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交通肇事者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交通肇事罪嫌疑人陈某某,男,51岁,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简阳市某镇某村。于20xx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现向贵局简明扼要阐述不批准逮捕理由如下,请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存在自首及坦白情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等待警察现场处置、勘察,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构调查,每次均是随传随到,态度较好。以上行为表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据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非诉讼羁押、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条件。。
1、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本案中嫌疑人陈某某以前从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社会评价及当地群众口碑较好。通过本次案件,陈某某已经充分认识到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本案中,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保险曾经是购买了的,但由于其粗心大意及风险意识差,未能及时续保,但陈某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所有受害人损失,截止被采取强制措施日前,嫌疑人陈某某已经向亲戚朋友借款支付了死者家属6万元,伤者家属9.5万元,这对于一个农村家庭来说,已经尽到了努力。
3、嫌疑人陈某某表示愿意继续尽到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如果能够取保,陈某某之弟愿意代陈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12万元。本案死者为农村户籍人口,按照现有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所支付费用已经超过农村人口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额,这充分说明了陈某某积极的赔偿态度。
4、如继续羁押嫌疑人陈某某,势必会影响到陈某某的赔偿能力和赔偿积极性。陈某某本身并无积蓄,由于其年幼丧父丧母,作为长兄,拉扯弟、妹长大成人,如果能采取取保候审,陈某某必定能够争取到亲人、朋友的支持,更好的履行赔偿义务。
陈某某本人还从事农副产品中介工作,如能取保,或多或少能够增加其收入,并保证不会因为羁押而导致客户流失。否则有可能会因羁押导致其中介工作断接,影响其生产生活能力。
5、犯罪嫌疑人亲友、所在村民委员会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对犯罪嫌疑人不予羁押不致引发其他社会危险。
6、如果嫌疑人陈某某被羁押的时间过久,有可能造成其心理发生变化,而不予再积极赔偿受害者亲属,而其亲友也有可能在心理上发生变故,最终不利于本案的和谐解决。
三、家属愿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并严格遵守《刑诉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且不影响案件继续侦查。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发前后犯罪嫌疑人的综合表现,全面分析,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全面贯彻落实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正确实践。故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请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批准逮捕。
特此申请,请审查。
申请人: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九月九日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车某某的父亲车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车某某,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辩护人认为,车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逮捕的条件,请求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据车某某本人陈述,其是因为准备和朋友合作开送水店,需要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送水工具,故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是其花800元人民币向路人购买的,并非是其盗窃得来。辩护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查扣该车辆时发现车上有开锁工具,但并不能据此就推定车某某盗窃了该车辆。如果要证明车某某盗窃该车辆,尚需要比如作案现场的监控录相、看见其作案的证人证言或者在作案现场有提取到其指纹等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方可。否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仅能推定其不构成犯罪。
二、涉案车辆已较为陈旧,价值不大。据车某某陈述,该品牌车辆即使是购买新车,也仅需两千元左右,故远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虽然车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车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达到应予进行刑事追诉的标准。所以,辩护人恳请贵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准进行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为盼。谢谢!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与交流,现向贵院提出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如下:
1、解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系初犯、从犯,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其从事盗窃自称有三次但查实只有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愿意退赃,而且属于从犯在盗窃中其次要作用,建议贵院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解某某属于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
解某某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对于工厂内的废旧物品误以为是废弃物品,帮助别人拉到厂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误解产生的错误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解某某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又是远离家人从云南山区独自来到广东务工,其盗窃的主观恶意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弥补工厂损失。解某某一旦因为盗窃被批准逮捕甚至被判有罪,不仅有损工厂的社会形象,而且不利于解某某自身的发展进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与对工厂的回护。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嫌疑人的同情与爱护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嫌疑人解某某是一位刚刚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出于误解盗窃工厂废旧物品,主观恶性不大,请求贵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与爱护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不予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