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论文精选10篇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本页是爱岗敬业的小编给家人们整理的10篇经济法案例论文。

经济法论文 篇1

我国当前的经济转型首先是经济资源配置方式的转换,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与此相联系的必然是经济管理者 ——政府角色和职能的转变,即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由主要直接参与经济竞争转向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提供基本而有保障的公品和有效的公共服务。上述转型的成功推进必然带来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生存方式的彻底转变,即从听命于行政机关,被动执行政府计划的附属机构转变为以市场为导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经济转型也包含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即从片面强调量的扩张转为重视质的提高,从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转向实现人、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增长。 经济转型似乎是“无形之手”高歌猛进,攻城掠地,“有形之手”步步退让,一败涂地,一切以市场化为价值取向。但是,市场经济本身能否自发形成,经济转型能否完全依赖市场自身的力量自动实现呢?我们所追求的经济转型的目标果真是市场之手独霸天下,国家在经济生活中消失得无影无踪的所谓自由经济吗?如果不是,又该如何实现经济的成功转型?经济转型后的目标体制又该是怎样的昵? 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由于新的经济体制尚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之中,旧的经济体制和观念尚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新旧体制的冲击和对抗,使经济领域内暴露出来的矛盾,盘根错节,错综复杂。解决这些问题既是促进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是经济成功转型的基本前提,而每个矛盾的解决都离不开经济法思想的指导,离不开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模糊,急需按经济法理念重新定位 政府改革的滞后,是我国经济转轨进程中面临的主要矛盾。改革开放以来,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不尽如人意,政府职能转变未能取得实质性成果,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理论认识上的模糊不清,没有彻底解决国家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正确定位。改革开放前的政府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政府,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都由政府管制,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管理关系取得绝对的统治地位,企业和个人完全丧失了主动性、创造性。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那种认为政府应当彻底退出经济活动领域,只当守夜人,一切交由市场的论调一度博得多方喝彩。在国家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上我们常常是非此即彼,国家不是“越位”,就是“虚位”,总是很少“到位”。 当前,我国的改革面临经济、社会全面转型的挑战,这是一个更为深刻、更为复杂的改革新阶段。经济转型要求构建现代产权关系,社会转型需要形成新的社会利益整合机制。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转型,在实现权利的多次分离后,国家成为集多种身份和多种职能于一身的集合体。具体来说,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应是三重身份(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国有资产所有者),三种职能(行政管理职能、经济管理职能、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实现三次权利分离(行政管理权与经济管理权相分离,经济管理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分离,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国家以不同的身份,行使不同的职能,就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认识由国家参与的各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同时我 二、经济的二元结构特征显著,城乡、地区矛盾的解决有赖于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中国经济存在多重二元结构性矛盾,其中最突出的表现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巨大反差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引起的地区差异。城乡、地区矛盾的日益突出已� 经济法既服从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和创造性,又强调国家应当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正确的作用,它把“无形 之手”与“有形之手”辩证地统一起来的特征显示其对于解决城乡、地区二元矛盾天然地具有优越性和独到性。 针对当前农村中公共卫生、基础教育、社会保障等财政投入严重不足;违法侵占农民土地,任意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漠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安置以及农民负担过重,乱集资、乱摊派屡禁不止等问题,从完善以下三个方面的经济法律制度入手,有助于构建规范的、持续长效的缩小城乡差别的法律机制。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财政法,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事权与财权划分不清晰,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导致财政支出责任不落实,上下级政府间一事一议,讨价还价现象较为常见。而且,目前我国普遍实行的市领导县的财政体制,客观上使得农村社会经济资源、资本更主要地是被城市所汲取,加剧了城乡二元分割。行政长官追求立竿见影的政绩驱动与财政支出法律规范的缺位,往往使农村成为最终的牺牲品。所以,首要的是要建立科学完备的财政法律体系,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支出责任和税收划分规则,确立覆盖城乡的统一的公共财政支出原则,强化市以上各级财政对农村基础教育和基本社会保障的支出义务,规范上下级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并把城市返哺农村的各项制度具体化,才能从根本上有助于缩小城乡差距。 其次,要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法》,明确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并赋予权力保护以可诉性。2009年新的《土地承包法》虽然对于保护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权,限制土地发包方滥用权力等方面起到很大作用,但仍然存在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首先,确权工作严重滞后,估计有约30%的农户仍然没有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权属登记进程的滞后,导致大量土地承包纠纷只能适用土地承包合同,弱化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客观上助长了发包方任意毁约行为。其次,侵害土地承包权的责任形式单一,法律责任轻,违法成本低。根据承包法第54条,侵害土地承包权的只是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几乎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而所谓的民事责任,由于侵害方主要是村、乡集体组织,也几乎难以得到实际执行。最后,权利救济渠道阻塞,可诉性差。长期以来,许多基层法院拒绝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999年最高法院出台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后,虽然规定应当受理,但是许多地方对土地承包这一典型的经济法律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仍然纠缠于该法律关系到底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争论而不能自拔,其结果是牺牲了广大农民应当得到国家司法救济的正当权力。 最后,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税收法律体系,规范各类涉农收费。乱收费、乱摊派之所以屡禁不止,源于我国农村税费名目繁多,包括农业税、附加税、特产税、屠宰税、“三提五统”、教育集资以及以资代劳款、地方行政劳务收费、地方行政性收费等等,而这些税费的征收依据主要是税收行政法规和各级政府决定,对收费项目的创设权限和程序没有法律约束,现有的有关农村税费的规范性文件位阶低,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逐步推进,在条件成熟时,以最大限度减轻农民负担为出发点,以统一的涉农税法理顺国家、集体、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规范农村基本分配制度,才能从制度上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我们再来看区域差别。为了缩小东、中、西三大经济区域间的差距,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国家开始贯彻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不断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政策倾斜。随着经济转型的推进,国家职能的转换,公共财政体制的确立,除大型基础设施外,中央政府势必改变以往直接投资设厂的支援模式,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将成为必然选择。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实行分税制国家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关系的普遍做法和基本方式。它是基于中央和地方财政之间的纵向不平衡及各地区财政的横向不平衡所产生的,是国家为了实现区域间各项事业的均衡发展而采取的一项财政支出制度。实施转移支付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中央财力的转移分配来调节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从而达到运用财政分配职能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 但是,我国目前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还存在许多问题。比如,税 收返还以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为依据,从而把原有的财力不均问题带入分税制财政体制中,未能体现财政均衡原则,也与设置转移支付的基本目标相违背;中央对地方的专项拨款补助缺乏规范的法律依据和合理的分配标准,与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不相适应。另外,财政补助分配透明度低,随意性大,监督约束不足也亟待改变。所以,在合理划分各级政府事权与财权的前提下,有必要制定转移支付法,明确财政转移支付的原则、目标和形式,制定科学合理的计算标准,形成一整套规范的监督约束机制,才能充分有效发挥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平衡区域间差别的作用。 三、市场经济秩序混乱,行政治乱应让位于依法治理 经济转型经常伴随着经济秩序的混乱。市场本身不能自动产生良好的秩序,秩序作为一种公品,必须也只能由政府来提供。企图单纯依靠民事法律制度,依赖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就能达致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对市场迷信式的崇拜,注定是水中月、镜中花。营造良好的经济秩序必须依靠政府的力量,而政府也必须改变以往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方式,一时的暴风骤雨只能冲走地表的浮土和污秽,却无法冲跨滋生混乱的深层土壤,更不能培育出一个井然有序、生机勃勃的万花园。 其实,我们当前经济秩序中的许多问题都与我们经济法制的不完善或执法不力有直接的关系。税务领域的混乱,要求我们完善税收法律体系;财经领域的不规范,呼唤我们尽快制定起科学合理的财政法律制度;假冒伪劣产品的大肆泛滥,敦促我们进一步健全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只有坚持标本兼治,边整边改,着力治本,铲除引起经济秩序混乱的体制性障碍,同时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确保严格执法才能最终保证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 可见,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是经济实现成功转型的基本保障。经济转型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是行政干预力量逐渐归位,市场力量日益壮大的过程,是国家与市场在经济生活中各得其所的过程,也是经济法思想逐步确立、深化的过程。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推动经济转型的进一步发展,也以法律的形式巩固着经济转型的成果。 不仅经济转型的整个过程需要经济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经济法还为经济转型指明了方向。我国的经济转型主要是体制性转型,即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可以说,市场经济体制是我们经济转型的目标体制。但是,我们所追求的市场经济果真是一切交由市场决定,国家只充当守夜人角色的完全的自由经济吗?西方市场经济发展史早已证明,市场也会失灵。历史上从来没有完全依赖市场调节的自由经济,将来更不会有。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更有其特殊性。发展中的中国为了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实现国家赶超战略,政府应当也有可能在领导国家参与国际竞争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我们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与其它市场经济一样在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强调效率的同时,却更加重视公平。而市场并不能自动产生公平,公平作为一种公共秩序应当也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另外,我国还是一个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千差万别的大国。消除市场分割,建立统一的全国大市场需要国家的力量,缩小区域间经济差距更不允许国家只做悠闲的守夜人。所以,未来我们要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必将是在遵从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积极充分地发挥国家在经济生活中应有的作用,使市场与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相得益彰的体制。一句话,就是经济法所主张的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新体制。 余伟平

经济法论文范文 篇2

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及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行政法的确发挥出了维护社会利益秩序的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普遍存在着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擅自使用公共权力对个人利益造成侵害的不良现象。从经济法的角度透视社会利益,我们可以发现,在很大程度上,社会利益的突出所针对的并不是国家利益,而是个人利益,其中,广大人民群众普遍高度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就是最好的现实例子,尽管,从表面层次上来看,受众的群体就是既定的某一个消费人员,但是,从实际层面上来看,其实是保护了所有的消费者。而从法学学科角度来看,民事法律主要是保护与尊重个人利益秩序的体现,而在维护社会利益这一方面往往采取的是一种消极而被动的方式。由此可见,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一对辨证统一的概念,而并不是一对绝对包含或绝对分离的概念。另一方面是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法学界的重要学术论题,且受到了文学科领域的津津乐道。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社会利益的概念与国家利益的概念其实是完全不同的,且两者相互独立。比如,国家的国防建设除了为国家的安全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以外,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使社会的公共安全得到了有效的维护。由此可见,尽管,社会利益的概念与国家利益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但是,从利益诉求层面上来看,两者之间的关系又是十分密切的,属于互相重合的两个概念。

二、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

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指的是以数学原理和经济学为重要依据,使不明确和抽象的社会利益变得细化和具体化,使其说服力和科学性得到有效加强。

(一)经济法中的利益分配法律规制

目前,政府采购法、预算法以及税法等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是我国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宏观调控局面来看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有关政府采购的缺陷日益突显出来,政府的采购项目往往被大型企业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全国的房价一直趋高不下,使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一一暴露了出来;各个阶层之间的存在着越来越大的收入差距;经济法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越来越突出。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政府部门往往只注重自身的利益,希望获得利益的最大化,以此来完成某项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而且,由于我国现阶段所实行的法律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从而在利益方面发生了诸多博弈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在利益分配问题上,社会利益并不是唯一的保护对象,个人利益也同样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保护对象。因此,要想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在经济法当中,就必须针对“利益分配”这一重要问题,积极采取合理有效的政策措施,着重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予以利益方面的保护。

(二)经济法中的利益分配经济学

通常情况下,在界定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的过程的当中,不仅需要将合法的法律界定包含在内,合理的经济界定也同样需要被包含在内。首先,对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进行界定是在各种利益冲突背景下产生的,如利益分配不公平和利益不对称等。除了可能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的利益之外,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同样可能会发生在社会利益与不同目标之间,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定量问题进行界定其实是在一定的衡量标准上选择和比较相互冲突的利益。同时,在经济法中,社会利益被看作是一种与社会经济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利益形态,这就需要人们认真考虑选择哪一种计量标准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是社会福利函数来计量社会福利的增减问题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方式。另外,针对利益的平衡、协调与分配,公共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样发挥出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涉及到社会利益的公共决策中,与国外相比较,国内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领导意志,显得更加简单和片面,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更大范围的损害。其实,针对公共管理决策问题,其经济合理性的判断可以通过建立多标准的决策分析模型来实现,并且针对冲突利益的选择问题,一般来说,应该在全面深入地分析成本效益之后在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保证判断的准确性,从而充分保证公共决策的科学性。

三、社会利益的法律实施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不管是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还是社会利益的定性问题,都可以在方法论和理论两个层面上得到论证,那么,就必然需要存在“公益诉讼制度”这一能够使该利益得到充分实现的制度保障。从本质上来说,社会利益的实现机制指的是能够实现社会利益价值目标的法律界定。然而,一般情况下,人们在界定社会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通常会涉及到许多衡量标准和价值判断,因而在判定社会利益的实质内涵方面往往是众说纷纭,而且对于界定结果的公平性通常存在着许多纷争,只有程序公平得以充分保证,才能够避免这些纷争的发生。《房地产管理法》和《环境保护法》等与社会利益的界定有着的密切联系的法规法规当中,针对社会利益问题的界定,几乎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范。虽然,目前已经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进了《民事诉讼法》当中,但是,从具体的操作上来看,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指导。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程序设计方面的发展情况还十分不容乐观,但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人们对于日渐增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予以了高度重视,促使着人们重新认识去自身权益。近年来,在福建省和河南省发生了多起为避免国有财产流失,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提出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这一举动无疑开启了我国对于公益诉讼模式的新思考。同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曾经众人皆知的“王海打假”这一案件使得广大消费群体在维护自身消费权益的重新认识上得到了大大增强。为什么可以将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机制来实现社会利益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公益诉讼制度除了拥有了非常丰富的司法实践以外,而且在长期的实践过程当中已经逐渐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实际上,在国内,并不是没有能够充分保证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而只是在如何选择诉讼代表人等某些关键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而且,尤其是在费用的负担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通常情况下,凡是涉及到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反驳对方的权利而向处于强势地位的群体所提起的,在诉讼过程当中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对于大多数弱势群体来说都是无法承受的,这也正是制约公益诉讼积极性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结语

经济法论文 篇3

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一:高等院校涉农专业经济法分层教学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精神;法律思维

