海事主管机关参与环评审查和环保验收

目前“环评导则”正在进行修订,“大连7・16”事故后,在环评审查中越来越重视污染风险部分的内容,纳入环评和环保验收工作,对于新建码头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但这种模式仅适用于新建码头工程,不适用于现有码头,会产生不同阶段的码头多部门管理的情况;海事主管机关参与环保验收,还需要与环保部门进行协调;而且海事主管机关只是参与验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不是完全相符,与海事部门主管船舶污染应急也不相适应。所以,不建议采取此种模式。

3、纳入港口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工作中

此种模式能够同时解决新建码头和现有码头的实施问题。港口管理部门对现有码头的行政审批主要是“港口经营许可证”三年一次的换证,在换证条件中需要加入防污染能力建设的相关要求。但这种模式涉及到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的合作,由港口管理部门推进港口码头应急能力建设,而后期的应急指挥、应急处置等工作由海事部门负责,这种情况下,需要从交通运输部的高度协调部海事局和水运局的工作,各地海事局也要协调与当地港口管理部门的工作。此外,防污能力的建设和使用两个阶段的监管分离,势必会给区域应急能力统筹整合带来问题。所以,如果采用此种模式,需要从更高的层次进行科学统筹。

参考文献

[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2009年9月9日

[2]《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2013年11月8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9号。2013年12月24日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2

关键词:港口;环渤海;立法规制;国外区域治理;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7-0122-02

在建立海洋强国的今天,我国北部沿海以青岛、大连、天津为核心的港口群,背靠正在迅速崛起的环渤海经济圈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凭借区位优势明显,经济基础良好,科技和文化教育事业发达的竞争优势,依托北京奥运和承接日韩制造业转移的良好机遇,港口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港口经济效应日趋明显。但随着环渤海地区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海洋利用活动的日益频繁,渤海生态环境却承载着巨大压力。渤海是典型的半封闭性内海,生态环境脆弱。保护渤海生态环境健康,保障区域可持续发展,面临巨大挑战。

一、渤海海洋环境污染现状

渤海是半封闭的浅海,由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和中部海域组成,由辽东半岛、华北平原和山东半岛环抱。渤海平均水深18m,海岸线总长3 784km(其中陆地岸线3 024km),面积77 284km2。

加入WTO后,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增长,目前我国货物进出口约90%是通过海洋运输完成的,因此进出口贸易的大幅度增加促进了沿海港口投资的大幅度增长,港口业的发展也速度惊人。然而,优秀的自然资源经过竭泽而渔式的开发,已经给渤海海域带来灾难性的影响:

2002年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约为3.2万km2[1],占渤海总面积的比例41.3%。沿海的工业点源和城市生活污染仍然是渤海污染的主要来源。1999年,渤海沿岸主要入海排污口直接排入渤海的工业废水为5.6亿吨,生活污水6.1亿吨[2]。渤海的赤潮发生年均数大幅增加,且持续时间长,面积加大,尤其是辽东湾西部、渤海湾西部比较严重。1998年发生了历史上规模最大、持续时间最长的赤潮事件,从7月到10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5亿元[3]。锦州的五里河口Hg的含量已达到三类沉积物质量标准的3倍以上,近7km2的区域无底栖生物[4]。

渤海海洋环境污染其表现为:水动力条件改变、岸线资源缩减、海湾属性弱化、近岸海岛消失、渔业资源衰退、海岸景观破坏、海洋污染加剧和湿地功能退化。

二、港口污染防治相关概念及国内立法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82年颁布,1999年后对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则说明我国海域污染防治法制渐次健全。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主干,以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为补充,与部分国际公约相协调的海域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概况。其中,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先后制定了一批部门规章为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与其相配套的管理条例。渤海海域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了一批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例如,《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

其他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部门法也加以补充。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都有相应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止污染损害的规定。

我国亦曾加入海洋污染防治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并且我国已经将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等的规定在国内法中体现了出来[5]。

