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步步向前发展的社会中,申请书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申请书不同于其他书信,是一种专用书信。写申请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__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__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__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__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__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_〕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__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__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__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__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_〕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__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_〕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__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________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________年,再审申请人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__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__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__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__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__已经自认________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__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__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__也自认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__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__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__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________年进入该厂工作,________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__,并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________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__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________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__为该房屋权利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杨__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__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__(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__的自认),并由王__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__。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__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__的合法财产权益。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王__起诉再审申请人杨__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__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__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__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__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____月____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__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__与王__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__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__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申请人:陈某某,男,……。
被申请人: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600200020100,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G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联系电话: 0770-2801616。
申请人对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4月5日作出的(20xx)桂06民终26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20xx)桂06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3、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207304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暂计算,实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xx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4、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0000元。(主要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在一审起诉、二审上诉的法律基本逻辑思路是:1、被申请人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2、申请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3、经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仍不恢复商业信誉;4、故申请人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已,法院怎能驳回申请人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5、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已经解除的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是缺乏证据证明能驳回的,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2、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一直当作形成之诉审理及判决,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即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下面详细论述:
一、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
1、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一: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
1.1、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称:“防城港的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防城港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港口区,事实上港口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无重大影响”的说法。
1.2、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20xx年底防城港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防城港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20xx年,总量588.9亿,20xx年不可能达到被申请人宣称的数据。
1.3、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
1.4、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
1.5、在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中被申请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申请人因信任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申请人行为故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1.6、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申请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申请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
2、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二: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xx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申请人20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在和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
3、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三:被申请人以“避税款”为由收取了申请人40792元,收取后却“耍赖”拒绝承认收到该笔钱。
3.1、申请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申请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申请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
3.2、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3.3、申请人陈某某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4763元、101947元)和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4763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申请人是按照原被申请人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申请人支付三笔购房款。
3.4、申请人陈某某的收据上三张均为张晶晶签字,再次证实,三笔款均为被申请人收取。
3.5、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渝坤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03200154219,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1805号。法定代表人:陈宁方。)账户中,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申请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申请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申请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申请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申请人是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置业计划表》《银行交易单据》证明。
4、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四:被申请人在20xx年5月5日同意申请人如是两天内到达被申请人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如期达到后,被申请人违约,只同意退还全部购房款的部分款16万6千。
5、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五:被申请人存在诈骗行为。
20xx年5月5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申请人售楼部后,被申请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意图诈骗申请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经申请人向房管局确认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
以上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明。
6、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六:被申请人逾期交房。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是20xx年6月30日,只到20xx年8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仍然未能交房,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确实至开庭时也不能交房,自来水及燃气管道均还未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交房。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申请人自认证明。
二、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一直当作形成之诉审理及判决,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即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申请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
被申请人不恪守诚实信用,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申请人不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有法律依据。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和《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2、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经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仍不恢复商业信誉,故申请人依法已经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合同已经解除。
