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干部管理制度(精选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同类型机构任职。
第三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由公司存档备查,需要保送相关监管机构的,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企业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它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由公司监督检查部门或控股方监督检查部门实施审计由公司存档备查,需要保送相关监管机构的,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企业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条 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
(一)审计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审计方法等;
(二)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基本职责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企业内部对审计对象的.考核情况;
(四)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资产管理规模或者基金销售规模的变化情况、业务拓展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包括企业制度、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调整情况及效果;
(六)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计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七)审计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企业制度受到企业处分的情况;
(八)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九)审计结论。
第五条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
(一)审计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审计方法等;
(二)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基本职责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企业内部对审计对象的考核情况;
(四)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资产管理规模的变化情况、业务拓展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包括企业制度、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调整情况及效果;
(六)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计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七)审计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企业制度受到企业处分的情况;
(八)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九)审计结论。
第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客观、公正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
第七条 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审计、审查对象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及合规情况。
第八条 审计、审查对象应当配合离任审计、审查工作。离任审计、审查报告应当附审计、审查对象的书面意见,审计、审查对象拒绝对审计、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第九条 根据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监管机构要求对审计、审查对象已经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如果审计、审查内容涵盖本准则规定的相关内容的,可以不进行重复审计或者审查。
第十条 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第十一条 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本准则规定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离任审计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准则要求或者出具的报告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重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审查对象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离任审计、审查工作的,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及监管规定实施相应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董事会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军休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军休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包括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所、军休服务站等,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服务管理内容
第六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军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军休干部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永葆政治本色。
第七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组织军休干部阅读有关文件、听取党和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传达等。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当地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将军休干部纳入本级老干部工作体系。
第八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军休干部参加。
第九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负责人,在八一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第十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制度,对服役期间或移交安置后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休干部,分层级、分批次组织疗养。
第十一条军休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
(一)举行新接收军休干部迎接仪式。
(二)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
(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落实体检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四)培育军休干部文化队伍,开展军休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五)开展经常性走访探望,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军休干部参加社会组织、出国(境)、著作出书、发表言论等事项的管理,督促军休干部遵纪守法和遵守军休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军休干部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自身优势,继续贡献力量。
第三章服务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为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采取定期联系、定人包户等方式,为军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军休机构应当坚持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为军休干部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对失能、失智、重病、高龄、独居、空巢等军休干部,应当重点照顾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七条军休机构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推进服务管理工作标准化建设,确保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军休机构应当推进社会化服务,根据需要引进医疗、养老、志愿服务等方面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多元服务。
第十九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发挥军休安置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军休所”等信息化平台作用,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精准服务。
第二十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推进军休老年大学建设,线上线下融合,扩大教学供给,提高办学水平,不断满足军休干部终身学习需求。
第二十一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健全军休机构服务网格,加强军休干部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在军休机构内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军休机构内设有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军休机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听取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军休机构建设
第二十三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安置管理工作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务的原则设置、调整军休机构。
第二十四条军休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重大问题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军休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落实政策公开、财务公开、服务公开,接受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监督。
第二十五条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改进和创新军休干部党组织工作,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增强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力,使之成为组织、凝聚、教育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坚强堡垒。
加强军休干部中的流动党员管理,将流动党员就近安排在暂住地军休机构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
第二十六条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荣誉室等场所,根据军休干部特点和需求,因地制宜开展适老化改造,具备条件的可引进或设立养老、医疗、助餐等功能设施,建立必要的室外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创造良好休养环境。
第二十七条军休机构应当按规定用好军休经费,加强军休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军休干部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并落实卫生、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增强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五章服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服务管理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在编制员额内配齐配强工作力量,优化队伍结构。
第三十一条军休机构在编制员额内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军人、军人家属。
第三十二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通过引进专业化服务等渠道充实工作力量。
第三十三条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能力素质和作风纪律,树牢全心全意为军休干部服务的意识。
第三十四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以军休干部满意度为主要内容的服务管理工作监督考评体系,定期对军休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测评。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岗位交流制度。对军休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警)士的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各有关单位应充分利用班前、班后、安全例会等时间,有计划、有目的地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2.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3.岗位安全技术知识培训
为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保证安全生产,企业要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培训。
(一)培训内容
(1)各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技术;
(2)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煤炭行业的规章、规范和标准;
(4)安全教育及煤矿典型事故案例分析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5)职业卫生培训:具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卫生常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职业危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6)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二)培训规定
(1)每年根据情况对岗位工种进行轮训;
(2)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有效时间对各岗位工种进行培训。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矿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2)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3)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和职业健康知识;
(4)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5)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6)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