三、我国渤海海域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虽然渤海海域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近20年我国海洋经济高速发展,但当时的时代因素和立法条件限制,渤海海域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法律规定存在着严重的职能交叉。环境保护部建立的全国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与国家海洋局建立的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之间也存在职能交叉,亦有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与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职能交叉、“海域”与“河域”管理职能交叉等问题。

其二,《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了,但其配套法规没有及时修改。自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于2009年9月2日修订。即其修改的时间推迟了10年,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迄今还没有修改。这会给全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严重损失。

其三,行政处罚额度过低,起不到惩罚的作用。2011年国家海洋管理部门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第85条,对造成渤海严重污染的康菲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0万元。这一处罚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巨大不满,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其四,《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为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提供依据。国外针对生态损害的赔偿请求的司法实践已有多例,然而,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难以支持生态损害索赔。虽然2012年康菲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共同设立基金用以赔偿溢油造成的渤海生态损失,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

四、国外区域环境治理的立法经验

国外对于区域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与我国是不相同的,这是因为我国与国外一些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有所区别。

(一)美国

美国长期工业发展阶段积累起来的水污染问题十分严重,面临“先污染、后治理”的难题。美国关于水域环保方面的法律较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两部,一部是《1990油污法》,另一部是《水清洁法》(Clean Water Act)。美国没有参加关于油污方面的国际公约,理由是国际公约的规定没有美国相关法令细,标准也没有美国的高,美国法律更有利于保护美国的水域环境[6]。

因此,2005年,美国《五大湖环境恢复法》适用于五大湖区的环境保护。该法在监督、管理、咨询和协调等机制建设方面是区域水域环境保护立法的典范。该法规定成立美国环境保护署大湖区项目办公室,启动大湖区环境恢复补助方案;成立大湖区环境恢复咨询委员会;设立层级高覆盖面广的大湖区联邦协调委员会,并建立大湖区水质监测常设机构。

美国的环境法是在以专门的环境法律为主干,以相关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为背景和基础的框架中运作的,新生的环境法也可以比较平滑而有效地运作。

(二)日本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日本海洋曾经也受到污染。特别是日本的濑户内海污染更为严重,赤潮频繁发生,造成鱼虾大量死亡,水产资源衰退,对海洋生物来说已�

1997年制定的《濑户内海环境保护临时措施》是典型的适用于封闭海域环境保护的法律,可直接借鉴。该法值得借鉴之处不仅仅局限于要求政府制定净化濑户内海污染水质的基本计划,改善濑户内海的水质,而且要求政府对陆源污染进行严格控制和对海岸进行特殊保护。之后,日本国会通过决议,将《濑户内海环境保护临时措施法》改为永久性的法律,并更名为《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该法的条文内容具体,责任明确,各府县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各自行政范围的污染问题均有具体防治办法[7]。该法的制定对日本成功地治理濑户内海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对渤海环境治理的启示

由于渤海各海域部分的地理条件存在差异,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各海域、各地区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突出问题并不相同。因此,在不与国家相关立法相抵触,并与它们的配套条例相协调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制定适用于渤海严重污染区域的特殊法,建立特别的区域合作组织,制定区域性海洋污染防治规划[8]。

首先,统筹规划,建立统一的行政协助制度,协调相关部门。新修订的《环保法》第7条已经有相关的原则阐述,但制度设计应做到以制度来避免和纠正政府角色的异化和沉沦,回归它所应当扮演的唯一角色——环境管理者[9]。无论是考虑当前环境恶化现状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失灵,还是增强立法技术,完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关乎生态文明的行政协助制度都应及早建立。

其次,加入并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强化环境管理法规建设。开展横向生态补偿的实践,对生态利益关系相对明确的区域,应由生态环境受益地区采取资金补助,技术、人才等定向生态经济援助,生态移民等多形式进行补偿[10]。环境评价和环境监测,区域性企业准入、退出机制等相关法规从严规定。

再次,设立多部门多行业参与的跨区域环境保护协调委员会[11],统筹考虑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广泛调动海洋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环评、听证、协助执法等各环节,促进政府决策更为合理高效。

最后,增加抗御自然灾害的环境法规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近岸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我国为加快经济发展而导致的近海珊瑚礁大部分消失,减少因环境污染导致的生态灾难所造成的大规模经济损失及生态破坏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国家海洋局。2002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Z].北京:国家海洋局,2001.