1经济法教学目标的专业限定性

传统法律观点指出,法律规则体系的存在形式是独立的,若能正确理解和运用,即可解决复杂社会问题。于是,中国法学教育较多地遵循法条+法律解释+案例分析的教学方式。经济法教学亦多数如此。教师对于经济法的教授,重视传达法律规范本身,忽视挖掘法律规范产生及变动的原因、忽视锻炼规范的思维意识,更不会涉及寻找规范不足的深度。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法学教育目的不在于教授法学知识,而应在于涵养法律思维,因为无论教授了多少实定法知识,总也无法赶上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等的变化。所以传达规范本身,是经济法教学的第一层目标;挖掘规范产生及变动原因是经济法教学的第二层目标;强化规范思维意识是第三层目标,寻找规范的真空地带是第四层目标。第一层目标层次最低,教授最为普遍, 这在法学专业和非法学专业区别不大,但鉴于学时及培养目标的差异,二者学习范围存在差异。第四层目标是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但不限定于法学专业。第二、三层目标在经济法教学中应该合理设置,并且能够通过教师适度引导和学生的积极探索,予以实现。针对第一层目标,由于经济法课程涉及法律、法规众多,教学中不能全部覆盖。因此必须立足涉农专业特点,思索其对经济法律知识的个性需求,有选择地设置教学内容。这种限定性来自以下三方面:

第一,涉农专业知识结构及专业培养目标导向;

第二,涉农专业人才培育可以简单直观地理解为服务农村;

第三,涉农专业要求掌握农村发展理论。因此,在经济法教学中应适当引入国际经济法的内容,让学生了解经济法的国别性(区域性);适当引入经济发展水平与经济法发展的关系,让学生认知经济法随经济发展程度的变动性。第一层目标解决了传达法律规范是什么的问题,但若停留在规范是什么的层面,教学效果不会理想。因为知识学习与知识本身具有异质性,前者是将知识本身整合入已有的知识结构中,建构新知识,生成新价值与意义的过程,而非知识的简单记忆和机械训练。[1]换言之,学习在于寻求获取什么、怎样获取及获取后要怎样,而非知识本身。因此,需要适时修正与拓展子教学目标。

2经济法教学目标的修正与拓展

翁史烈认为存在一部分很难用公式、图标和文字方式表达,甚至不能言传的知识。它们可以通过实践和参与学习来意会或者领会,并对学习者产生较强的激发力和启示力。[2]这类知识就是隐性知识,蕴含着大量的个人经验和见解,但并未包含在教学内容的文字表述中,如何获取这部分有价值的、更高境界的知识是教学中应该积极予以探讨的。笔者以部分经济法内容的第二、三层次目标设置及达成为例,探索通过第二、三层次目标,使涉农专业学生在获取显性知识的同时,能够获取隐性知识的可行性。

2.1第二层目标法律规范产生及变动的原因

第一,结合法源。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意味着法律根源于生活经验,每套法律规则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感性的;法律规则重新塑造着社会生活,以规范社会关系为目的,自然也只能以社会为依归。一旦偏离社会生活的常规和经验,势必导致自身定位的高远。学生体会、掌握二者间的辩证关系,明白法定为何如此,能够有效地消除神秘感和陌生感,激发其主动思考热情,开启探索式学习模式。

第二,结合法律精神。发掘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精神,有助于引导学生积极思考现实法律问题,这是形成法律思维,锻炼法律操作能力的必要条件。

第三,明确不同法系的功能。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诉讼程序及法律分类和术语等方面存在差异。中国经济法师从德国、日本、苏联、其概念范畴、理论体系深具大陆法系色彩。学生在学习经济法时需要有大视野,因此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就不同法系的不同功能向学生作介绍,使其能够更深刻地理解规范产生的相对性和地域性特点。

2.2第三层目标规范发生效力的条件

第一,提升法律信仰和意识。法治意识反映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以及对法律效用和功能的信任和依赖程度,能够体现出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文明、民主、进步程度。法治是社会各阶层、各行业的共同事业,而不仅仅是法律人的工作。[3]作为公民主体之一的学生群体,其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的状况直接关系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和实现程度。经济法作为本科学生重点学习的法律部门,其课程教学主要使学生形成国家干预经济权力法定、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实质公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法律意识;使学生形成通过经济法律来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利、自主营业权利、公平分配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

第二,形成经济法律思维。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曾提出,法律知识的教授,除了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还必须教导学生像法律人一样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4]换言之,法学教育的核心目标是培养法律思维能力。该思维的核心是规范性。经济法律思维是法律思维在经济法领域中的实现,本身蕴含较强的政策取向,具有多变性及不确定性。经济法律思维主要包括国家干预市场法治化、宏观调控规范化、市场竞争规范化、社会保障运行规范化等方式。

第三,锻炼法律操作技艺。如果说信仰法律、具有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规范产生效用的潜在前提,那么法律操作技艺则是工具条件,是使潜在变现的一种综合素质能力。这种能力是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和关键,但是经济法课程作为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有责任提出培养法律操作能力的命题,并且可以通过企业、公司、合同、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案件处理来践行该命题。

3经济法课程多元考核模式设计

经济法课程分层教学目标的实现还须依赖科学的考核模式。乔纳森提出对学生的评价应该关注其如何解决问题,而不仅仅看其能不能为程序化的任务提供一个已知答案。教师应注重考核分析能力及过程,而非标准答案。[5]所以,经济法课程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应以测试解决问题的能力为核心。具体地可选用以下方式:

第一,仿真模拟。比如仿真模拟企业设立。可以让学生在同学中自由寻找合伙人或发起人组成团队,每个团队成立一家企业或者公司,形成《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从而能够使学生感性体会企业创建应遵循的法律规范。涉农专业以服务农村为主要就业方向,可适当设置一些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构建中的经济法律行为作为分析素材。

第二,视频题目。通过向学生展示一些经济行为题材的视频资料,让学生综合体会经济法律运用的奥妙。观后能就具体案例清晰地分析法律的运用手段及运用效果。比如,评论互联网+模式下农村居民网络购物权益保障问题等。农村市场较城市市场弱势,假冒伪劣等产品进入成本很低,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的主要对象。

第三,农村社会实践及观摩。观摩教学是经济法教学中应该予以大量引入的。具体到课程考查环节,可以分两部分设置:一是自身参与农村市场活动,包括主要以消费者身份和以生产者身份,思考合同法、企业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对国家相关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进行观摩、思考,评价其法律性。

参考文献

[1]潘洪建。当代知识转型及其对教学改革的启示[J].教育科学论坛,2007(6).

[2]翁史烈。转变人才观、教育观与深化高等教育改革[J].高等教育研究,2001,22(1).

[3]陈骏业。法律思维能力在法律高等教育中的核心定位及培养[J].河北法学,2008,26(2).

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二:市场经济法律观念研究

摘要:在市场经济研究框架中,法律观念、体制以及理论的调整与变革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权力的运行是法律观念下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市场经济竞争下公平、公正是其法则要求。本文主要是从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方面着手,对市场经济法律观念进行深入化探究,以安全、信用的法律观念来保障市场经济安全运行。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改革研究

一、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

(一)市场经济概述及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市场规律是一双看不见的手,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调节作用,有效的实现资源配置。市场经济是自由、平等的经济发展模式,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受到了诸多方面的影响,市场经济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它既能起到利益竞争机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能有效的利用价值规律进行自我调节,但由于市场经济自发性、盲目性且滞后性的特征,又会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因此,国家必须对市场经济制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法律的调控与政府行政管理的结合,能有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处于经济制度的转型时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传统的经济发展管理模式已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管理模式还有待开发,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秩序面临着一定混乱的局面。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的经济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规范的市场秩序和有序的市场行为关系到我国的根本利益,是摆在我国面前的一项重要且紧迫的任务。

(二)加强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1.完善立法。进一步完善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对促进经济社会规范化运转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根据不完全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关于经济发展的民法已达40多部,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发展秩序以及调整市场化行为,为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提供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已制定了较多的法律,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系统化的民法法律,这限制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经济行政法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制定的行政法在实践的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法律也存在着可操作性差、不规范、不公开等方面的缺陷。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规范,转变政府行政机关的职能,制定真正适合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法律规范。

2.加强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市场交易秩序的完善能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以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应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行政,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严格加强执法,能促进良好的执法环境建设。

二、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探析

(一)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条件以权力为本的法律观念

权力是在相对自由的法律情况下运行的,以获得合法权益为可能的,权利的运行主要以利益为核心,以自由为本质,保障权利能为市场经济获得更大的利润,市场经济法律要首先确定以权利为根本的法律观念。市场经济体制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本质上是区别,市场经济并不是仅仅受到行政权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受到商品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的影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市场经济主体要不断建立健全现代化企业制度,让企业真正的享有自主运营的权力,减少对国家的依赖,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形势和竞争规律,有效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自主权,确立以权利为本的观念,着力完善民事立法与经济立法体系建设,为市场经济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二)市场经济竞争法则要求公平、公正的法律观念

市场经济竞争的基础是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包括:竞争参与的全面化、竞争规则的公正性以及竞争过程的透明化、竞争结果的有效性。计划经济体制是对上级要求的绝对服从,对个体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排斥,计划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其公平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市场经济中的一些问题是由供求关系和价格变化来决定的,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生产消费活动也受到供求关系及价格的影响,市场经济中不公平、不公平的竞争导致市场经济不能平稳的发展。

三、结语

经济法案例论文精选10篇

[参考文献]

[1]尤春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视野中的契约文明与法治政府建构[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2.

经济法论文 篇4

会计知识更新速度之快,决定了会计师行业是一个典型的终生学习行业,会计师需要将学历、证书、经验、综合运用能力整体有机结合,才能向更高层次发展,而CPA考试是职业提升的必不可少的手段。CPA考试直接体现了社会对高级会计专业人才的需求,作为会计学教育质量的重要评估要素之一,已逐步为社会所接受。经济法的教学质量也必须接受CPA考试的统一检验,CPA考试 尤其是改革后的CPA考试通过转变考试理念、充实考试内容,建立起了符合终身学习理念和充分体现胜任能力评价要求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这对高校会计专业课程的教学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和新的要求。但目前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会计师职称考试以及CPA考试所要求掌握的法律知识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资格考试要求考生对经济法相关知识掌握的程度无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都超过了一般的经济法课程教学。这也是很多在学校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毕业后无法通过相关考试的原因之一。基于此,笔者认为,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应该以CPA考试为导向。大学教学以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绝不是一种应试教育,而是积极应对会计行业的发展趋势和人才培养需要之策。在当前经济法的教学体系中,教学手段单一,教学内容繁杂、理论性过强,并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调整。经济法教学与CPA考试融合并不等同于经济法教学以通过CPA考试为目的,而是在大学教育中,贯彻以提高学生就业竞争力、培养社会需求的会计专业人才为目标,以CPA考试为风向标,注重拓宽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培养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提高创新思维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学生参加CPA考试乃至将来的职业提升奠定宽厚的基础。简言之,CPA考试充分体现了社会对会计专业人才各方面能力和素质的要求,不管学生是否有志于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课程教学与CPA考试相融合,都有利于增强学生的就业竞争力,同时也为学生将来职业发展和职称提升打下坚实的基础。

2CPA考试经济法科目分析

2.1内容广泛涉及民商、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内容庞杂,涉及面广,要求考生有广泛的知识面,能够熟练掌握从事经济管理工作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法律制度,并且能够灵活应用。根据最近两年的考试大纲,经济法科目主要考法的一般知识、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等。纵观2010年至2014年“经济法大纲”,除了因法律的修订而在细节上有所增删与修改之外,在整体架构上没有实质性变化。

2.2注重能力的考核

经济法是一门典型的应用性科目,全面改革后的CPA考试从知识型测试向专业知识加能力型测试转化,注重考核考生对经济法律知识和法律制度系统的理解和实际应用能力,更加注重对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测验。从最近几年的考试真题来看,CPA考试越来越注重对知识的理解应用。2010年是全面实行CPA考试制度改革的第一年,在考试的题型与分值分布上较以往发生了巨大变化,主观题题量与分值均大幅度增加,由原来的28分增加到50分,客观题则相应减少,而随后的2011年主观题题量及分值进一步加大,2012年后,题型与分值分布趋向稳定。此外,近三年综合案例分析题的比重越来越大。除了综合题目之外,单选题与多选题也多以案例的方式出现。2013年24道单选题中有12道是案例题,需要考生在充分理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应用相关法律知识进行深入分析,有的题目难度甚至不亚于综合分析题,充分反映了CPA考试测试导向从知识到知识与能力并重的转变,这一点2014年的经济法考试大纲也已清晰地阐明。

2.3相对独立

经济法科目相对独立,与其他科目关联度不高。在专业阶段6科目中,会计是审计和财务管理的基础,而会计和税法又联系紧密,因为涉税会计处理是会计科目考察的重点之一。税法和经济法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属于法学范畴。从学理上讲,税法是经济法的一部分,但注会考试税法科目侧重于考察如何征税与计税,而经济法科目的内容实际上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制度,并非法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因此,税法与经济法几乎没有关联。

3CPA考试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嵌入

3.1教材选择

教材是教学过程中最重要的知识载体,也是教学的依托,科学合理的教材有助于提高教学质量,有效地实现教学目标。纵观形形色色的经济法教材,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教材对会计学专业来说应该是适应性较强的,其优点显著:一是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组织编写,具有高度权威性;二是在内容的编排上紧扣考试大纲,且每年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更新,能及时将最新的法律制度准确地反映在教材中,保持教材的时效性。但是该教材500多页的篇幅过于庞大,学生在有限的学时内显然无法消化,且教材过分注重理论阐述和法条列举,轻实践,缺乏趣味性,容易使学生产生畏惧心理,因而该教材不能作为首选教材,可 除此之外,目前适合经管类专业的普通经济法教材林林总总,不下几十种版本,各种版本良莠不齐。“适用性”是教材选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适用性”指选用的教材要符合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及课程教学的要求,取材合适、深度适宜、分量恰当,既符合认知规律,又富有启发性,有利于学生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培养。应根据专业要求,选择更适用、更有针对性的教材。优先选用内容相对完整、难度适中、注重实际应用的教材,特别是那种有大量代表性、典型性、启发性案例的教材,可以加深学生对理论的理解,增强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保证教学更有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在上述基础上,再根据CPA考试的主体内容选择相适宜的教材。

