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三篇】

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精选3篇)

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 篇1

中心控制室(或消防中心)是设备运行、监控的心脏,直接关系到大厦(小区)的各项安全。为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中控室(消防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须持证上岗。

2、各种相关制度、规程、流程、应急电话等须上墙悬挂或张贴。

3、值班人员必须熟悉相关工作流程、规定,值班时不得擅离岗位。认真注视显示器、仪表、信号灯等,认真作好各项记录,交接班时须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检查。

4、火灾报警控制、联动系统的终端设备(如水泵控制柜、风机控制柜等),须将主令开关置于自动档位,中控室(消防中心)联动柜可置于手动档。当值班人员发现报警信号后,须立刻核实信号的真伪,信号为真时,将其置于自动,并按相关程序对设备进行操作;信号为误报时,及时将设备复位。

5、中控室(消防中心)设备应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维修保养,对计真机软件进行备份,定期清理垃圾文件,修复软件。设备密码须报物业部备案。作用者应在使用界面内进行操作,不得擅自修改系统程序、密码等。设备供货商(保修单位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调试、维修、系统升级时必须征得管理处同意、登记,且管理技术人员在场情况下方可进行,无关人员不得操作中控室(消防中心)设备。

6、办理业主装修申请时,管理处须对拟装修部分的火灾报警装置、喷淋装置、弱电装置状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须由业主签字确认,装修造成的系统故障或损坏,须由业主支付系统维修恢复费用。

7、保持中控室(消防中心)清洁、干净和堆放杂物。

8、禁止与工作无关的任何事物。

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 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做好辖区内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个体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公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接受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辖区个体经营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二)对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指导消防安全重点场所进行火灾预防和灭火演练;

(四)向个体经营者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五)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现的火灾隐患;

(三)指导个体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工作;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抽查。

第十条个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依法配置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三)遵守用电用气用火用油安全规程;

(四)定期对本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本场所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扑救并疏散人员;

(七)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

鼓励个体经营者制定符合经营实际需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娱乐、餐饮、住宿等个体经营场所,以及个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油气的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场所,并以统一方式在个体经营场所明示。

前款规定场所的个体经营者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明示防火警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

(三)与相邻生产经营场所、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

第十二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个体经营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责令其改正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个体经营场所集中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市场开办者等组织,应当向个体经营者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鼓励志愿服务者向个体经营者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本辖区年度个体经营场所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实施。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不得影响个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个体经营场所下列事项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一)用电用气用火用油是否规范;

(二)是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场所内。

公安派出所发现个体经营场所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抽查情况在抽查记录中载明,自抽查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抽查记录录入网上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可以在一定范围公开存在火灾隐患的个体经营场所名单。

第十九条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消防安全服务事项,为个体经营场所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个体经营登记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发现个体经营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举报;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监督改正:

(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的;

(二)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场所内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未依法责令个体经营者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 篇3

一、监控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掌握各种监控信息。发现事故、异常情况和接到报警应立即通知巡逻岗或离事故区域最近的保安赶往现场,并即时通知主管领导。

二、爱护和管理好各项设备,早班接班后半小时内负责对设备进行清洁擦拭,监控室内的所有设备设施非专业人员严禁动用。严格按规定操作步骤进行操作,不准随意摆弄机器设备,不得利用监控设备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密切注意监控设备运行状况,保证监控设备系统的正常运作,发现设备出现异常和故障要及时维修,或通知相应的责任单位人员进行维修并向领导报告。

三、接值班电话时必须规范用语、语言清楚、态度和蔼可亲。接到职责外的报警求助,不允许简单拒绝,应尽量提供咨询或联系有关部门给予帮助。

四、不得擅自脱岗,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代班、调班。按规定时间交接班,交接班时,须将当班情况和未尽事项向接岗同志交代清楚。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接班的要提前通知在值人员,交班人在接班人未到岗时不能下班。

五、严禁在监控室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看书、看报、打私人电话、下棋、玩游戏、听音乐等。不得在监控室内会客或进行娱乐活动。按照相关规定详细、规范地做好值班记录,不得在值班记录本上乱写乱画。

六、非监控室人员不得进入监控室。师生员工、观访者和外来人员需到监控室查看资料和情况必须经总务处同意后方可进入监控室查看。

七、保持监控室干净整洁,禁止带零食进入室内,监控室内不准吸烟,乱丢纸宵杂物以及大声喧哗,水杯应放置在远离电器设备的地方。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的物品进入监控室。严禁使用有干扰仪器正常运行的电子设备和使用电炉、电饭堡等电器。

八、务必保障通信联络畅通,不得用接警专线电话接、打私人电话。对讲机应时时保持电量充足与信号畅通。

九、不得无故中断监控。监控录制的资料应妥善保存,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更改、删除原有资料。

十、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在监控室以外的场所议论有关录像的内容。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前期颁布的各类制度、规定继续有效,但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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