[2]国家海洋局。2000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Z].北京:国家海洋局,2001.

[3]王志远,蒋铁民。渤黄海区域海洋管理[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4.

[4]国家海洋局。2001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Z].北京:国家海洋局,2002.

[5]马英杰,赵丽。我国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J].环境保护,2013,(1).

[6]李迎春。关于环境行政组织若干问题的探讨[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7]密晨曦。国外区域环境保护立法经验对渤海环境治理的启示[J].环境保护,2013,(1).

[8]李玉鸣,港口城市国际研究主题的分析[J].经济地理,2000,(2).

[9]王曦。“环保事业基础法”:让特殊的《环保法》特殊起来![J].绿叶,2011,(1).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3

一、《条例》出台实施的意义

《条例》出台一是激活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极大促进了海洋环境管理事业。《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一部涉及海洋污染控制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等诸多内容的综合性的环境法律。由于这部法律对海洋环境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涉及海洋环境管理的诸多内容,诸如对陆源河口及排污口、海洋石油平台、海洋倾废、海洋工程、海岸工程、船舶及港口等六大主要污染源的控制,对海洋养殖业的合理规范,对珊瑚礁、红树林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等等。但多是原则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需要较多配套的行政法规对其中涉及的各方面内容予以明确具体的规范。而《条例》是自《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后出台的第一部配套的行政法规。这部法规的制定为具体、有效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创造了良好的开端。二是更进一步实现以法规的强制力推广和强化人们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一个时期以来,海洋工程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无序、不科学建设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乱围填海、炸岛、违法设置排污口等,尤其是用垃圾填海,导致了海洋生态系统破坏严重的隐患,随着污染物在海洋中的不断扩散和污染物化学反应的不断加剧,将严重影响未来我国的海洋环境。《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依法严格管理和控制不合理的海洋工程项目建设,有利于教育人们热爱海洋,提高全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三是为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和实施海洋可持续发展战略奠定了良好而重要的基础。实践证明,不合理、不科学的海洋工程建设已经给我省的海洋生态环境系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和破坏,直接影响着我省海洋经济强省的建设与海洋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条例》的出台,有利于遏制违法的海洋工程建设,养护海洋渔业资源,保障海洋生态系统安全,促进海洋经济与海洋环境相和谐。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中应当重视或解决的问题