3.2教学内容与CPA考试接轨

在绝大多数财经院系,所有经管类专业均开设经济法课程,普遍的情形是:不同的专业统一适用相同的教学大纲、相同的教材,讲解相同的内容。这种一刀切的教学模式严重忽略了学生知识结构和实际需求的差异性。会计学专业与其他专业在教学内容的选取上应有所区别。比如物权法在一般的经济法教材里基本不涉及,而会计专业各级各类考试几乎都要考物权法,因此会计学专业有必要掌握物权法律制度。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律制度如票据法等内容也是会计学专业必须掌握的,而其他专业则无此要求。因此,统一的教学内容、统一的教学进度不但无法满足学生的实际需要,还会使学生产生“学的经济法与考的经济法不一样”的疑问。经济法教学内容与CPA考试接轨,可以满足学生职业发展需求与考证需要。由于经济法律制度范围的广泛性,无论选用任何一本教材,其涉及的内容都很难在一个学期之内全部学完,更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课堂教学,这是由该课程的性质特点所决定的。比较分析近几年经济法考试大纲,每年必考的内容基本不变。课堂教学可以优先选择这些重点章节,但这些内容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调整对象与方法不同,立法本位也不同,如果按照传统的章节顺序教学,难免出现各章节内容彼此割裂,从而造成学生知识结构支离破碎。为了解决课时不足与内容过多、过杂之间的矛盾,同时理顺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本人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采用了模块化教学法,即将教材内容按照各章节之间的逻辑关系划分为若干模块,各模块各自独立又有机联系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成的体系。上表各模块中,法律基础为后续各模块的学习奠定基础,民法模块和商法模块是学习的重点与难点,应用性较强,绝大部分知识点需要在理解的基础上灵活应用。狭义经济法模块内容相对简单一些,部分完全可以自学完成。以上内容涉及面广,不能面面俱到,要处理好主次关系,民商法律制度对会计学专业而言非常重要,其中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又是重中之重,既是CPA考试及其他各项考试的重点,也是会计工作实践中实用性较高的法律制度。

3.3以考题为导向的课堂内外训练

CPA考试以树立良好的法律和合规意识,熟悉市场经济法律调整的基本机制并能应用相关法律制度分析和解决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为考核目标,这与经济法课程教学目标具有一致性。在课程教学中可以充分运用CPA考试的题库资源加强对学生的能力训练。从近年的考试真题来看,经济法试题知识点范围广泛,内容灵活,法条考察与理论考察并重,单一考察与综合考察并重,同时,理解能力与应用能力并重。单一性的法条考察较为容易,而综合考察与应用能力考察题往往横跨多个法律制度甚至多个法律部门,不容易简单地得出答案,它不仅要求学生熟练地掌握相关知识点,而且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这对于缺乏系统法学训练的会计学专业学生来说,难度较大,需要平时加强练习。如2013年多项选择题第6题考查公司的合并,包括合并的形式、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后债务的承担以及债务的抵销,既有法条考察,又有理论考察,涉及合同法及公司法律制度,综合性很强。通过有针对性的训练,学生充分理解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并融会贯通,综合运用。

3.4适应CPA考试的能力本位教学方法创新

CPA考试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培养制度特别注重会计师的终生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在现行的应试教育制度下,考生为了突击通过考试,通常采取死记硬背的方式囫囵吞枣地记住考试大纲所覆盖的基础知识,往往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加上课堂教学手段单一,注重知识的传授,忽视能力的培养,学生缺乏自主思考的能力,以致现有教学方式难以满足当前会计师行业人才发展的需求。对于会计学专业学生来说,单纯的法律条文过于枯燥乏味,单纯的理论又过于抽象难懂,如果用鲜活的案例将枯燥的法律条文与单纯的理论串联起来,教学内容立即变得立体生动起来。案例教学法的主要功能是提高学生对知识的理解能力和分析应用能力。通过案例,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相互分享经验,分享认知,同时,案例教学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自主性思维。可以说,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源自美国的法学教育基本方法,是经济法课程的首选教学法,要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自主性和参与性,充分发挥案例教学的作用,必须合理应用案例教学法。

1)精心选择案例素材,注重案例的真实性、新颖性、启发性和代表性,力求深入挖掘潜藏在案例中的法律规则。

案例教学的关键之一是根据教学目标组织案例资料,选择与教学内容有内在联系的教学案例,所选用的案例应该是具有代表性并能为学生所接受的。如在讲《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一章时,笔者选用了广受关注的“三鹿集团破产案”来讲解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及相关法律问题,同时选取了本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的案例供学生分析讨论破产重整的程序和积极意义,由于该案就发生在身边,学生获得了更多的感性认识,从而对破产法律制度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2)改变传统的自问自答教学模式,采取课堂案例分析法、案例讨论法、问答式启发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灵活组织课堂教学。

案例教学法本身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可以使课堂教学更加活跃、高效,但前提是师生都要有丰富的知识储备,一次成功的案例教学不仅要求教师在备课环节下足工夫,还要求学生在课前预习准备。由于会计学专业同学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训练,可能因课前准备不足或不愿积极参与而保持沉默,从而使课堂陷入僵局或沦为教师的独角戏,因此,采用案例教学法应精心设计案例教学的各个环节,其中包括在课前将案例相关资料发放给学生,使其有一定的准备时间,引导学生充分收集资料并独立思考。

3)充分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参与度。

经济法学论文 篇5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学、假设

一、问题的提出

提出和确立假设,作为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已被科学史上的许多成功范例所证实。假设作为科学研究的前提,是较为系统的科学研究都需要具备的。尽管对于法学是否属于“科学”尚存争议,但对于广义上的科学可以包括法学,或者说法学中可以包含一定的科学成分的观点,则殆无异议。正是在此意义上,才可以把法学同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一起,放入广义的科学之中,并研究其基本假设问题。这对于法学研究的范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假设,通常是指在现存的事实和理论的基础上,对某些事物的存在或与其相关的规律所做的推测性的解说或虚拟性的预设。假设只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一种推断和猜测,但这种推测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它既非成熟理论,亦非主观臆测。其重要价值是有助于明确研究方向,提高研究的自觉性。因此,若假设确定得当,就会大大提高科研的效率和水平。此外,假设是建立和发展新理论的重要方法。通过不断提出假设,并不断地证实假设,就能够不断地提高认识,从而形成新的理论;同时,即使假设被证伪,也同样有助于人们纠正错误的认识,从而推动正确的理论的形成〔1〕。

对于假设的重要价值,纽拉特曾指出,“在社会科学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假设之网,说不出某些困难究竟是来自哪些假设。”〔2〕事实上,在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领域,对于学科的基本假设问题的探讨是相对较多的,因而其“科学性”也相对较强,特别是其中的一些假设由于确定的条件约束以及数学方法、统计学方法的应用等,更是给人以“精确”的感觉。但是,法学因其在传统上往往被视为“正义之学”或关于“正义的艺术”,特别是由于法学学科本身的一些特点以及人们认识上的偏见,致使法学在吸纳相关学科的新成果时总是相对滞缓,即使是在对一些基本假设的判定方面,也几乎未有太大的进展。但是,随着法学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法学与相关学科之间的联系的加强,以及法学研究对“客观性”、“科学性”要求的提高,对于法学研究的基本假设问题进行研究的需求也会越来越强烈。

在经济法学领域,基本假设的重要性更为突出。这是因为经济法与经济学、社会学等都密切相关,其专业性更强,现代性也更为突出,因此,在经济法研究上更有必要研究其基本假设问题。但在社会科学乃至各类科学的“假设之网”中,如何找到关键性的“纽结”,以使经济法研究能够借以实现“纲举目张”,实在是一个重要问题。这涉及到假设的提出、选择和确立的问题。

本文认为,从研究路径和框架选择来看,在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中,存在着具有共通性的基本假设(如“二元结构”假设),它当然也适用于经济法学的研究。此外,在经济法学上,还应关注那些对于经济法研究有特殊意义的基本假设。由此可以把经济法学上的基本假设分为两类,一类是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共同的基本假设,另一类是在经济法学上有独特价值的基本假设。这些基本假设,对于经济法学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下面将先提出和确立两类基本假设及其所包含的若干具体假设,然后再探讨这些假设对经济法学研究的价值,并对其局限性作出相应分析,以求对基本假设的价值有一个较为全面的把握。

二、共通性的假设:二元结构假设

各类科学的研究目的,都是揭示和解决一些现实中的基本矛盾。从哲学意义上说,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其内含的互相依存,相辅相成两个方面,形成一种二元对立的结构,可称之为“二元结构”。如同中国道家理论中指出的“太极生两仪,两仪生四象,四象生八卦”的思想,普遍存在的二元结构,其本身也可以层层演化,从而形成更多、更复杂的层级系统。

经济法学的研究也要找到自己的二元结构,从而找到研究的基本框架、问题和视角,以为进一步研究提供前提和基础。依据与经济法学关联的紧密度,可以从诸多二元结构,发掘出对经济法研究最为重要的三个层面的“二元结构”假设,即理论-认知层面的二元结构、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社会-文化层面的二元结构。

(一)理论-认知层面上的二元结构

先讨论理论-认知层面的二元结构,是因为它对于从总体上和根本上来认识二元结构问题,并形成相应的理论至关重要。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从较为根本的意义上说,人类的欲望(或称需求)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基础性问题。因此,从人类的欲望出发,来研究各个学科的问题,往往被认为是一个非常基本也非常重要的起点和入口。

人类的欲望是永无止境的。从需要与可能的角度说,正因资源有限,而欲壑难填,才产生了各个学科需要研究的相对专门的问题。针对人类的某类欲望及由此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便形成了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等各个学科。而在这些学科中,由于人类欲望而形成的各类二元结构尤其值得关注。

事实上,人类欲望尽管纷繁复杂,变幻莫测,但仍然可以分为两类,即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其中,私人欲望是独立的私人主体为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而产生的愿望;公共欲望则是在各类私人欲望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各类私人主体所共有的愿望。这样在基本的人类欲望方面,首先就可以分为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两类,从而形成一个基本的“公私二元结构”。

在上述的人类欲望的公私二元结构的基础上,还会衍生出一系列的公私二元结构,它们构成了社会科学中的几个重要学科得以展开的基本前提-

在经济学领域,由于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的存在,便有了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的划分。人类为了满足私人欲望,在经济上需要有一些物品供自己消费,以维持自身的存续和繁衍,这些满足私人欲望的私人物品,通常是由市场来提供的,由此形成了以满足私人主体的私欲为主要目标的私人经济。此外,由于人类还存在着一些不同层次的公共欲望,因而还需要有一些物品来满足,这些物品便被称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因其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或非竞争性,而不象私人物品那样具有独占性、消费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因而它不能或不适宜由市场来提供,而通常由政府来提供。经济学上的“公共物品”理论表明,基于人类欲望的二元结构,相应的用来满足人类欲望的物品被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经济也被分为私人经济与公共经济。这种经济层面的“公私二元结构”,不仅有助于分析和解决许多经济问题,而且也有助于分析和解决法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领域的许多问题。

在政治学、社会学领域,同私人欲望与公共欲望的“二分法”相联系,存在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其中,政治国家的存在,往往被认为是实现人类的公共欲望的需要;而市民社会的存在,则至少在客观上具有同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功用,从而有助于保护私人欲望的实现,进而使市民社 这种划分自黑格尔在理论上予以普及化以来,就一直研讨未绝,包括近些年来中国学界对此所进行的相关讨论,都说明人们对此类问题的重视,以及它对相关学科的研究的重要价值。事实上,直到今天,尽管人们对于“国社二元结构”存在着各类不同的看法,包括是否要大力推进“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的发展,是否要推进社会中间层的发展,以弥补国社二元结构的不足,等等,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国社二元结构,仍然是相关分析的基本框架。也就是说,国社二元结构,虽然陈旧,但并未过时。

同上述心理上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社会上的各类公私二元结构相对应,在法学上对于法律也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主要源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有公益与私益之分。法律上的这种公私二元结构,对于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展开,都是非常重要的。自从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一般划分标准以来,相关的讨论就一直绵延未绝。其中的一些划分标准,如主体标准、利益标准、权利结构标准等,都可以展开为具体的二元结构,关键是如何把这些有解释力的标准融为一体。由于在法学上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两大法系的认同度越来越高,且对于法学的发展已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法律上的公私二元结构,还应当做进一步的研究。无论是否主张在公法与私法之外还存在所谓“第三法域”,无论是否赞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都应当首先对公私二元结构,以及划分的标准等问题做细致的研究,以免轻率地得出结论。

可见,只要存在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就会存在与之相应的公益与私益,以及与其相对应的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政府与市场、国家与市民等多种公私二元结构,这些二元结构为相关领域的研究确定了重要的前提和基础。 成为理论-认知层面的重要内容。

上述二元结构假设提供了一个理论研究的框架,它已经具备了托马斯?库恩所说的范式(Paradigm)的意义,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是很重要的。尽管经济法学是新兴的学科,但它也同样要继承法学中的一些共同的东西,这种理论上的二元结构同样也是适用的。对此在后面还将探讨。

(二)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

二元结构不仅在理论-认知层面存在,而且在其他层面也存在。其中,在经济层面就存在着一系列二元结构,这些二元结构又影响到制度建设,从而使得相关的制度层面也存在着一系列二元结构,因而可

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有多种表现,基于其重要性以及对法学、特别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价值,下面主要探讨以下几类:

1.城乡二元结构

在经济领域,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和问题,也存在着一系列的不平衡。这些矛盾着的两个方面可以形成一系列的二元结构。其中,城乡二元结构是比较重要的。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刘易斯(W?A?Lewis)早就指出,在发展中国家存在着突出的二元经济结构问题,即城乡二元结构问题。该问题表现在,如果城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并带来新的经济和社会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刘易斯的理论被认为是对发展经济学的重要贡献。事实上,经济上的城乡二元结构问题,确实是非常现实也非常重要的问题,这对我国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历了长期的农业社会发展和资本主义的不充分发育阶段,是发展不平衡的人口大国。过去,突出的工农差别、城乡差别、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差别这三大差别,曾�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不平衡规律的作用更加凸现。在过去的几十年,农村和农业已经为城市和工业作出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牺牲性的贡献。虽然作为一种转机,最初的改革也焕发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从而使劳动生产率大为提高,但毕竟由于诸多原因,近些年来出现了农民收入增长缓慢而又负担过重,以及基层管理不当、违法、涣散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的经济增长和整体目标。因此,如何推进农村、农业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是非常现实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城乡二元结构的产生和发展与国家的“区别式”的治理方式有关,即与国家对城乡所实施的不同政策和制度有关。事实上,在古代社会,国家对于农村的统治是较为放松的。例如,从经济层面来看,在自然经济时代,国家的治理或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税收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在很多统治清明的时期,税收负担是比较低的,不仅存在“什一税”,甚至有时税负为“三十而一”。这比许多现代国家的税负都要轻得多。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限于统治的能力、需要,以及客观的情况,国家的统治主要是到达县一级,而其下的部分则主要是发挥民间的力量。这与近些年来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是一致的。由此也产生了国家统治与民间治理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法学需要研究的国家法律规则与民间治理规范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延续至今的分级治理的格局下,中央政府在解决农村的很多问题时往往鞭长莫及,一些法律的实施也很难延伸下去,于是不得不搞各种形式的“下乡活动”,其中也包括“送法下乡”。此外,由于财政控制的松弛,较为现代的“税收法定原则”很难贯彻下去,以致于农民负担过于沉重,于是不得不进行号称是农村第三次革命的“税费改革”,以求把具有经济法性质的财政法、税法在农村也推行下去。

从成因上看,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有经济上的原因,也有体制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它带来的许多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有些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予以解决的,同时它也促进了新制度的形成和变迁。综观历史和现实,恰恰是城乡二元结构,带来了制度上的二元结构或法律上的二元结构。

城乡二元结构对于制度或法律上的二元结构的形成的影响,有多种表现。例如,它带来了实质意义上的城市法与乡村法的划分。在历史上,西方国家曾经有过庄园法、城市法等至少是名称上的划分,而从现代法制来看,现代法律实际上主要更适用于城市,更适用于工商业,而对于工商业不发达的农村往往是不太适用的。在农村,曾经和正在有大量非制定法的适用,它在客观上推动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的区分,从而推动了法律或制度上的一系列二元结构的形成。

此外,经济发展阶段的差异所体现出的城乡二元结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具体制度的形成。从制度构成上看,同样存在着二元结构的问题。例如,在我国的财政制度上,在工商业成分较高的县级以上城镇,国家财政的约束力、影响力还相对较强,并且至少在名义上各级政权的财政支出是由国家来予以保障的;但是,在农业成分较高的县级政权以下的区域,国家的财政则基本上是不管的,而主要是由乡级政府等基层组织自行解决,由此带来了从基层政权民主建设到政权的合法性,以及官民关系、地方稳定、法治状态等多方面的问题。与之类似,在税收制度上,我国区分工商税制和农业税制,其中,工商税制更主要地适用于工商业发达的城市,而农业税制则主要适用于农业较为集中的乡村。同时,在相关税法的立法宗旨、侧重点等各个方面,都突出地体现了城乡制度的二元结构特征。

与上述财税制度相近,金融制度同样受到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例如,在银行体制方面,我国有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类别,它们过去曾长期承担政策性银行的职能,这也是城乡二元结构在银行机构设置方面的体现。同时,在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布点,业务领域、服务范围等各个方面,也都体现着二元结构的特征。上述在财税、金融制度方面的二元结构特征,在计划制度中当然也突出地存在着。

另外,在市场规制方面,城乡二元结构也有其影响。例如,由于城镇的市场经济更加发达,因而诸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类的市场规制法,主要也是在城镇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说明:为什么经济法在适用范围上客观存在着城乡差异的问题。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大量的坑农害农事件屡禁不止-这与行政垄断的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普遍存在,以及市场规制法在农村不能有效实行等因素都有重要关系。这同样也是城乡二元结构影响经济法适用的体现。

2.南北二元结构

与城乡二元结构相类似,还存在着一系列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并存的二元结构。如南北二元结构,东西二元结构等。其中,世界范围内的南北二元结构,就是一个突出的例证。发达国家较为集中的北半球与发展中国家较为集中的南半球,形成了国际经济关系中著名的南北二元结构。

南北二元结构的存在表明,国家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国家之间的竞争还将继续存在。在不平衡的发展格局中,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如何争取主动,如何采取较为一致的行动,争取在确立竞争规则方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是很重要的。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对于弱势群体的权利如何作出特殊保护,以维护实质公平,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精神,恰恰应当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任务,因而相关保护制度的确立便非常必要。为此,在一些规则中,已经专门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保护性的规定,如“普遍优惠制”等,这是发展中国家不断争取的结果。但是,在世界经济加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迅猛推进的形势下,发展中国家正处于一种很不利的地位,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如何处理好竞争与合作关系,全面加强“南南合作”,也正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和困难(这也是集体行动的逻辑或困难的体现)。因此,如何加强国际协调,并在本国经济法的法制建设方面把国家协调的有利成果确定下来,甚为必要。

与上述的南北二元结构相关的是“东西二元结构”。东西二元结构存在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其中,国际层面的东西二元结构,是由原来的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的诸多国家,同传统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诸多国家所形成的二元结构。由于在这些领域也存在着很多新的问题,因而也很值得研究。此外,国内层面的东西二元结构,即我国较为发达的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所形成的二元结构,涉及到区域经济均衡发展、转移支付、地区竞争、转让定价等诸多问题,而这些都与经济法的制度建设有关,都是在经济法研究中需要关注或需要着重加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它对经济法的制度形成和法学研究都会带来影响。

可见,无论是经济层面的南北二元结构,还是东西二元结构,都是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直接相关而形成的二元结构,而这些二元结构的存在,又会提出许多具体问题和需求,从而影响到国际和国内层面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并对整个经济法研究产生影响。上述对于“地域”上的二元结构的认识,有助于在经济法研究方面,打通传统意义上的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人为界限,从而可以在整体上进行更为全面的研究。

3.内外二元结构

上述的各类二元结构,与不同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关系更加密切。此外,透过经济活动与相关主体及其所在地域的关联性,还可以发现在经济层面上存在的“内外二元结构”。由于经济包括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内国经济与涉外经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因此,在经济层面存在着一系列由上述各种不同类型的经济所构成的内外二元结构。下面分别略做探讨。

从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的二元结构来看,一国必须首先发展好国内经济,这是现代国家十分重要的任务。与此同时,现代国家又必须协调好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的关� 事实上,在强调法制的时代精神感召之下,国内经济需要一套法律制度(如民商法制度、经济法制度等),同样,国外经济也需要一套相应的法律制度。由于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密切相关,因而对相关的国内经济法制度于国际经济法制度加以协调便非常必要。尽管两类制度总会有许多的差异,但是在某些方面是可以融合或一致起来的。其重要途径,就是把体现相关国家协调意志的有关国际经济法规范,适当地转化为国内经济法规范。因此,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的二元结构的存在,对于国内与国际层面的某些法律规则的融合和沟通,对于现代通行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等经济法基本制度的形成,都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随着中国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以及中国为融入世界经济大潮而作出的种种努力,在国内经济法的立法上,已经越来越在总体上强调:必须改变过去的经济法制度中普遍存在的“内外有别”的状况,代之以普遍实行的国民待遇(当然也不是毫无差别),从而使各类在中国土地上的市场主体,都能够至少在形式上有一个基本上可以进行公平竞争的外部法律环境。这些立法努力,将使得内国的经济法制度与涉外经济法制度日益水融,两者虽然仍在内外二元框架之下,但“交集”却越来越大。从而使经济法制度上的二元结构呈现出一种不对称的状态。

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的二元结构来看,这种二元结构与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联系更为密切。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的划分,与地域上的国内与国外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主要是与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是否存在某种关联有关。因此,内部经济也可称为“内部市场”,外部经济也可以称为“外部市场”。通常,人们关注和讨论较多的都是假定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外部市场,而对内部市场的研究则相对较少。特别是对内部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则探讨较少。

所谓“内部市场”,是指组织体的内部机构、成员之间通过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市场。它是在“内部人”之间按照一定的“内部规则”从事交易活动而构成的市场。内部市场的存在,使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市场被分成了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使市场主体所遵循的规则被分为“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这种内外有别的“二元分立”,对经济发展和制度建设已产生了重要影响。

事实上,内部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恰恰是新兴的经济法不同于传统私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有助于更全面地认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如经济法是否调整市场主体内部关系,以及对内部关系应如何界定等),同时,也有助于完善经济法具体制度方面的罅漏。转(三)社会-文化层面的二元结构

社会-文化层面的二元结构,对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对于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等问题尤其具有意义。下面略做一点分析。

从传统与现代的二元结构来看,传统与现代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它会由于人们对“现代”所做界定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把“现代”界定为一个时间概念,特别是二十世纪以来的时间段,则可以认为,传统社会曾为一系列传统部门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的产生奠定了基础,而现代社会则为现代部门法-经济法、社会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其与传统部门法的重要差别就在于它是产生于现代社会,是为了解决现代社会产生的诸多现代问题才应运而生的。从而体现出突出的现代性〔3〕。特别是经济法通过对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来实现对社会秩序、社会公益的保障,以及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对社会本位的强调等,都体现出与传统部门法的诸多不同。而传统部门法,如民商法等,对于这方面的保障则很不够。

此外,现代社会由于普行社会化大生产,分工更加细密,节奏更快,并且已经完成了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过渡,因而“陌生人社会”迅速形成,并在人们之间产生了一种“互赖而又互动”的关系。陌生人社会的主要问题就是信息偏在问题以及信任、信用等方面的问题,由此带来了导致市场失灵的其他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确保现代社会的效率与秩序,本身就是一种公共物品。在私人主体难以提供这种公共物品的情况下,就要求国家建立相应的解决此类问题的制度,调整在现代社会中形成的、同过去存在着很大不同的新型经济关系。由于这些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新型经济关系,是传统部门法所未予预见和未能涵盖的,从而也是其不能充分有效调整的,因此,建立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新型法律制度,解决现代社会存在的新型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便是客观之需。于是,经济法等现代法便应运而生了。这是在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一种重要解释。

从工商文化与农业文化的二元结构来看,由于不同的文化直接会影响到不同的制度的形成,因此,许多学者都关注文化对法律制度的产生流变的影响。事实上,工商文化是与大工业、社会化大生产以及商品经济的发达直接相关的,而农业文化是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相联系的,因而不同的文化实际上对应着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也可能在总体上对应着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在一个国家,由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两类文化极可能同时存在。这种情况,不仅会影响一国在立法上的统一性,而且也会影响统一的立法在适用上的统一性。由于经济法是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是在工商业高度发达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它主要是与工商文化相对应的,或者说在很大程度上� 就我国来讲,经济法的制定,不可能不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差异,不可能不考虑中国突出的二元结构;同样,在经济法实施方面,如何认识因文化上的二元结构所带来的经济法实施受挫的问题,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上述的二元结构对于分析经济法的产生基础以及所适用的时代等问题,都是很有裨益的。

以上从三个不同的层面提出和探讨了二元结构假设问题,它对于经济法学的研究具有基础性和前导性的意义。但是,作为具体的经济法研究,仅有共通性的二元结构假设还是不够的,因而有必要在下面探讨在经济法学上有特殊价值的基本假设。

三、在经济法学上有特殊价值的基本假设

在经济法学领域,还有一些在研究上具有特殊价值的基本假设,它们立基于上述的共通性假设-二元结构假设,能够为经济法理论的建构提供更为具体的前提和方法,对于研究经济法问题有更为直接的意义。这些特殊性假设主要有:

(一)双手并用假设

双手并用假设其实也是一个二元结构假设。其基本含义是,调节经济或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无形之手(通称“看不见的手”),另一个是国家(或称政府)的有形之手(实际上也是“看不见的”)。一个国家对于经济的调节需要双手协调并用。

双手并用假设的思想不仅在体现在经济理论上,而且在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之中。我国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已经默认了这一假设①。即要使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而国家则要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通过双手假设,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在经济学上长期争论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也有助于更好地说明在法律体系中的私法与公法的关系、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事实上,经济法上的一系列具体假设,主要是在双手假设的基础上展开的,它为相关问题的分析又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框架。如果只是单用一只手来调节经济,则在相应的法律形式上,可能只有民法或非现代意义的行政法,而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恰恰是在现代国家双手并用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协调双手,解决其中可能存在的双手失灵等不足的经济法。

(二)两个失灵假设

与双手假设相一致,在经济法理论上还有“两个失灵”假设,或称“双手失灵”假设。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市场失灵假设,一个是政府失灵假设。在运用市场的无形之手进行调节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由此便提出了市场失灵的假设。市场失灵假设在经济学界已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和应用。在假定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市场机制本来在配置资源方面应起到的调节作用,在上述诸多领域却不能有效发挥,因此,只能由市场以外的力量去加以弥补。而从总体上的能力、实力和现实可能性的角度来看,一般认为,由国家来解决上述市场失灵问题是更为合适,也更为现实的。从而,国家被推倒了历史的前台,开始了所谓的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或称“介入”的新时代。

对于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导致国家的介入和弥补,学者的认识不尽相同。这主要是因为政府对资源的配置效果,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了许多的问题。由于信息不足、滥用权力、腐败寻租、体制不健、多头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政府在资源配置上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这被称为政府失灵。也就是说,在某些领域,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干预,在配置资源方面都是无效的或低效的。因此,是否要选择政府配置,以及对于政府配置所产生的失灵问题如何来解决,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必须要直面的问题。而如果选择了用政府配置来弥补市场配置,就应对政府配置资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失灵问题有总体上的把握,特别是应当分析导致政府失灵的具体原因,以便采取相应的解决对策。而对于政府失灵的原因,解释是多个方面的。如公共选择理论、理性预期理论等,都提出了各自的认识。这对于经济法的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