2.1、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9条申请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申请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此后被申请人依旧没有恢复商业信誉的任何行为,故20xx年5月5日电话中申请人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申请人的律师也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起刑事控告,所以,申请人的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合法,合同已经解除。
2.2、20xx年5月5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
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申请人售楼部后,被申请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意图诈骗申请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经申请人向房管局确认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
但无论如何双方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协议,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故录音是解除合同的存在的形式,双方仅只是对返还多少钱有争议,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以上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明。
3、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经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即不予查清,也不予处理。
3.1、 证据一:被申请人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处理,判决书也只字不提。
依照《民诉法解释》326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2、证据二:本案被申请人有两位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只载明一位。
本案中,被申请人开庭时出现两位代理人,一位是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律师,另一位是被申请人员工陈姓经理,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员工自认两点对于被申请人不利的事实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是先预售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xx年6月30日,但直到20xx年8月10日开庭时该标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决中该陈姓经理,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居然没有出现,其自认事实也未有出现。
3.3、证据三:一审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本案20x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xx年10月30日后超过审限,20xx年10.8日后申请人及申请人代理人多次和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判决书仍未写好,但是当判决书送达到申请人时,判决时间居然为20x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以上有申请人保存的通话录音证明,但为了顾全法律的尊严,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3.4、证据四: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申请人上诉提出,二审未予纠正。
3.4.1前文已经陈述的,不再重复。
3.4.2本案开庭的《庭审笔录》记录错别字层出,漏记十分多,可见法庭态度非常潦草,申请人代理人已经仔细更正。
3.4.3邱永生律师是执业律师,在判决书中称其为实习律师,是错误的。
3.4.4判决书中被申请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未载明,不规范。
3.4.5一审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一段”,原本应为一段话却莫名成了两段,足以证明一审审判人员极度粗心。
3.4.6判决书中称查明“交房日期为20xx年6月30日”,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为“20xx年6月30日前”
3.4.7、本案开庭时间是20xx年8月10日而判决书中载为20xx年8月6日,是错误的,有开庭通知书证明。
3.5、证据五:被申请人行为涉嫌诈骗罪,应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但经申请人提出,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置理。
依法法院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但经申请人提出,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置理。
3.5.1、涉嫌诈骗罪证据一:被申请人利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和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3.5.2、涉嫌诈骗罪证据二:被申请人诈骗申请人人民币207304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骗申请人人民币40792转到案外人账户,兹后,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据上有南宁市渝坤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方签字,如果真为陈宁方所签,应定性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
3.5.3、涉嫌诈骗罪证据三:被申请人诈骗申请人人民币20000元犯罪未遂。
综上,被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购房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陈某某财物(其中207304元犯罪既遂,20000元犯罪未遂),数额巨大,被申请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224条与231条。
以上有申请人一审所提交所有证据及申请人向南宁市青秀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状》证明。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6款,应当再审,据此特申请贵院依法纠正原法院对本案的错误判决。
此致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某某
20xx年9月30日
申请人:石文平,女,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7组98号。
申请事项:
xxx诉xxx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事实与理由:
xxxx诉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xx)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xxx不服,认为该判决对“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认定事实不清,于20xx年1月7日向贵院申请再审。贵院立案二庭于20xx年2月21日作出(20xx)民申字第214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通知立案审查。
现石文平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望准。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申请人:xxx
河南大进律师:田德刚
再审申请人:XXX,住湖北省荆门市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XXXX,地址:荆门市XXXXXXX99号,法定代表人XXX,区长。
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鄂行终字第3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终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请求:
1、撤销“(20XX)鄂行终字第349号”行政判决;
2、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申请再审的理由:
基本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出的最本质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XXX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也就是说,对该回复的合法性审查是本案关键。
原终审判决认定:“XXX于20XX年1月15日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20XX年9月掇刀区在团林镇樊桥水库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的依据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的政府信息,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答复。其后,XXX又重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涂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对重复就此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答复。该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这一认定,存在以下系列错误。
第一,本不存在“口头答复”的事实,却认定为“进行了口头答复”。
原一审、原终审判决均无证据证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答复。
第二,申请内容本不重复,却认定是重复。
对比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原一审证据]即知,20XX年3月30日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20XX年1月15日所提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有11点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法定告知义务并未履行,却认定“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所谓的法定的告知义务,实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定,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而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再审被申请人已履行的所谓“法定告知义务”却是这样——“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我区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对XXX夫妇进行法律宣传和信访条例学习教育是为了帮助公民提高法律维权意识,现予以书面答复”。[见原一审证据]
由此可见,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的实然状态与法律规定中应然要求相去十万八千里。
由此可见,该回复分明与法相悖,是不合法的,是应当判决撤销的,原判决却认定“该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进而错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了原一审判决。
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贵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20XX年12月17日
申请人: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法定代表人:xx,xx请求事项:解除对xx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xx与xx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xx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xx在合肥市开xx中心签订了编号为xx《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xx,合同约定,xx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xx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xx要求,申请人同意xx在20xx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xx承诺在20xx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xx在约定的20xx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xx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xx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xx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xx与xx借款纠纷一案中,xx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xx支付剩余价款;xx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xx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
合肥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贵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9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成立民中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成立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
2、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项。
3、本案各审级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
原告于1994年8月23日依法入户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圣灯寺派出所依法审核登记入户,并颁发有原告户口薄,经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原告属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的居民,并且该户口薄至今仍合法有效。其后,国家对村委会和居委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转变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被告在20xx年1月左右将本居民小组的集体收益以补助费的名义分配给了该组的其他成员每人4000圆人民币,却以组委会扩大会议、分配签字名单、20xx年补助费用明细表等非常明显的违法方式剥夺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人民币4000元)。