《条例》共计八章59条,是在认真总结涉海工程环境污染防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从海洋工程污染预防、海洋工程建设和运行中的污染控制到海洋工程的排污管理、海洋工程造成的污染事故的预警和控制,实行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事前评价(报告书编制内容、单位的相关资质、评价中的部门协作机制、环评权限、重新评价等),事中监视监测,事后监督(后评估、排污费征收、总量控制、三同时制度、排污报告制度、废弃拆除设施的报批制度),责任承担。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了对海洋工程建设、海洋工程运行过程中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监管,加大了对海洋工程运行后排污行为的监管,细化了有关海洋工程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从总体上讲,《条例》有几个方面的突破:一是明确了海洋与海岸工程界定(第三条内容);二是落实了“一条龙”管理原则。实现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全过程;三是深化了监督检查的权限与范围。从操作层面上讲,将海洋工程环保管理的原则、内容都具体化、程序化了,可操作性很强。第一,关于海洋工程建设前的海洋影响评价制度。在海洋工程建设之前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上控制和减轻海洋环境污染。《条例》规定,一是要求海洋工程必须做环境影响评价,并明确规定了评价的原则和要求;二是明确了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准的权限和期限;三是完善了海洋工程环境报告书重新核准的规定。第二,海洋工程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对它的污染损害的监管措施。加强对海洋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污染损害的监管,是防止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的中心环节,因此《条例》做了四项规定。一是明确海洋工程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二是对海洋工程环境的影响实行后评价制度。三是补充了对不同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特别管制措施,比如围填海工程的核准权限与听证要求等。四是明确凡是使用期满需要弃置、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海洋工程要经过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三,海洋工程运行后对它的排污行为要进行监管。这是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环境中的一个关键,也是规范日常排污行为的需要。因此《条例》做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要求海洋工程排污必须进行报告。二是海洋工程排污核定和排污费收支要实行严格的监管。三是对海洋油气勘探开发中的废物加强管理。四是对污染物的排放实行限排和禁排制度。第四,关于海洋工程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为了防止减少海洋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及时处理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突发事件,提高应急反应能力,《条例》做了三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要求。二是规定了污染事故的报告制度。三是对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条例》还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一步深化了行政监督检查权,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海洋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手段。为了有效的防止企业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责任,要求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建设单位必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以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

但是回过来讲,尽管《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仍有一些不足与应注重之处。如①《条例》中没有明确定义海岸线,而海岸线是划分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的基础,也是明确海洋工程主管部门和海岸工程主管部门职责划分的依据之一。②排污口的设置管理。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远距离达标排放。这样就涉及到离岸排放的管道,使得排污口的建设既涉及陆源污染控制也涉及海上污染控制,既涉及海岸工程管理的有关问题,也涉及海洋工程管理的有关问题,以及其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诸如海事、军队等的有关管理职责。③围填海、滩涂改造、海上堤坝等工程。这些工程建设一是可能造成对海岛、海岸线的破坏,使海洋生物的栖息环境受到严重的恶化;二是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和海洋资源的严重损害,最突出的问题是破坏滨海湿地、红树林;三是可能造成对海洋环境或者海洋生态系统的污染。有些地方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海物质是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城市垃圾,使得潜在的污染将会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巨大的破坏。④挖沙、炸岛采石、海上水产加工船等问题。⑤公众参与、听证(对象、程序、内容、意见采信)制度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条第二款)。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使用的调查监测资料应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要求(我省海洋环保条例已有明确,要通过海洋计量认证的业务机构所采集的数据)。⑦《条例》实施初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核准的衔接。

三、《条例》实施过程中注意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在贯彻实施好《条例》中,应坚持①求真务实、勇于创新②把握新情况、研究新问题③体现连续性、提倡开创性④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等原则,处理好“三个关系”:

1、注意处理好《条例》和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深化理解,搞好衔接。《条例》是根据1999年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来制定的,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专门做了一章,海洋工程这个概念在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后作为法律的概念提出来的。但是和老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配套条例,比如1990年出台的《海岸工程条例》正在修改尚未公布。因此,这就有可能出现新的海洋工程条例和海岸工程条例之间可能有些条文不一致。而《海洋环境保护法》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比较,有些地方表述也不尽相同,如海岸工程项目的审核,在《海环法》中要有海洋主管部门审核的意见,而在《环评法》中只说了海洋工程项目的环评按《海环法》规定执行,没有提涉到海岸工程环评的程序,等等。因此,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必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专业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新的法规和旧的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应该适用新的法规的要求来执行实施。

2、注意处理好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合作,服务经济。海洋工程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的面比较广,影响因素也比较广,涉海管理部门也比较广,有环保、海事、渔业、军队等,这就更需要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陆海联动,军民共管,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3、注意处理好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即管理和服务的关系。《条例》对海洋工程项目环评的许可监督、执法部门赋予了很大的管理执法权,同时也对其的管理执法行为或者说行政行为做了很多规范,如核准内容、核准时间、环保设施验收、污染事故的报告与处理、排污费征收等等,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都为进一步加强对海洋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提出了要求。一方面规定了很多行政审批,要加强管理,同时又要求行政实施人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所以,我们各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水平,为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四、当前需要做的工作