其实,要深入研究两个失灵假设,必然涉及到失灵原因的探讨。对于市场失灵的原因,经济学界已经探讨较多,并为相关的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些重要的素材。从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或基本矛盾来看,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公平与效率的矛盾,是很基本的矛盾②。无论是在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领域,还是在政府干预的领域,这些基本矛盾都存在。在这些矛盾不能有效协调和解决时,必然会产生两个失灵的问题。例如,在市场调节的领域是很强调个体的营利性,崇尚效率价值的,但如果由此忽视社会公益性、漠视公平价值,则必然会加剧垄断、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必然会导致宏观经济失序,微观经济失范,经济生活失真,从而使宏观调控也很难有效进行。同样,在政府配置资源的领域,如果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强调自己作为个体的营利性,并把自己的收益凌驾于社会公益性之上,如果只强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效率或经济效益,而忽视整体上的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则必然会导致政府失灵。

此外,在研究两个失灵假设的过程中,还会涉及到重要的公共物品假设等问题,从而使公共物品理论、外部效应理论等都会对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研究产生重要影响。

需要提及的是,两个失灵的假设也导源于“有限理性假设”。根据有限理性假设,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在为自己的利润或效用的最大化而努力。但是,其理性是有限的,因而并不能有效地抑制市场经济波动,并不能解决市场调节的滞后性、盲目性等问题。同时,政府也同市场主体一样,是“理性的经济人”,但由于它并不能获取全面的信息,并不是全知全能的,因而其理性也是有限的。此外,政府认识的局限性还体现在,政府也是由人来组成的,这些人也都是普通人,既不更好,也不更坏,因而在智力、道德等各个方面,同样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有自身的一些利益驱使,就极可能在配置资源方面产生低效率或无效率的情况,从而产生政府失灵。

事实上,即使假设政府的组成人员都是大公无私的,在道德上都是非常优秀的,但由于信息偏在问题的普遍存在,由于政府很难非常迅速地对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作出相应的调节回应,因而就非常容易导致政府失灵的问题。正因两只手都有自己的缺欠,因而才需要双手并用,才需要综合协调。同时,也正是在这样的框架之下,才有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余地。

(三)利益主体假设

利益主体假设,即假定在经济法上,各类主体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为了各自的利益,都会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动,都会努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从利益的性质来看,经济法上的主体,可以大略分为国家一方(调制主体),以及与国家相对应的另一方(调制受体)。

上述的国家一方,要考虑国家(或政府)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还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也要兼顾个人利益的保护。此外,从公共选择的理论来看,在国家的各类机构中,组成这些机构的成员也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利益实际上是多重的,涉及到复杂的、多层次的法律保障问题。

上述与国家相对应的另一方,从经济意义上说,主要是市场主体(或称之为“市民”),从社会意义上说,主要是社会成员或社会实体、组织等。这些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都按照自己的理性去行事。只有肯定利益主体的存在,才可能有法律规制的可能性。

经济法制度的实施必须尽量对各类主体的利益给予公平的、有效的保护,以实现各类主体利益的平衡。为此,在经济法上,不仅要像传统私法那样更关注私人主体的利益,也不仅要像传统公法那样更侧重于国家利益的保护,而且更要全面兼顾各类主体的利益,即不仅要在总体上兼顾国家与私人主体(企业、自然人等)的利益,也要兼顾各类主体的具体利益,这些具体利益表现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利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等等。由此使经济法在法益保护方面又具有许多自己的特色。

(四)博弈行为假设

与上述的利益主体假设直接相关,既然各类经济法主体都是利益主体,则必然要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相应的理性行动。而在行动的过程中,则可能采取合作的态度,也可能采取不合作的行为。不管怎样,行动者都要既考虑自己的情况,又要考虑相关主体的情况,以求在互动的博弈过程中,努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博弈可能存在于各个领域。它既可能在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展开,也可能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展开,还可能在市场主体之间展开。对微观层面的主体行动进行博弈分析是很有价值的。

各类主体之间的行为,既然都属于博弈行为,则参加博弈的主体就需要关注其他行动者是如何思考的。因此,对于各类主体而言,分析“别人的”预期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在博弈活动中的成败得失。与此相关的一个重要假设,便是“理性预期假设”。该假设会提醒人们:任何主体都是有其理性的,特别是在经济领域,当国家要采取某种行动时,必须要分析该行动所影响的主体将会如何思想、如何行动。而这对于确保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效果,从而对于确保经济法的调整实效,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交易成本假设

按照上述的利益主体假设和博弈行为假设,既然各类主体都是利益主体,因而必然会关注自己的产权,必然要求产权界定明晰,也必然会关注为取得产权和保护产权所花费的成本;同时,既然各类主体之间都在进行着博弈行为,则参加博弈的各方,便都会关注自己在博弈过程中的利益得失,而衡量在博弈过程中的利益得失的重要指标,便是交易成本的大小,或者是与其相对应的收益的多少。因此,在利益主体所从事的博弈行为过程中,交易成本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由此便在博弈行为假设的基础上提出了交易成本假设。

随着近些年来学术界对产权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研究的深入,特别是法学界对法律经济学认识的普遍提升,人们对于有关交易成本的基本理论已经耳熟能详。基于该理论,在经济法的研究上,不仅要重视微观主体或称私人主体的交易成本问题,而且还要重视国家的交易成本问题,特别是国家与国民之间,以及国家机关内部的交易成本问题。同时,应重视本益分析方法在具体经济法问题上的运用。

以上提出的五种基本假设,在经济法研究方面有特殊的价值,它们具体体现了“二元结构”假设的要旨及其所包含的“非对称性”,有助于学界在达成一些基本共识的前提下,把经济法理论进一步向前推进。当然,以上仅是列举了一些较为重要的基本假设,此外还可以有其他一些假设,但限于篇幅和需要,在此不再展开。

此外,提出上述假设本身并不是目的,重要的是要认识到假设的方法在经济法学上的价值,以及如何将其用于经济法研究。为此,还应研究各类假设在经济法研究上的价值是什么,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同时,尽管前面在探讨各类假设时也涉及到了经济法学的相关问题,但仍然有必要对各类基本假设在经济法研究上的应用问题做一些探讨。

四、各类基本假设在经济法研究上的价值及其应用

经济法的研究需要有自己的前提,需要有学界所认同的一个大略的“基础”,而基本假设的提出和确立,恰恰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尽管认识需要不断深化,因而对于“基础”的认识也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尽管对于“基础”本身的追求是否恰当也有不同的看法,但从研究的效率,从研究的整体推进的角度来说,对于基本假设这类较为基础的问题,还是应当有明晰的认识。

在法学研究中之所以要提出或借助于上述的基本假设,就是因为这些假设最贴近于一般的个体、最能够反映一般性的情况,与基本的人性、与市场行为的一般情况,也都最为接近。上述基本假设,大都来自经济学(以及相关的社会学),而按照一代宗师马歇尔的理解,经济学是最贴近人类生活的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与经济学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学的研究,或者是整个法学的研究,才需要借助于这些一般性的假设,发挥其在研究理论和实践问题上的独特作用,以解决法学研究方法不具有自足性,以及法学(而不是法律)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距离,比经济学和社会学相对更远的问题。由于法律毕竟只是一种“写照”,毕竟总是存在着相对于现实的滞后性,并且,这种滞后性在片面强调“法制原则”的情况下还可能更加突出,因此,就需要通过借鉴,形成经济法学上的基本假设,来拉近法学研究与现实的距离,以确保法学研究更有价值和生命力。

以上的探讨表明,从直接的价值来看,上述各类基本假设为经济法研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框架、范围和基础,这也是上述假设被称为“基本假设”的直接原因。它们对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相关问题,有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化。

此外,上述各类基本假设,实际上也为经济法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研究方法,这也是其重要价值的体现。从研究方法上看,对于新兴的、具有突出现代性的经济法来说,尤其应当注意方法的综合性,这本身也是必要的范式转换。事实上,法学研究不仅不能只注重单纯的“阶级分析”,而且也不能仅注重单一的“权利义务分析”。今天的法学研究,尤其应当多注意从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中吸收营养,其必要性导因于法律调整领域的广阔性以及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由于客观的世界是普遍联系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相关社会科学研究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因此,相关学科之间自然应当打通。特别是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与各类主体的“微观特点”更加接近,也更能反映人类的较为根本性的东西,因而往往可 而法学本身则更为“上层”一些,它需要通过相关学科的研究来发现和体现自我。

纽拉特曾指出,从科学史上看,假设总是会频繁地产生和消失,没有任何对它们进行排列的可能性〔4〕。但是,这并不影响对相关假设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研究。作为一个走向成熟的学科,其基本假设应当至少在逻辑上是自洽的,并且应当在内在联系上存在一致性。为此,有必要对上述各类基本假设之间的内在联系做一些探讨。这些探讨,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基本假设对于经济法研究的价值,也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其应用的问题。根据上述对各类基本假设的分类及其具体内容,可以发现各类假设之间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在联系:

首先,具有共通性的不同层面的二元结构假设,本身就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对相关层面的概括,也仅具有源自不同视角的相对意义。其中,理论-认知层面,更主要考虑了主体的价值;经济-制度层面,更主要考虑了地域或称空间的影响;社会-文化层面,更主要考虑了实质上的不同时间的影响。

其次,具有共通性的二元结构假设,与在经济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其他假设也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例如,在二元结构假设中,理论-认知层面的公私二元结构假设提供了一个非常基本的框架,它暗含了政府与市场的对峙,体现了不同主体的重要价值,

最后,在经济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各类假设,在其相互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例如,从形式上看,两个失灵的假设在经济法理论上是很基本的,但两个失灵假设作为一种“对结果的描述性假设”,又与双手并用假设(这是对手段的假设)直接相关。而无论是两个失灵假设,还是双手并用假设,在更深层次上,它们都离不开利益主体假设和博弈行为。而在这两个深层次的分别侧重于主体和行为的假设中,又包含了理性预期假设、不确定性假设等,同时,它们还都与交易成本假设直接相关。

可见,上述各类假设是连为一体的,而不是各不相干的,从而它们可

同时,各类假设与一些具体分析方法的内在联系也值得关注。例如,基本的二元结构假设,与系统论上的系统分析,特别是结构功能分析方法,以及整体分析方法等有关;双手并用假设,也与系统论的思想和方法等有关;博弈行为假设,与博弈分析方法有关;利益主体假设,与利益平衡方法和政策分析方法有关,等等,从而使基本假设在经济法研究方面有了更多的方法论意义,提高了基本假设在解决经济法理论问题上的应用价值。现略举几例予以说明:

1.从二元结构假设来看,它为经济法提供了一个从心理到经济,从政治到社会,从法律到文化的基本分析框架。在这样的框架中,有助于人们认识经济法究竟是公法,还是公法与私法交叉的混合法。事实上,二元结构的假设虽然较为宏观,但它毕竟提供了分析框架的边缘,从而使研究者能够以一定的(虽然也可能存在模糊状态)区域为“基地”进行研究。在公与私之间的模糊地带,是否有所谓混合法或第三法域的存在空间,是否能够存在与公法、私法相并列的社会法,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不过,根据二元结构的假设,结合客观实际,从总体上说,一如往昔,我至今 因此,二元结构假设有助于分析经济法的性质问题。

2.从双手并用假设来看,如果一国仅用一只手,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一方面,经济法虽然要保障国家对经济运行的调控,要保障国家对市场秩序的规制,但它并不是传统的行政强制;另一方面,虽然经济法的调整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并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但它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调节,更不是传统的自由放任。双手的协调并用,使双手都能够更扬其长而避其短,从而体现经济法的调控与规制手段的特点,体现经济法在调整手段上的特殊性。调控与规制所发挥出的调制功能,与传统的市场调节与行政命令有着根本上的不同。事实上,双手并用所体现出的合力,是对传统的调节经济方式所存在缺失的有力矫正。

可见,透过双手并用假设,不仅有助于理解经济法的产生问题,而且也有助于理解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对市场经济的综合调整等问题,从而不仅有助于认识经济法的独立性,而且也有助于认识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内在联系。

3.从两个失灵假设来看,该假设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已经占有重要地位。近些年来,经济法学界一般都把市场失灵的存在作为探讨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性的重要起点。按照目前较为流行的理论,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市场机制本身无法解决资源配置的效率问题,因而就需要由国家来介入或称干预。而国家介入的法律形式,则主要是经济法。上述的解释,是目前较为通常的解释。这种解释当然有其合理之处,但有些方面还有待于再进一步细化。从双手并用假设来看,正是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因而对经济的调节才不能仅用市场调节这一只手,而是还要用国家调节这只所谓的“有形之手”。但是,在运用国家之手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而政府失灵的存在,主要导源于政府的失控。从现在影响较大的一些行政法理论来看,一般多是基于政府权力的不断膨胀,才认为有必要强调对政府的权力作出限制。因此,在行政法理论中,全部的或部分的“控权论”主张,实际上得到了很多人的赞同。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它不是单纯地强调要限制政府的权力或国家的权力,而是要通过如何适度分权,以及如何适用合理的程序,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努力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因此,经济法必然会存在一些有特色的方面,并因而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

两个失灵假设表明,经济法不仅要通过政府对资源的配置来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且也要通过相关的规范,来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两个失灵的存在,对于经济法产生和存续必要性的问题,有很强的解释力。因此,两个失灵假设,对于探讨经济法的发生论问题很重要。它更有助于说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性,更有助于认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殊性。

4.从利益主体假设来看,在经济法研究上重视各类主体的利益,真正关注不同主体客观存在的利益,有助于认识经济法调整方面的问题。只有充分地认识到国家利益、企业利益、个人利益;认识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的独特利益;认识到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一致的利益和冲突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在各类主体之间去平衡利益,才能让各类主体更好地去代表和实现某一种利益。从规范的层面看,经济法主要是规定和解决相关主体的权力或权利的问题,但从更深的层面上看,则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如何协调和平衡的问题。利益既是经济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动力,也是经济法不断完善的重要源泉。没有代表特定利益的主体,没有相应的利益主体假设,就无法说明法律的制定、完善的动力机制等相关方面。因此,利益主体假设,对于经济法制度和理论的发展非常重要。