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因为除了《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外,还有最直接的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xx]51号)中就明确答复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xx]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本案属于管辖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的理由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相关案件的答复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集体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且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再审申请人系本案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法定的原告地位;本案一审有明确的被告即再审被申请人;本案也列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再审申请人所起诉到一审的法院也是法定的管辖法院。由此可以看出,一审、二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礼范围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而且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也可以找出许多同类案件被法院受理并做出正确判决的案例:
三、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案例,无论是在成都地区、四川其它地区、省外其它地区,均大量存在,而且人民法院均依法受理,并通过审判依法支持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同类诉讼请求,其相关案例如:
(1)、20xx年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徐永红庭长审理的原告陈政诉红光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该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集体收益分配权;
(2)、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xx年审理的原告郭月兰诉谁南村委会五里亭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该案和本案的类型也完全相同。
四、本案在起诉之前,再审申请人已对此请求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协调,但该两级组织均协调未果,并口头告知再审申请人只有诉讼,并称法院一定会受理并判决支持相关诉求的、判决下来肯定能得到执行。而本案在一二审期间,该两审法院的法官均告知再审申请人去找街办或居委会协调,不要起诉,起诉了会影响社会稳定,如果坚持起诉我们法院也不会受理,并口头告知再审申请人此类案件成都中级法院出台有“内部文件”,我们受理了“领导会找我们谈话”。就这样,申诉人受到了相关人民法院、政府、基层党委的反复推诿,申诉人出于无奈,只得坚持起诉、上诉,而起诉、上诉带给申诉人的只是一、二审法院为了某一地区所谓的“稳定”、为了“个别领导的意志”而有法不依,不予受理本案。
五、再审申请人及其它几个同时起诉的村民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自己最基本的生存权,特此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能站在最公平、最正义的立场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彻底纠正一、二审法院的严重错误,彻底打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法律的所谓“内部文件”之土政策。申诉人及全家、其它几个村民及全家时刻期待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亦坚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四川百姓在省内的最高司法救济机关,亦相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是川内最具法律权威、最具法律素养、最秉执正义的人民法官。
综上,本案完全符合法院受理范围,理应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被肆意践踏理应从法律上予以彻底纠正。并且,本案中的再审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他们作为村民唯一的生活经济来源,除此以外,别无其他收入。对于这样一些唯一的获得经济生活来源的权利被肆意剥夺的村民来说,除了寻求法律的帮助外,别无它法。如果本来应该享受到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将他们抛弃的话,真不敢想象他们的生活将会陷入怎样的困境,建立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景
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彻底纠正此案,还申诉人以公道,保障申诉人本来就应当享有的法定权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春风一度,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风花雪月,男,。
申请再审的事由:
申请再审人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21日作出的(20xx)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1、请求撤销平原市中级人民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20xx)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申请再审人,在200X年至20xx年期间,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为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洪广镇政府办公楼工地、西夏区、光华活性炭厂等工地提供砖、石料,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雇人对上述施工的地面进行平地、垫土方等劳务工作。20xx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货物,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根据申请再审人实际提供的货物清单、支出的劳务工作量进行结算,得出结论: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合计为25555元。结算后被申请人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申请再审人为其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共计154322元。
因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款项,申请再审人为此起诉至海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平原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xx)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再审人欠款为136624.5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原中院)。平原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20xx)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平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xx年3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xx)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引用的是(20xx)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作出的上述判决也是依据该内容作出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依法向被申请人通知了开庭审理的时间,被申请人故意缺席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恶意的。而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但却引用了未生效且又发回重申的判决书中的内容作出了(20xx)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面对上述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人上诉至平原中院,而平原中院也未查明案件事实,在该错误判决的基础上又作出的(20xx)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平原区法院(20xx)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20xx)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是非常荒唐的。本案是因被申请人的上诉程序而被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平原区法院的(20xx)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重审后该判决书的内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是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重新审理,意味着要对重新审理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进行重新审理、查明、核实。要对重审案件的所有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认证程序重新加以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用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平原区法院在重新审理该案时,却在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情况下,直接采纳(20xx)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作出的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二审法院面对这个荒唐的判决视而不见,居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这岂不是与平原中院(20xx)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裁定相互矛盾吗。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直接采纳原审判决内容的话,也应当采纳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承认欠款的录音光盘的内� 既然一、二审法院采纳原审中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那么也应该采纳该录音证据,这样才能体现公正。但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关键证据,从而导致本案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真相无法查清,并且该录音证据在一、二审重新审理中也未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事实上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故申请再审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原判决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送料单》、《收条》的单据金额23298元进行确认,但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其余欠款不支持的判决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因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判决内容引用的是未生效的原审判决内容,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做出的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为证明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承包的工地送料、购买建材、提供劳务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被申请人工地人员,以及应被申请人要求供料的人员的书面证据:《实物出库凭证》8张、《送料单》3张、《收条》1张、空心砖款收条1张、砖款收条1张、空心砖发砖发票6张、水泥款收条1张、垫土方证明1份、被申请人签字《领(收)料单》4张、欠条1张、由被申请人收料员张建军出具的收取沙石、混合料、片石、土方等收据261张、录音光盘1份、结算单1份。以上单据、录音、结算单符合证据三性,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有被申请人陈述在案的记录为凭,充分的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再审人清偿欠款。
2、在一、二审法院审理当中,被申请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来否认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但原审法院代替被申请人否认相应证据,例如:一审判决第4页第16行出现“因结算单系复印件,且结算单相关票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名,而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重审时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既然认定是被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就不能相互矛盾的认定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原审
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既然是重审案件,就应当全面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本案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认证,客观、公正的查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特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xx)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此致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xx 年4月20日 申请再审人。
申请人:曾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个体工商户,住万州区XX镇XXX路158号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9日作出的(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
2、请求依法撤销(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386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