1、加强学习培训和宣传贯彻。一是《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二是《海洋工程环评技术导则》与有关环评规程、监测规范等。

2、加强配套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调研建设。如:《浙江省涉海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程》、《浙江省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办法》和《海洋环保听证管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海洋工程设施弃置拆除管理》等。

3、加强海洋工程监控技术设备与人才建设。建设一个环评技术专家库和一支“三同时”监测、验收、监督的专家技术队伍;加大海洋环境监测台站调查监测仪器设备的改造、提升,加快业务技术人才的培养、引进。

五、加强“行政安全”。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4

关键词:日本;海洋污染;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X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6)-03-0101-02

地球表面积的70%以上为辽阔的海洋所占据,海洋孕育了众多海洋生物的同时,也为人类提供了很多宝贵的资源。海洋本身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为改善地球的环境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由于人类把自己不需要的东西过多地倾入进了海洋,给海洋带来的污染超出了其自身净化的能力范围,导致在一部分海域海水污染现象严重,反过来威胁到了人类的生存安全。

日本在海洋污染治理上走过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我们应吸取教训,取其经验,为我所用。本文拟从2004~2013年的10年间,以日本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结果为依据,从海洋污染的确认发生状况,按污染物质类别、海域、排出源及污染状况的特征等出发,对日本周边海域海洋污染现状进行考察。同时,从日本政府对保护海洋环境安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对废弃物的排放海域及排放方法的规定等方面,浅析日本海洋污染的防治对策。

一、海洋污染产生的途径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海洋污染是如何产生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7条~第212条)把海洋污染的原因做了如下分类:1.陆地来源的污染。主要是来自工厂或家庭的污染物,通过河川、管道等流入海洋。2.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由海底资源探测或沿岸开发等活动所产生的生态系的破坏、污染物质流入海洋。3.倾倒造成的污染。在陆地上产生的废弃物倾倒入海洋。4.来自船只的污染。伴随着船舶行驶所排出的油、有害液体物质、废物等。5.来自大气层或经过大气层时产生的污染,大气污染物质随雨水等到达海洋。

除此之外,油轮事故、战争、核电站泄漏等,如“海湾战争”中大量石油的流出、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故等也是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的现状

为了防止海洋污染和保护海洋环境安全,日本海上保安厅海洋情报部海洋污染调查每年实施科学调查,并于次年的3月份发表该年度的调查结果。海洋污染调查主要的调查海域为日本东京湾、伊势湾、大阪湾等港湾和鄂霍次克海;主要调查� 其中表面海水的调查内容有石油、重金属、实用盐分・PH・DO・COD等,海底堆积物包括石油、PCB、重金属、有机锡等。这些港湾和海域往往在人口、产业集中的内湾、内海、湖沼等封闭性海域,流入的污染负荷不仅大,而且污染物容易蓄积,处于易滋生污染的状态。再加上含有氮、磷等物质的流入,随着藻类其他水生生物繁殖茂盛,水质持续恶化,导致富营养化产生的赤潮等现象。

通过对海洋污染调查部门2004-2013年的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发现日本周边海域海洋环境的现状、水质污染的状况,同以往实施的调查结果一样,总体处于较低水平。北九州海面的调查测线,镉、铅、铜、铬的浓度从沿岸向海上有升高的趋势;北海道西南洋面的调查测线未有明显倾向。据生物体浓度调查,海洋生物的软体部、肌肉部、肝脏部的二恶英类等的浓度因海域有所差异,但是历年所获得测定项目的平均值等仍处于正常范围内。另外,在九州东南洋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在部分监测点观测到塑料类等漂流垃圾。