上面的一些举例表明,经济法学的各类基本假设,对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都很有价值。事实上,在理论研究领域,以上述的“二元结构”假设和其他各类假设为基础,在经济法理论上已经形成了一系列有自己特色的“二元结构”。例如,在调整对象理论上,存在着宏观调控关系和微观规制关系的二元结构;在体系理论上,有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二元结构;在主体理论中,有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二元结构;在行为理论中,有经济调制行为与市场对策行为的二元结构;在责任理论中,有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的二元结构,等等。此外,在财税法、金融法、竞争法等相关部门法理论上,也都存在着一些以上述相关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具体的二元结构。这些都是二元结构假设与其他假设应用的成果,对于增进经济法理论的体系化或严谨度,形成内在和谐统一的“理论”,是很有价值的。

五、各类基本假设的局限性

前面探讨的各类基本假设,尽管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应用意义,但也都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对此也必须要加以分析,以求对基本假设做更恰当的定位。

上述基本假设的局限性,首先来自假设本身的局限性。由于这些假设更多地是源自其他学科的假设,许多假设不仅本身尚需要不断地得到验证,而且是否适合于法学研究,是否有利于推进法学研究,也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检验。

其次,二元结构假设的局限还体现在,它虽然已是各学科的学者都比较认同的,但并不是法学本身能够有效证明的。限于自身的特点,法学要在很大程度上从其他相关学科吸取营养,其中也包括基本假设等。但在上述假设的可靠性和证实性方面,法学很难大有作为。这对假设方法的应用也可能会产生影响。

再次,各类假设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为此,在运用这些假设的过程中,不应把各类假设绝对化。即应采行“相对论”,而不是“绝对论”。具体言之,一方面,上述这些假设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假设是否都合适,以及具有多大程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恰当性,还有待于接受理论和实践的检验,还需要接受时间的考验,还有待于人们认识的日益深化。另一方面,上述各类假设实际上是提供了一系列的分析模型。这些模型的主要功用就是使分析更简明,更有说服力,等等。而作为“模型”,其本身就是有局限性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任何理论都是有局限性的,任何观点也都是一种“偏见”。为此,就应当以一种开放的、包容的、建设性的考虑,来看待各类基本假设。而在这些假设的基础上,所能够建立的理论框架,也才是可以不断更新和不断发展的。

例如,在对二元结构认识方面,并非要强调“两极论”,即并非认为二元结构中只存在完全对立的两极。事实上,在这两极之间的过渡地带往往是很重要的,按照中国的哲学思想,最可取的是“叩其两端而取其中”的中庸之道。而要“取其中”,首先要知道其两端,要以两端为起点才能知道何为“其中”。但关键是现在的一些研究往往是不知两端为何物,因而也就很难作到全面地认识相关问题。二元结构的假设,恰恰是要给出两端、边界,也就是给出进一步分析的基础。

二元结构假设的相对性是很明显的。例如,经济层面的二元结构假设,曾经包括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等公私二元结构,而这些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在两极中间还会存在一些混合的领域。例如,在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还会存在第三部门,在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还可能有混合物品等。因此,二元结构只是提供了一个分析的基本框架或平台,对于具体问题必须作具体分析。为此,哈耶克认为,把整个服务领域界分为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业已为人们接受的二分法,是颇具误导性的;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在商业领域与政府治理之间(也就是在私营部门与公共部门之间-作者注)保有一个第三领域,即独立部门(IndependentSector,即前述的第三部门)是至关重要的〔6〕。但是,能否因此否定二元结构的基本框架呢?能否因此如同一些论者引申出经济法就应当以第三部门为依托,以社团为主要主体呢?恐怕至少在现实的条件下还不能。尽管第三部门也是很重要的,尽管社团也有其重要的价值,但诚如伯尔曼所认识到的那样,自20世纪以降,教会早已不再构成对世俗权威的有效的、合法的抗衡力量了;在经济和社会秩序内的商人和其他自治团体或行业的习惯,在立法和行政机构的控制下已经失去了效力〔7〕。

因此,尽管需要有第三部门的适度发展,尽管也需要对第三部门的壮大作出一些积极的倡导,但在现实中其地位无疑较为式微,无法和无力全面地替代国家,也无法真正成为社会公益的代表者。

除了二元结构的假设以外,其他的假设也都具有相对性,特别是在经济法研究上有特殊意义的基本假设。这些假设,尽管在经济学等领域都已�

正因如此,对经济法上的基本假设需要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尤其要认识到这些基本假设是经济法理论展开的前提和基础;这些基本假设不仅确定了经济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宗旨、性质等问题,而且也确定了经济法上的主要研究方法。而这种有针对性地确立起来的研究方法,对于确保经济法研究的深入,是非常必要的。

「注释

[1]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在宪法上承认了市场经济体制,因而也就承认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宏观调控的普遍需求和不可或缺。

[2]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同传统部门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不同的。例如,民商法所要解决的主要是私人主体之间的私益冲突,而经济法则要解决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冲突,由此它们的调整方法、价值取向等会有所不同。

[3]在马歇尔看来,经济学是一门研究人类一般性生活事务的学问;它研究个人和社会活动中与获取和使用物质福利必需品最密切相关的那一部分。参见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卷),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页。

「参考资料

〔1〕张鸿骊。科学方法要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127-128.

〔2〕〔4〕[奥]奥托·纽拉特。社会科学基础[M].华夏出版社,2000.37-38.

〔3〕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5〕张守文。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80,358,371.

经济法论文 篇6

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重要交集是“经济性”,宪法的基础是民权、民生等重要的有关于民生发展的内容,经济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宪法与经济法二者共有的特征就是经济性。宪法与经济法一样,具有共同的特征,要促进社会的稳定与经济发展的需求,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这种职能具体表现为:经济法与宪法都要能够体现国家的职能,要能够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要求能够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范限制,并对相关的经济实体的职能进行界定,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它们都要求运用法律化的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所以说“经济性”是宪法与经济法的共性。从经济分权的角度看,宪法作为我国发展的《总章程》,需要将国家的经济与政治的存在体现出来,并保证任何经济实体与组织能够有效的运行。因此,宪法必须大量规定经济内容,对相关的经济实体进行界定,明确界分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相应地,宪法还需要厘清不同主体的财产权利与经济利益,以保证国家经济秩序能够有效的运行。国家的宪法必须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其基本的经济制度,保证市场经济制度能够有效的运行,尽管各国对此规定的内容不同,立法体例上也不统一,但是对于经济制度的制定、分配制度的制定、经济体制的内容等都作了有效的规定。宪法对有关经济管理制度的规定,需要加强对公民经济自由权的保护与规定,这样就构成了“经济型宪法”的基础性的核心内容,制约着社会经济法制制度的形成于法制,也促进着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制,宪法的规定是以经济制度为基础的,宪法的实施必须以充分保护社会主体和公民经济的自由权利。宪法所确立的经济制度,对我国经济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公有制与私有制之间的发展,直接影响经济法调整的目标,实现国家经济的稳定增长。同时,宪法所确定的经济体制,对我国的经济法制度建设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如果没有宪法的规定,就无法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与市场有机的规划,经济法的实施就缺乏宪法上的依据,也就无法对市场经济的主体进行宏观调控。

二、经济法对宪法的落实与推动

经济法是对宪法规定的经济法规进行实施的重要途径,由于宪法与经济法都具有经济性,都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作出规定,两者之间的互动要求能够相互促进,不仅体现为宪法对经济法的上述重要影响,也体现为宪法需要经济法的具体落实,只有通过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主要作出规范,才能有效的保证宪法的合理实施。宪法作为具有最高位阶的根本大法,它对国家的每一个方面都作出了规定,如果经济法不能有效的对宪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实施,宪法中的经济性法规就会失去意义,也就直接影响宪法的生活效益,没有经济法对宪法的经济法律进行落实,经济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经济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具体途径是多元化的,虽然主要体现为当代的经济和经济法发展对宪法变革产生的影响,促促使着宪法的变革,但早在经济法尚未成体系之前,经济的发展直接对宪法的形成具有推动的作用,它直接涉及国民基本财产权保护的财税法规范,对国家经济市场的发展具有稳定的作用,对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已有较大推动。基于宪法与经济法共有的经济性,二者之间存在着交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一方面,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对经济法的制定与发展具有指导的作用,使其能够对经济法产生重要影响,促进经济法的改革与发展。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和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宪法能够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监管,使得宪法的经济性规范不断增加,也在不断的增加经济法的内容,也扩大了经济法的使用权限。因此,只有宪法与经济法良性互动,交融共生,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才能有效的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要促进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有效互动,需要对二者的“经济性”与“一致性”进行分析。

三、从经济性看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

“一致性”要求经济法与宪法在规定市场主体行为具有一致的要求与目标,这是二者经济性的必然要求,从共有的经济性来看,二者之间的目标是相同,促进社会的发展,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宪法与经济法在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同时,需要遵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通过市场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从而实现经济运行“更经济”、“更有效”等方面的目标是一致的。同时,在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合法性的同时,二者在调控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强度经济法要能够“合宪性”,二者在这个目标上也是一致的。其次,从两者之间的交互影响来看,经济法对宪法的促进作用是通过执行宪法中的相关经济政策来实现的,同时,由于宪法对经济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规范着经济法运行的相关条款,且经济法不能与宪法相冲突,要求经济法的规定是在宪法的指导下进行的,因而经济法需要在合宪的意义上与宪法保持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才使得宪法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同时,经济法在落实宪法的过程中能够推动宪法变革,才能将现实社会中的变化情况有机的融入到宪法的变革中,提高宪法的实用性,并使其更符合现实需要,从而使两法保持一致性,具有共同的规范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此外,仅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宪法作为根本法、基本法,是国家存在的根本,其规定具有“根基”的意义,对于经济法的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经济法要落实宪法的规定,需要就当前经济发展的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制度安排,来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使宪法的“根基性规范”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也能够提高宪法的适应性,从而保障宪法规范的有效执行和合理的应用,通过经济法的实施,促进了宪法在经济法中基础性作用,由于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是制定经济法规范的重要依据,也是经济法实施的重要保证,因而,经济法的制定应该与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在强调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同时,需要我们加强对二者之间的有效互动交融和促进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是在不断的变化的,就需要宪法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制定出新的规则制度,来保证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也为经济法的确立提供政策支持,由于宪法的经济性规范需要由经济法来具体落实,也需要经济法的实施途径进行有效的保证,而经济法的许多基本制度则需要有宪法上的依据。

四、小结

经济法学论文 篇7

政治经济学在我国经济学教学体系中曾经是一枝独秀,特别是在高校教育中一度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改革滞后,加上学生个性不断彰显,政治经济学的教学进入了一个“学生厌学,教师厌教”的尴尬境地。为了破解上述难题,必须对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在众多的教学方法中,本文认为问题导向式教学更有利于提高政治经济学的教学质量。首先,政治经济学属于规范分析,解答的是“应该怎样的问题”,所以课堂教学很容易落入“说教陷阱”,使学生产生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而问题导向式教学通过学生之间的讨论和教师的引导,有利于消除学生在价值判断方面对授课内容的质疑,这对于消除师生之间的心理距离,促进师生之间的信息沟通和情感互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其次,政治经济学是逻辑严谨的科学体系,课堂教学过程要求学生始终保持注意力集中,而问题导向式教学可以使学生的思维始终处于被“激活”的状态。每位从事政治经济学教学的教师都知道,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随着研究视角的拓宽揭示的问题越来越深刻,而每一部分内容的学习都需要前面的知识作为基础,这就需要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始终保持注意力集中并能够从整体上把握教学内容。在问题导向式教学中,一个个鲜活的问题在引出新的教学内容的同时,将新旧知识有机联系起来,这不仅有利于学生保持注意力集中,而且有利于学生从整体上把握教学内容。再次,政治经济学理论性很强,相对比较抽象,实际教学只能以教师讲授为主。因此,如何对传统的讲授方法进行边际调整成为政治经济学教学方法改革的关键。从这个角度而言,问题导向式教学是个不错的选择。这是因为:首先,在问题导向式教学中,设计什么样的问题、设计多少问题、在哪一章节设计问题、采取什么样的模式进行问题导向式教学都由教师掌控,所以问题导向式教学适合于对传统教师讲授法进行边际调整。其次,在问题导向式教学中,教师通过精心设计问题,引导学生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可以促使学生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进而改变传统讲授方法中学生被边缘化的弊端。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推断问题导向式教学是政治经济学教学方法改革的最佳选择。因为在原有教学方法不能进行根本调整的情况下,问题导向式教学是最佳的边际调整方案,它的改革成本最小,对原有教学方法弊端的弥补作用最强。而且,问题导向式教学也符合政治经济学规范分析、逻辑严谨、理论性强、内容抽象等课程特点的内在要求。

二、问题导向式教学法在政治经济学教学中应用的策略

不同的课程特点不同,因此实施问题导向式教学不能完全一个模式。下面结合本人多年的教学经验,谈一谈在政治经济学教学中进行问题导向式教学应注意的几个要点问题。

(一)问题创设

问题导向式教学能否取得预期效果,关键在于问题的质量。如果问题的质量较高,通过对问题的分析不仅能够顺利地引出所要讲授的内容,而且还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新知识的欲望。如果问题的质量较差,不仅达不到预期目标,甚至成为画蛇添足的败笔。针对政治经济学的课程特点,本文认为应该突出理论争论方面的问题创设。这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政治经济学所研究的是失业、经济危机、两极分化等复杂的经济问题,关于这些问题的理论研究很多,各经济学派的解释千差万别,如果在争论中创设问题可以彰显政治经济学的独特魅力;二是政治经济学应用的是规范分析方法,回答的是应该怎样的问题,如果不介绍其他的理论解释,从教材中来,到教材中去,有说教嫌疑,让学生对政治经济学的理论产生质疑。如果以问题的形式向学生介绍其他主要经济学派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介绍政治经学的解释,学生不仅会从比较的角度理解政治经济学,而且会减少学生对政治经济学规范分析和价值判断的抵触。