二审判决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顾,错误认定事实。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所查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在本院审理认为又作出“曾XX按照惯例雇请驾驶员陈XX”错误认定,该判决在随后的认为中“至于曾XX与驾驶员陈XX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案不作调整”,申请 对此,申请人不服这一认定。因为申请人与陈XX根本不是雇请关系,只能是“运输合同关系”。
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运输合同已经终结错误,因为交付是在货主库房清点后,方才履行完毕。虽说卸货属于货主的义务,但卸货时陈XX的作为承运人仍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就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是“由于车厢板无法打开,被告陈XX使用一木棒到车上去撬车厢板,贺永常与卢云贵等人用手将车厢板撑住,防止车厢板突然打开与车身撞击受损”这一行为,一是属于陈XX本人应尽义务;二是为了陈XX的财产利益。
陈XX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原告已经将陈XX以侵权之诉为被告起诉,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对侵权之诉,不予调整是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再审申请人:
再审被申请人: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xxxx人民法院xxxx年xxxx月xxxx日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xxxx)x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xxx项、第xxxx项规定的、及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XX人民法院(xxxx)x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XX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请求事项。
2、《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不应采纳。
3、《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XX中院的二审判决。
5、《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xxxx中院在审理该案时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申请人:
日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______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_______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______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_______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______)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______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______)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_______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______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_______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______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_______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______〕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______〕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______〕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______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______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_______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______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_______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_______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_______已经自认______年其与留守处赵____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_______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_______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_______也自认______年3月2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_______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_______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______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______,并于1998年6月9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______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______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______为该房屋权利人(______年7月12日杨______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______年7月15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______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_______(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_______的自认),并由_______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_______。______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_______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______的合法财产权益。
______年3月7日_______起诉再审申请人杨______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______)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_______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______于______年5月30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_______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_______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_______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______年11月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______)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______)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______与_______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______)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_______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______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申请人:xx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联系电话:xxxxx
被申请人: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联系电话:xxxxx
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由贵院提审或指定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有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一种形式,虽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约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
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赔偿即可。虽然这有可能造成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出现“以旧换新”的局面,在表面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这是保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同时,20xx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大大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 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理赔,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不可能使贵司从中额外获益,更不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二、原审法院对于“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均存在一定的偏差,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相对不公,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可以简单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
申请人认为,采纳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xx年4月14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同时,中保财险公司xx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解释是:“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而非出险时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
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若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那么所谓的“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显然没有必要,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背“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但显然是第一种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应当依法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
4、经申请人向中保财险公司xx省分公司及xx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害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对于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态度与第一种解释吻合。因为若按照第二种解释,“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这显然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份材料属于内部文件,不便外传,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份文件的书面文档。
5、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都没有对“重置价值”做出权威、明确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也都不能分别完全、充分、必然地支持各自对于“重置价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对“重置价值”作出上述第一种解释,是符合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较为合理的;也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切实贯彻《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维护法制权威。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置价值”显然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错误理解和认定“重置价值”的含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娱乐有限公司
20xx年4月8日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汉族,________年10月30日生,现住____县__镇__村,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____县________公司,住所地:____县__镇,法定代表人:______,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认为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年10月21日作出的(______)__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等事由,特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____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申请人公司属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两审法院也都已查明____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原告即便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在被申请人处定期领取报酬,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也当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____无疑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____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公司不能适用该条一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因此,二审法院仅仅以被申请人与____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为由,就否认____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进而支持被申请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是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和错误解读。