根据海洋污染调查发现,日本的周边海域,例如在“关于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1970年法律第136号,以下称“海防法”)中规定的就作为废弃物排放的海域,和封闭性高的海域等,海水及海底堆积物中的油分、PCB、重金属等,在以与往年相同的浓度水平推移。

另外,日本周边海域的调查结果还显示,关于废油块的漂流、漂着的平均拾取量呈逐年递增趋势。特别是漂流至西南诸岛的情况尤为显著。泡沫聚苯乙烯、塑料类等石油化学制品占所确认漂流物的60%以上,这些多能在九州西岸、本州南岸看到。在日本海洋污染中,从有关由油类产生的污染来看,船舶造成的污染约占,其原因则大部分缘于操作不小心和海难。关于油以外的污染,70%左右的污染来源于陆地,而这些污染源的大部分是由于废弃物的故意排放。根据近十年来在日本周边海域的观测发现,水银和镉的浓度推移无明显变化,较为稳定;另外,塑料等海面漂流物多在春季分布于日本近海。

三、海洋污染的防治对策

日本环境省针对不同水域的污染物情况和污染程度做出了相应的防治对策。

(1)封闭性水域净化对策。在日本周边海域进行海洋污染监视管理,尤其是在海洋污染发生可能性较高的东京湾、濑户内海等船舶集中的海域、油轮航线海域等,使用巡视船、飞机重点监管,同时,根据《海上环境违法行为同时监管》,每年6月、11月份实施集中监管。

在水质恶化较为显著的湖沼,为抑制从底泥溶出营养盐类物质,实施底泥疏浚的同时,在流入河川处铺修直接净化设施,以削减流入湖沼的污浊负荷。在琵琶湖,为了削减从城市流入的雨水里所含的污浊,从2003年度,政府开始供用沉淀或净化的处理设施。在港湾及周边海域的环境保护方面对有机污泥等进行疏浚,此外,还对在港湾区域外的一般海域里的浮游垃圾、油进行了回收。为了改善封闭性强、水底淤泥堆积海域的环境,政府又在濑户内海等3大海域及大阪港等18个港口实施了海域环境创造、自然再生工程。另外,根据水产基础整备,为改善三重县英虞湾的海域环境进行了疏浚。

(2)大都市圈的“海洋的再生”。政府积极开展海洋污染防治的调查研究、技术开发等。针对有害浮游生物引起的赤潮,实施防止渔业受损的赤潮对策实验。同时,推动关于赤潮发生状况等的调查。除了对普通市民等实施以渔场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启发普及活动外,为综合推进海滨及渔场美化,实施回收清扫废弃物工作和以谋求保全良好渔场环境为目的的渔民的植林活动。

日本环境省从2002年设置了由7都县市及相关省厅组成的东京湾再生推进会议,又在2003年月制定了“东京湾再生行动计划”。大阪湾也于2004年制定了“大阪湾再生行动计划”等等。通过这些行动计划的制定,和对污染排放最多的大都市圈进行管理,从而有效地控制了污染源。