(二)问题包装

问题包装是问题导向式教学的又一重要环节,如果问题太直白或太枯燥,很难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教学也就很难取得预期效果。那么如何进行问题包装呢?就政治经济学而言,本文认为应该突出理论背景方面的包装。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首先,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讲授的很多内容涉及古典政治经济学的理论,而古典政治经济学是现代经济学产生的标志,一个学科从无到有显然有很多理论背景可讲,因此问题包装的素材取之不尽。其次,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部分所讲授的内容主要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在人类历史上同样从未发生过,改革每前进一步学者们都进行了激烈的理论争论,因此从理论产生背景的角度对问题进行包装可以取得引人入胜的效果。比如,在讲授劳动价值论时,我们就可以借助该理论的产生背景� 通过经济史的学习我们知道,最初学者认为,1件上衣之所以与2把斧头相交换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但经过争论学者们发现,供求关系只能解释交换价值的变化,却不能解释最原始的交换价值。于是,有的学者提出了使用价值决定论。也就是说,1件上衣之所以等于2把斧头是由使用价值决定的。但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比如亚里士多德从理论抽象的角度指出“:没有等同性就不能相交换,没有可同约性就不能等同”,由于使用价值不具有可通约性,因此交换价值不是由使用价值决定的。亚当•斯密则从现实角度对使用价值决定交换价值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他说:“没有什么东西比水更有用了,然而它不能购买任何东西,也不能交换任何东西。相反,钻石没有任何使用价值,但它却往往可以交换到许许多多的其他商品。”通过上述包装,1件上衣为什么等于2把斧头的问题就变得特别耐人寻味,学生有强烈的愿望想知道答案,此时讲授劳动价值论往往事半功倍。

(三)模式选择

根据学生参与程度的不同问题导向式教学可分为“学生主动型”问题导向式教学和“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学生主动型”问题导向式教学以学生为主,在教学过程中学生通过查阅资料,以自主学习的形式对教师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完成理论知识的学习。“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以教师为主,在教学过程中主要通过教师自问自答的形式引导学生,刺激学生学习兴趣。问题导向式教学的两种模式优缺点各异。“学生主动型”问题导向式教学的缺点是要求学生有更高的参与热情并且占用的教学时间较多,优点就是能够更好地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正相反,它对学生的参与热情要求不高,占用的教学时间也不多,但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方面不足。本文认为,在政治经济学教学过程中应该以“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为主,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政治经济学的课时不足以支持“学生自主型”问题导向式教学。目前各大院校政治经济学的授课学时一般都被压缩了,完成教学任务已经非常紧张,没有更多学时开展“学生自主型”问题导向式教学。其次,政治经济学的授课对象是新生,他们经济学方面的知识储备不足,查阅资料和自主学习的能力较差,实施“学生自主型”问题导向式教学难以取得预期效果。最后,在政治经济学教学中实施问题导向式教学其目的主要是调动学生学习这门课的兴趣,因此“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更适合。

三、结论

经济法制论文 篇8

经济法设计的法律法规众多,教师没有办法在有限的课时内逐一向学生介绍。因此,教师针对不同专业学生的特点对教学内容进行合理的筛选显得尤为重要,让教学内容有选择、有重点。例如,对于会计学专业的学生来说,关于各类市场主体和宏观调控反面的法律应该是重点介绍的内容。而对于市场营销的学生来说,教师应该重点向学生教授合同法等与市场运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这需要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充分进行教学研究和探索,对每个专业学生的专业特点、知识结构和接受习惯等方面进行不断观察和研究,从而对自己的教学内容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调整教学方法

中职学生不同于普高学生,大部分中职学生都没有在初中阶段养成良好的学习方法和学习习惯,思维能力较弱。对于经济法这种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法律、法规,理解和掌握起来往往具有一定的困难。但如今,大部分中职经济法教师依旧是采用传统的“满堂灌”的教学方法,在课堂上单方面的说教和讲解,本身这种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课程就难以让学生激起学习兴趣。加之中职学生的知识接受能力普遍较弱,教师如果不采用合适的教学方法,教学活动很难达到较高的教学效果。教师只有通过调整和优化自己的教学方式,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降低知识点的接受难度,优化教学过程,提高最终的教学效果。

(一)加强课堂互动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增加师生之间的互动。如果在课堂上一味单方面讲解知识,教师很难让学习基础较弱,并且没有养成良好习惯的中职学生在整堂课上保持一定的专注度和学习兴趣。并且教师单方面的教学容易造成学生“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状况。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加强在课堂上与学生的互动,采用互动式、讨论式、启发式的教学方式,鼓励学生在教师所传授的知识点的基础上独立思考,提出自己的疑问和见解。在教师的教学引导和独立思考下,建立自己的认知结构,从而加深对知识把握程度。

(二)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的效果也十分显著。教师在课堂教授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剖析和讨论与之相关的经典案例,加强学生对知识点的实际运用能力。例如,中职学校的会计和营销等相关专业的学生之前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没有一套系统成型的法学知识结构。对于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法规在理解和掌握上往往有一定的困难。如果单单听老师一味的说教,灌输相关知识点,部分学生很快就会失去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并且在接受上会产生很大的困难。但是在课堂上适当的结合案例教学法,能使教学内容变得更加生动和丰富。案例教学法是在课堂教学的过程当中,将与知识点相关的案例讨论融入进去。在教师的引导下,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剖析,加强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培养学生联系实际问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是为了适应教学需求,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结合当前的教学目标,从实际生活中或者从相关报道中选取一个或多个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典型案例,在教师对相关知识点讲授完毕之后,结合当堂的教授内容,主动引导学生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且最后由教师来进行点评。案例教学法解决了以往课堂上的单向教学模式,让学生充分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提高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活跃了课堂气氛,锻炼了学生对知识点的实际运用能力。

(三)提高课堂仿真性

为了加强课堂的仿真性,提高学生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能力,教师还可以在课堂上模拟律师事务所咨询的情景,教师模仿咨询者,对有关经济法方面的争议和纠纷向律师进行咨询,学生模拟律师的身份,运用所学知识,对咨询者的相关咨询予以分析和解答。这种教学方式不仅巩固和加深了课堂上的知识点,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一过程,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和实际业务处理能力得到了一定的锻炼。

三、优化和调整教学手段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教师也应该不断调整自己的教学手段,与时俱进,才能给学生带来更大的吸引力,更好的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随着现代电子科技的发展,多媒体技术已经运用到我们社会中的各个领域,在教学领域自然也不例外。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多媒体技术,例如,教师可以用课件向学生展示本堂课的知识脉络和知识要点,以此来取代传统的黑板教学中的手写知识点的模式。教师在上课之前就应该认真研究下堂课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这样在保证教师授课质量的同时,又大幅节约了上课时间,可以把更多的课堂时间留给其他的部分。再者,教师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的独特优势对学生进行多方面的感官刺激,从而让课堂教学变得更加直观生动,将抽象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具象化,使之变得形象有趣,易于学生理解。此外,当今世界快速发展,日新月异,很多教学内容没有得到更新,可能在下一秒钟就被社会所淘汰。而教师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即使获取和更新最新的教学信息,保证教学内容的前沿性和先进性。同时也可以丰富课堂的信息量和知识量,拓展学生视野,丰富学生的知识面。

四、优化考评机制

目前,经济法课程在一部分中职学校中属于考查课程,一些教师因为这个原因就没有对经济法课程的考评投入足够的重视。对期末学生的考评马马虎虎,写篇论文或者凭借课堂小测就可以结课。许多学生因为课程要求宽松,上课的时候不听课,玩手机看课外书甚至逃课,在期末的时候抄一篇论文应付了事,根本没有达到课程的相关要求,自然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其实,科学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必须辅以合理的考评机制才能切实培养和提高学生的个人能力。闭卷考试虽然长期以来受到人们的诟病,但是毋庸置疑的是,闭卷考试能够切实监督学生对基本知识点的记忆。只有在此基础上,学生才能真正谈得上对知识点的运用。但是,将闭卷考试成绩作为仅有的期末考评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闭卷考试所带来的弊端也是整个应试教育模式所带来的弊端,就是学生的综合能力培养的缺失。所以在闭卷考试以外,学校还应该实施多样化的考评机制,将闭卷考试、论文、案例分析报告等考评方式结合起来。在帮助学生掌握理论知识的同时,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实现学生的综合发展。

五、结语

经济法制论文 篇9

(二)经济法课程的衔接存在断层性

由于中高职之间缺乏沟通,中职院校以自我的就业目标制定其培养计划,高职制定培养计划的出发点仍以高中生为基础。这使得高职教学的结果是杂乱无章。中职晋升的学生不仅缺乏文化基础知识,对于某些内容难以掌握,另外对于经济法的了解又存在一定的重复性,这使得这部分学生在高职存在一个真空期,无法达到培养的目标。

(三)高职经济法课程的技能培养存在不足

如今高职院校的生源逐渐延伸到中职毕业生,而且,有很多高职院校的前身就是中职,由中职升级成高职,因此在高职中的教学模式改革以及培养计划的制定都是缺乏一个新字,有的甚至依旧延续中职的老一套,无论是硬件设备还是软件实力都跟不上高职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师资力量、技能培训方面以及基础建设方面等都存在一定的落后性。有的甚至还远远没有中职的技能实力,教学经验也没有中职丰富,使得中职毕业生进入高职后出现技能学习的倒退,造成不良后果。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中职院校的经验、案例以及相关经济法的师资力量远比刚升级后的高职院校更具有实力和竞争力。高职院校缺乏一定的双师型教师,在经济法的教学中脱离实际,使得课堂教学效果与实际严重脱节。总之,经济法课程是会计专业必学、必会、必懂的课程,学生以及院校应当充分认识到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通过不断的改善教学模式以及培养计划,提高学生学习经济法的效率和实践性。

二、经济法课程要适应中高职衔接

(一)以职业为导向制定中高职衔接的教学目标

在中职院校中确立以职业为导向的教学目标后,教学内容适应当前中职院校的发展,待晋升入高职院校以后,都是以职业为主的教学目标,从而在相同的教学目标下,院校实现中职与高职的零距离对接,有利于学生课程的衔接性。在职业导向教学目标中,首先加强了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其次是增强了学生职业资格考试的能力。在中职中,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进入高职以后,在原来技能的基础上,更容易掌握高深的技能和知识。同时经过中职的培训,对于资格的考试更是一种递进,在中职,参加初级的考试,高职以后直接中级或者高级考试,将中职和高职的技能和考试形成有效的衔接。在经济法课程学习中,更是如此,同一个目标,不同的要求,使得经济法的学习形成良好的对接和递进,达到教学的目标。

(二)以教学目标为指导构建中高职衔接的教学内容

无论是中职还是高职,都面临一个资格考试问题,因此对于中高职院校在设置教学内容上,都要符合当前的要求,首先根据考试内容制定教学内容,其次是基于岗位要求规范教学内容,再次结合实际情况调整教学内容。在此基本要求下,中职中经济法的学习主要面向的是初级资格考试,以及中职生毕业以后的岗位要求,然而中职生和高职生对于职业的定位也是不一样的,因此高职的教学内容是中职内容的递进和深入。在中职经济法内容的基础上,延伸到更高,更切合高职毕业生的职业要求,因此在教学内容方面,中高职要形成良好的衔接。在实际情况下,结合社会的发展以及中高职自身现状,发展适应当前的会计课程内容,中职和高职同向发展,最终实现对接。

(三)以技能为重点优化中高职衔接的教学手段

中职和高职都是注重技能的培养,中职注重的是初级技能,高职注重中级技能的培养。在各自的技能培养重点下,要注重教学手段的改革,尤其是教学模式的改革和创新。在教学模式改革下,采用案例教学、模拟场景教学以及角色的扮演,加强实践能力的培养。另外在教学方法上,经济法课程的教学需要专门的会计专业教师,避免非专业教师带来衔接上的问题。相同的教学方法和手段,中职学生很快适应到高职教学,经济法的课程教学也适应了中高职的衔接,对于会计专业系统性的学习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四)以能力为评价设置中高职衔接的考核方法

经济法的评价方式不仅仅局限于试卷的方式,而是一个综合的评价方式,考核的重点应该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对中职和高职会计专业学生经济法课程考核中,应注重经济法的实际作用,同时还要重视考核方式方法和的同步性,中职和高职不能出现太大的偏差,以免影响两者的衔接问题。经济法课程的评价考核方式注重实践能力,中职考核和高职考核需要一定的衔接性和共同性。避免中职步入到高职以后存在评价考核的盲目性,减少适应的时间和空间。让经济法课程体系适应到会计专业中高职衔接系统性培养过程中,实现教学的目的和意义。

三、结语

经济法论文 篇10

一、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研究方法是学科水平的标志。巴甫洛夫认为,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某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①。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可能会招致两方面的诘难:一是认为这种“不伦不类”会混淆学科之间的界限,甚至会造成某种“领地”的混乱。我以为,经济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虽来自经济学,但是,它能够较好地将法学的实证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连接起来,从而达到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何况,学科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给学术领域划分界限的任何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有些东西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我们小社区牢不可分的一部分,但它昨日可能曾是一块格格不入的飞地,而明日它也许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我们分离,企图划定自己的界限了”②。另一种诘难也许来自那些崇尚正义价值的法学家。他 笔者认为将正义与效率对立起来的观念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法都包含着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种正义和效率都是有限度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历史必然性。把法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解析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孟德斯鸠研究了法的精神和古罗马民族兴衰的原因,揭示了法律现象的经济逻辑:“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①。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体现。 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就已经具有了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某个民族所独有的才能和取向,它们只是特定属性的表象。②历史法学派代表英国的梅因教授运用历史的、对比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法律的发展史。他对雅利安的民族的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这些民族法律制度中的诸多经济因子:财产、契约、遗嘱,并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范畴:所有权、债、和继承权,从而形成了一系列贯穿着这些特定民族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经济法律范畴:财产——所有权,契约——债,遗嘱——继承权③。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的思想大概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最早萌芽。边沁认为:人类的规律就是“避苦求乐”,正是它支配着人的行为,是人生的目的。无论是从人性还是从自然出发来看,减轻痛苦并增加快乐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善良的,在政治上是优越的,在法律上是有权利的(正义的④)。在他看来,增进人类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在论述法律的经济逻辑时,边沁认为,财产和法律是同生共死的,法律产生以前是没有财产的,而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也不会存在⑤。边沁的法律思想,直接被后世的学者所继承。