二、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剥夺了申请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质证权和辩论权。
在____诉被申请人单位人事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判决书确定的案由)案中,因____没有将申请人作为被告一同起诉,____县法院也没有追加申请人一同参加诉讼,该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如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都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____受伤与申请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没有经申请人参与辩论,现在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
此外,二审判决以____县法院作出的“雇主”承担责任的(______)镶民初字第6号判决 24元直接转嫁到申请人身上,是极其错误的。我们知道工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不问劳动者过错的;而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是按过错划分责任的。申请人即便对____承担责任,也是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是根据自身过错大小承担的。____受伤,自身是有相当过错的,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况且,当时申请人夫妻也受了伤,双方在新宝拉格镇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了调解协议,双方决定各自看病,互不追究。二审法院却将用人单位应担的责任,直接转嫁于申请人身上,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申请人并没有打____,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____县____镇派出所民警形成的笔录材料显示,申请人并没有打____,____的伤情并非申请人行为导致,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此致
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申请人: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20xx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20xx年3月11日。”
(二)20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20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20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20xx年9月12日。”
(四)20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20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20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再审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或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或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方式。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20xx)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及等“应当再审”的事由(多项事由应逐项列明),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写明要求撤销××人民法院(20x×)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写明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3、写明要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主要根据事实、证据与法律,阐述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或不当以及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的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再审申请书副本××份
再审申请人:xxx
××年××月××日
再审申请人:____市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 总经理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李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市________管理所
住所地: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所长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______)鄂行申字第______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______)鄂行申字第________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______)鄂行申字第________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______省____市人民法院(________)利行初字第____号行政判决书,撤销______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恩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____至____、____至____线路于________年__月__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________年__月__日、__月__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________)____、____、____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____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____号判决书第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________年__月__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________)________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 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
______省____市人民法院(________)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明:"________年__月__日,__月__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________)______号道路客运班线经�
再审被申请人A:姓名,性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B:姓名,性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下达的(20xx年)大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大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首先,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辽B12345轿车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20xx年4月8日普兰店人民法院下达的'(20xx年)普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辽B12345轿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支付给被申请人B.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允许再审被申请人B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登记生效的这一刻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共享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哪有法院判车辆所有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这是二审法院错误之一。
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尽管我国法律尚无统一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者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登记生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权利义务不可分割”,那么被盗车辆肇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何只认定是驾驶被盗机动肇事者而不认定是该车登记者还有在没办理机动车买卖过户登记的手续,买方驾车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只认定买方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认定登记的机动车车 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
再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对本案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体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
申请日期:20xx年xx月xx日
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XXXX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原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XXX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因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xx)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审判程序违法,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二、三条立案再审,依法作出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xx)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三项:“本市含光路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XXX所有,原告XXX须向被告刘花娥一次性支付12000元。”根据案件事实,此 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此协议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件属于离婚纠纷之诉(身份之诉),因此,该调解书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而碑林区人民法院未经送达,只是送交当事人,严重地违反法律、审判程序。
三、申请再审人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监察室提出纠正该调解书后,口头回复该调解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是涉及到身份之诉的案件,该适用法律实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如果不请求,怎么能够证明其婚姻身份呢?不请求,就无法证明婚姻关系的是否存在或解除。而是应当制作调解书,应当送达签收,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本案申请再审人未签收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180、182、184条,及《再审立案规定》第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花娥
代书人:权元,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______,男,汉族,______年10月7日出生,原告____人,住_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广东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二审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____________,总经理。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厂长。
原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_________因与____________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市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日作出的(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月8日作出的深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深圳中院)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向贵院申请再审事项如下
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深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963585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___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1995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品,至1998年双方中断贸易。1999年4月2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3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12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9月27日制作了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介有,男,×岁,汉族,农民。住内蒙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再富,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荆树贵,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