(3)海洋环境的安全保障。1.防患于未然。基于海防法,针对船舶合理实施油、有害液体物质等废弃物的排放、焚烧规定的同时,确保船舶的构造、设备等相关技术适应性的检查和交付海洋污染防治证书等。另外,对停靠在日本港的外国船舶进行入港检查,强化确认其是否满足SOLAS条约和AROL73/78等条约的相关规定。 2.关于水底沙土的排除规定。基于部分港湾等的底质含有高浓度二恶英类物质,修改海防法施行令等,不仅设定了往填埋场所等排放水底沙土的排放基准,还制定了含有二恶英类水底沙土相关的处理准则,以谋求合理的处理、处分。3.核定尚未核定的液体物质。实施了由船舶运输的有害液体物质等的排放规定,核定了自1987年从海洋环境安全保障的立场未确认其有害性的液体物质,已核定、告示的物质有148种。4.海洋污染防治指导。日本在全国各地举行海洋环境保护讲座等,以此来提高国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推进海洋环境保护活动。在海洋环境保护推进周期间进行集中指导、启蒙教育。5.关于船舶的非法抛弃。通过给废船贴上记载有指导废船早期适当处分内容的“废船指导票”,扫除废船的非法抛弃案。另外,实际调查因触礁、沉船或其他事故对渔场环境和渔业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还制作了应对触礁、沉船等事故的行动指南手册。6.整顿排除油污染损害等防除体制。基于OPRC条约及“油污染事件准备及应对国家紧急时计划”,为从保障环境安全的观点确实应对油污染事件,制作并公布脆弱沿岸海域图;针对相关地方公共团体、民间团体等,从事件发生的环境保护方面实施应对相关应有状态知识的普及、研修训练;关于油污染事件发生时,以地方公共团体职员等为对象实施研修,对伤病鸟兽合理地救护。

四、小结

通过以上对日本海洋污染现状和防治对策的分析来看,日本在海洋污染治理过程中,无论是在政策制定方面,还是技术创新方面均达到了较高的水准。2012年11月,党的十报告中首提我们要建设“海洋强国”。笔者认为,要建设海洋强国,不可忽视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日本在海洋污染防治上走在发达国家的前列,作为发展势头猛进,同时又面临诸多海洋污染问题的我们有必要谦虚地对日本在海洋污染治理领域的技术、经验和政策上更深入地研究和学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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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本周x海域における海洋A染のF状-主として海洋h境モニタリング{私Y果(1998-2007年度)を踏まえて[R].h境省,2009.10.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5

海洋是人类共有的生态资源,海洋石油污染一旦发生不仅会制约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长久性的破坏。随着人类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油轮溢油、海上钻井平台泄露等事件时有发生,构建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本文就将对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立法与执法体系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

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体系

1 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问题

1.1 海洋石油污染的特点与危害

海洋石油污染是指人来在石油的开采、运输等过程中使得石油流入海洋,从而破坏海洋生态、危害海洋生物的行为。众所周知,海洋自身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大量的石油在短时间内流入海洋就超出了海洋的环境容量,对海洋来说就是一场灾难。

海洋石油污染发生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海底石油管道的破损、石油运输溢油、钻井所产生的废弃物、海上开采时的井喷都会造成海洋石油污染。而一旦出现石油污染对周围的海洋生物、海洋环境、特殊海洋栖息地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若在沿海地区发生石油污染还会危及人类的经济财产和生命安全。同时,海水具有流动性,这种污染一旦扩散到其他国家还容易引起国际争端。并且,对海洋生态的这种破坏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恢复的,严重的还可能导致连锁效应。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但是有一系列的中央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对海洋污染的防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宪法》规定国家要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虽然没有明确提及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但是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基石。我国涉及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还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环境保护法》在第7条第三款、第21条、第五章分别对海洋污染防治的监督、污染防治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在海洋石油运输、海洋石油勘探、船舶航行、海洋建设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勘探条例》则对海洋石油的勘探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污染应急处理措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是与国际接轨程度最高的条例,对于船舶民事强制责任保险、污染赔偿等都作出了规定。此外,天津、江苏、山东、福建等沿海省份也都制定了自己的海洋石油污染地方性法规,如《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

1.3 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立法缺陷

1.4 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执法力度不足

从横向上看,我国从事海洋管理的有中国海警、海监、渔政、海事以及海关五个部门,从纵向上看,各个省分管自己辖区内的海域,这种横向与纵向的交错使得权利交叉执行,常常出现相互间的推诿,海洋执法力度严重不足。2011年康菲溢油事故公众在事发一个月后才知晓真相,两个月后国家才对事故的原因后果展开调查。该事件只是我国执法落后的一个直观体现,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执法在油污的预防、污染应急处理等方面都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各个省份都将经济建设放在第一位,而国家又没有建立统一的石油污染治理队伍,各省份、各部门在污染的防治上都是自成体系,在整体的执行上效果自然就大打折扣。