以上法学家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研究均以某一特定民族作为对象。孟德斯鸠重点研究了罗马民族的兴衰,萨维尼的重点在德意志民族,梅因则全面考察雅利安民族的各个支系,边沁则以英吉利、法兰西、意大利及俄罗斯民族为嚆矢。他们研究的共同点在于: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特定民族主体法律的经济因素和民族因子。不管他们的研究结论如何,都是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历史开创者。

真正开创民族经济法律经济分析先河的是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亚当。斯密首次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以此来研究自然法学的经济理性。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论和政治经济学不仅分析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而且以资本主义为例,剖析了其经济基础的全貌并将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相关法律因素如产权⑥、制度、国家和意识形态统统包括进去,进而指出了资本主义国家形式的本质在于便于资产阶级攫取最高额利润,三权分立的本质在于

便于各种资本家分享平均资本收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是资本阶级私有财产权的体现等

---------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页。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章中有关民事法律思想的表述。

笔者注:法律上的权利是该法所持的正义的体现,当然是有限度的,是相对的。

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2页。

在《资本论》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被译为“财产权”。

结论。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与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边沁等人一样,考察的是欧洲国家和民族的经济法律制度,他们在批判地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了自己的理论,使得每一种理论都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兴起了制度经济学派,他们对本国民族经济法律的分析更趋于系统化。其代表人物凡勃伦创造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经济学体系,重点强调对古典经济学重市场轻制度的批判和修正,建立以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理论。主张从制度上修正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律结构。该学派的其他人物如康芒斯和米契尔还强调从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论述特定国家和民族法律经济发展的关系,并进一步强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上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伴随着跨国公司的涌现以及全世界的企业兼并浪潮,各国为发展本国本民族经济大量立法,1973年,美国波斯纳教授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一书,将经济分析的视角由经济领域扩大到非经济领域,完成了经济学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就像经济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样,法律已� 各学科的相互渗透与接纳以及研究方法的借鉴反映了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边缘学科产生的必要性,民族经济法学正是克服学术界“占山为王”现象的基本学术力量。

诚然,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差异,中西方学者所使用的“民族”概念不尽相同。尤其在考证源流时,这种差异往往成为障碍。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共性体现出应有的学术价值,使得理论的借鉴、移植和修正有了立足点、方向和归宿。事实上,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进程。中国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内容的更新和研究方法的借鉴。因此,把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历史必然性。

(二)逻辑一致性。这里所讲的逻辑一致性是指民族、经济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内在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两个层次上。

1、民族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它总是处于一定的经济形式之中。孟德斯鸠在他的著作《波斯人的书札》、《罗马兴衰原因论》和《法的精神》中,应用了许多民族学的材料。 这种把民族现象归为一种自然与历史过程的观点,充分展示了民族的社会历史属性。马克思、恩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英国工人的状况》《论波兰》及《共产党宣言》中,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他们论证了资产阶级民族是工业发达基础上,打破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之后形成的,提出了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人对人的剥削一消灭,民族对民族的剥削就会随之消灭。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消失,民族之间的敌对关系就会随之消失。”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各民族之间的

相互关系取决于每一个民族的生产力、分工和内部交往的发展程度”④,这种关系就是马克思

----------

此书中译本已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

参见《民族学理论与方法》,宋蜀华﹑白振声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和唯心主义观点的对立》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

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描述的社会经济结构。之后,马克思创立了其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并把社会形态研究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密切联系,甚至认为“无产阶级首先必须取得政治统治,上升为民族的阶级,把自身组� 随着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当代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认为:自古至今,世界上民族虽然千差万别,但各民族的发展都是沿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进行的,都是由低级向高级,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前进的;同时,每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内,不管这个民族认识与否,客观上都处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即属于一定的经济形态之中的②。

2、民族经济与民族法律具有逻辑一致性。

如前所述,马克思的历史唯物论把社会形态的研究置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之中考察,提出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一般关系的原理。据此,我认为,任何民族的生产方式以及该民族所处的国家中的生产方式都制约着有关该民族的法律制度;特定民族的经济关系产生相关的法权关系,这些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了该经济关系的要求,并与该民族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以该民族的经济发展为基础,并对该经济关系有反作用。由于马克思是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两个方面来论证经济与法的关系原理,于是,在理论界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产生了重经济建设轻法制建设的不平衡倾向。建国以来,先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挂帅忽视了经济建设,带来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长期滞缓之后果,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轻视法制建设,使得经济建设受到影响。为了克服这种不平衡性,理论界做了深刻的反思与探索。有学者指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是一种矛盾的运动,相互决定的关系。不同的是,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具有阶段性,而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体现于各个阶段之中。这种关系也近似体现了经济与法的关系③。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法律既不是消极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也不是仅从经济关系的外部对经济运行产生作用,它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对经济运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显然,我们传统理论认为的“经济决定法律”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截然相反,如果从对立统一的辩证法看,既重视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也重视法律对经济的决定作用,“抛开阶级属性和意识形态的偏见,它说明了思想史上对法与经济关系的认识由片面到全面,由外部到内部、由个别到一般的理论深化过程,这符合认识论的逻辑规律。”④这也是我们提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逻辑一致性的基本理论依据,这种逻辑一致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⑴、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民族经济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实质性。由于物质生产方式对生产关系(法权关系)极其附属的法律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所以,每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不但在单行的民族经济法规中存在,而且也体现在刑法、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经济法律甚至宪法当中。宪法明确规定保护、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25条至底35条都

是关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法律规定。其它基本法律具有相应规定。在全社会倡导“西部大开发”,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今天,必须将各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规律演变为法律逻辑,使民

--------------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参见宋蜀华﹑白振声主编《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7页

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载《政法论丛》1999年第5期第22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族经济法治贯穿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并与民族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环节相适应。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长期受封建专制影响、目前仍奉行“政策主导”的国度,强调民族经济法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相一致、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一致、与国家的民族经济政策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当前物质生产方式制约性的必然要求。

⑵、从新制度经济学“法律决定论”的角度看,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的应然性。这种应然性是指,民族经济法的不同层次的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当在符合《立法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只能 这些法律规范作为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变量,直接影响着本民族社会经济运行的成本效益的高低。这就提出了一个民族经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上,需要一批懂得民族学、经济学和法学的复合型学者对当前民族经济法的实然性进行彻底的反思与修正,使得民族经济法获得“先入为主”的地位,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保驾护航。当前,国内已有学者提出西部大开发应当以法律为主导的观点,在我国这样一个民商法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很不发达的国家,解析法律的经济逻辑对法律学科建设本身来讲意义也非同寻常,更不用说法律对经济运动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民族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认可了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的角色并加以重视。早在1981年,美国就通过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①。显然,民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资源,其经济逻辑是不言而喻的。在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国家与民族地区以及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权利义务的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立法者只有正确地评估法律供求,合理地设计权利义务关系,建立预防冲突和消解矛盾的法律机制,才能保证民族经济法的实现。

由是观之,“经济决定论”反映了它是对民族经济法律经验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民族经济法实然性的问题。而“法律决定论”则反映出它是对经济价值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应然性的问题。二者的结合与相互平衡将标榜一种中立的价值观,使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能够对实际的法律运作和经济发展提供可选择的优化方案,从而印证了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到具体两种路径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逻辑一致性,也使得对民族经济法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统一的高度。

二、经济分析方法的可能性

把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领域引入非经济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在法学研究上具有革命性。而把它引入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虽是笔者的一个尝试,但这种可能性是显然的。对于可能性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高度来增强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能力。民族经济法的下述特点将构成其经济分析可能性的基础。

(一)民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康兆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马克思� 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经济法下属的一个独立的次级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讲包括: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以及民族社会保障关系。以上四种关系归结到一点,是一个关于民族经济管理问题(当然也有民族经济协作关系的因素)。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经济性,即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等)都是一种资源,需要相关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实际上,从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情况看,经济法打通了经济学与法学之间长期存在的壁垒,经济法的一些基本范畴也分别来自于经济学和法学(如效率与公平最具代表性)。尤其是近些年随着人们对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等量齐观式的双重关注,经济学实现了向法学的全面渗透,以至于人们形象地认为经济法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构成。这正是经济法经济性的显著标志,而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其经济性当然是显而易见的。

(二)民族经济法两个世界观的统一。

无论是古代自然法学派,先验唯心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以及当代西方的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派别,基本都涉及到了对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就是对法的公平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认识。法史的发展表明,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必将把法律引入死胡同。当代西方法学界基本上把法的价值概括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自由感鼓励人们去从事那些能够自我发展并促进个人幸福的活动,对安全的追求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他人的非法侵害。对平等的追求则促使人们依据一定的公平标准与一切有悖于公平的行为抗争①。自由、安全与平等不但包含了人身的自由、安全与平等,也包含了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财产的自由、安全与平等,这恰是公平与经济两种世界观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同样有两种世界观:公平的世界观与经济的世界观。由于我国的民族地区地处边陲,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与内地经济上存在一定差距,为了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国家通过各层次的民族经济立法体系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民族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可以说,民族经济法正是担负着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这也是民族经济法公平世界观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多年来倡导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指出“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体现了经济建设的重要性。我国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才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不公平”现象,从而导致了东、西部经济社会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是基于西部地区也需要发展经济这样一个客观要求。而从法制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正是从民族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使民族法律和政策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给民族地区,以弥补以往的配置失衡缺陷,达到法律配置的公平,最终实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经济法的公平世界观和经济世界观是统一的。因此,用效益原理即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的规律来反思和重构我国的民族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

-----------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5—108页。

(三)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对稀缺性。

我国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稀缺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没有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应当对民族经济关系中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诸如民族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民族经济法律关系,民族经济法律责任等。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从全国经济和民族地区经济角度上看,国家很难对全国的经济问题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同样也很难制定一个民族经济法典①。在笔者看来,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有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而且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诚然在法制上不能搞“一刀切“。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制定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成为需要。当前,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地区的法制环境越来越成为制约因素。为此,法学界要求制定《西部开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有一些理论研究成果问世。这些成果完全可 第二、我国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律条文孤立无援,无法形成严密的法律规范。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民族共同繁荣”。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个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条至第35条基本上也是相关的一些笼统性规定。如第2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的规定在其它基本法中也很多。我们知道,民族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由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的。法律规范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把规范同实际状况联系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定生效;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指权利义务的安排;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所采取的国家强制措施。上述法律规定不但从条文本身来讲不构成法律规范,而且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其缺失的要件。由此看来,从部门法意义上考察民族经济法,它的供应是相对稀少的。第三、从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上看,我国的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主要是由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关系相对简单,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基本经济法律时,往往赋予民族地区一定的变通适用权,或由民族地区另外立法,制定实施细则。这种委任立法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的务实做法,但却导致了民族经济法的低效力等级低以及地方立法中所体现出来的民族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法制混乱现象的泛滥。

由此看来,在我国,民族经济法的供给相对于丰富多彩的民族经济关系来讲,具有稀缺性。为了实现对这种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经济分析是一个基本的方法。

三、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民族经济法是一种稀缺性的法律资源,它以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为己任并且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在民族经济实践中,不但存在着资本市场、人力市场和技术市场,

------------

参见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而且存在着作为民族经济发展内在变量的民族经济法的市场——民族经济法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民族经济组织及其它单位)都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忠实代表选择使用相关的民族经济法律,并尽可能地选择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交易路径。因此,成本——效益分析法成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由于效益总是由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部分构成的,因而成本——效益分析法将不可避免地分解为成本——收益分析法和成本——效果分析法。前者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方法,通过对净收益的计算来进行分析。即净收益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该收益并非民族经济法实际的生产所得,但是,它预防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失衡的经济关系恢复原位,实现了民族经济关系中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双向平衡。诚然,对民族经济法律效益的评价除了净收益的分析之外,还应当考虑机会成本的大小。民族经济法的选择性规范的存在以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超越法律界限的选择表明在不可兼得的条件制约下,选择任何一种行为都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另一行为,亦即以另一行为作为机会成本的,所以主体往往选择直观看来效益最大的行为以求得利益的获取。成本——效果分析法因其不可量化显得难以操作,因此并未作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但是,非经济效益不但可以在经济效益上反映出来,而且还有诸多的现实表现。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而使得民族地区经济滑坡,那势必会引起民族地区秩序、安全、公平等价值的扭曲,这当然是一种反面效果,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的某一个环节上找出原因,解决问题。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使得民族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那么它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都得到体现。如果经济发展了,却带来了社会道德沦丧、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那就说明机会成本太大或者民族经济法制不健全,需要进行彻底的反省。

(二)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法学史上,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经常存在某种程度的对立。规范主义总是以既定的价值标准作为出发点,对法律行为的选择作出伦理判断,并力图通过这种价值来矫正法律行为,使之与法律的目标相一致。实证主义则不然,它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任何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从而把学术研究的对象限定在“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这实际是把价值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把法学的任务局限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的范围之中。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脱胎于法学、经济学的母体,民族经济法学首先应当确立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民族经济的发展和民族社会的全面公正,这就耦合了法学的规范主义方法。同时,由于这种价值的核心是经济的世界观和公平的世界观的结合,它也和经济学的要求相一致。这样,规范分析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同样由于民族经济法学与民族学之间的“血缘”关系,民族学强调的田野调查方法是实证主义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然要继承这种传统,并将它发扬光大。具体地讲,应当通过对民族经济法律问题基本事实和现象的再现和描述,揭示民族经济法律运行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然面貌,并对影响它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和综合,以说明民族经济法律现象背后的经济逻辑。如果说规范主义为民族经济法设立了价值目标,实证主义则通过实然性研究以便更好地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应然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须抛弃传统法学“即此非彼”式的方法论上的一元论,为民族经济法方法论开辟一片希望的田野。

参见欧阳康:《哲学研究方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一键复制全文保存为WORD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