1.5 对于海洋石油污染的赔偿制度比较模糊

损害赔偿是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建设最为缺失的一块,虽然在防船舶污染条例中对于污染赔偿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于强制责任保险、民事诉讼、污染索赔的具体方案都没有出台,这就给予了肇事者很大的伸缩空间。对于有民事诉讼资格的主体、索赔的程序等都没有法律规范,一旦出现海洋石油污染事故,那些被牵连的旅游公司、沿海渔民、石油工作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中国没有加入《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一旦发生涉外的石油污染事件就难以得到充分的补偿。

2 完善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的建议

2.1出台专门的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

中国目前只有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相关条例,并没有更高位阶的专项法律。因此,完善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出台专门的法律,对海洋石油污染进行统一的规制。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目前美国、日本、加拿大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石油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对从事海洋石油相关的企业责任、防治标准、事故赔偿措施、应急措施、船舶溢油、海上石油勘探等不同的方面都作出系统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的部分再出台专门的条例作出细节性的规范。通过系统的法律规范让石油污染防治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让企业明白出事后的赔偿和治污成本要远远高于防治成本。

2.2建立强制保险责任制

我国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除非一千吨以下的非油类物质船舶,其他在我国海域范围活动或隶属我国的船舶都要进行投保。那么我们需要完善的就是对投保金额、赔付方式、保险责任等做出详细的规定,运输不同油类的船舶、不同的航线等要采取不同的保险标准。沿海油轮参照国内的规定进行投保,而涉及到国际航线的则要参考国际上的规范标准进行投保。保险责任要涵盖海上可能发生石油污染的所有情形,为了提高保险的质量可以由几家保险公司进行共同承保,这样一旦出现污染事故能够更好地维护受损方的利益。 2.3对于污染索赔做出系统化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污染索赔只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细化的标准。《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已经制定了初步的归责原则,规定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石油污染适用过错原则,第三者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导致的、由受损� 但是这些原则都是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条例之中,我们可以借鉴这些法律法规现有的规定,制定一套完整的归责原则。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仅是船舶的租赁人员和所有者要对污染事故负责,船舶的建造人员、修理人员、销售人员对于船舶都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也要纳入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范围。可以由海监部门成立专门的索赔委员会,对于索赔主体的资格认定、赔偿的范围等进行确定。

2.4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处于刚刚被认知的阶段,在国际上的案例也比较少,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构建要从头开始。首先是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不仅要给予政府部门以及环境保护组织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赋予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个人以公益诉讼的资格。同时,对于不同的诉讼主体进行排位,避免具体实施时出现冲突。对于海洋石油污染公益诉讼的时间限制、立案范围、具体管辖法院、诉讼程序等都要做出明确的规范。最后,要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为公益诉讼行为提供资金上的保障,让海洋环境保护的行为都能够得到弘扬。

2.5加强执法力度和应急制度建设

执法效率低的问题已经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3年我国已经成立了国家海洋局,将海关之外的四支海洋管理队伍进行统一调度,开展海上执法活动。笔者认为,在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方面也可以采取类似的管理制度,由国家对海洋石油污染进行统一的管理。建立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指挥中心,对于石油污染的防治进行统一调度,构建石油污染的应急措施,由重点港口和大型的石油公司共同承担石油污染的防治任务。建立一支由防治中心直接调度的石油清污队伍,在发生溢油事故时第一时间进行石油的清污,由中心先行垫付清污费用,对环境进行及时抢救处理后再走索赔程序解决经济问题。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各方的利益,还能够在第一时间将海洋污染程度降到最低。最后,污染防治中心还要承担信息的任务,定期对社会公布防治工作的现状与进展。出现溢油事故时要及时披露原因、现状、后果以及清污措施等,避免因为信息不透明而出现其他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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