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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执业证号:********* 联系地址:***市**区***道2号楼9层
电话:********
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犯罪嫌疑人):吴**,男,因涉嫌**罪于2050年0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50年05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市第一看守所
申请事项
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侦查机关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吴**因涉嫌某某罪,于2050年04月16日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50年05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第一看守所。申请人接受公安侦查阶段辩护委托后,经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吴**不需要继续羁押,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中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吴**达到某某罪追诉标准的客观证据严重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n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具有提供赌博场所,设置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赌资,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的行为。
从本案犯罪嫌疑人吴阿三供述看,其受雇于犯罪嫌疑人关某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其未参与开设赌场的策划、实施等组织开设赌场的行为,也未获取非法利益。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时现场并无缴获相应的赌资、赌具等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的确凿证据。
因此,申请人认为,侦查机关没有确凿而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吴**实施了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行为,本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而充分”的要求。二、即便犯罪嫌疑人吴**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涉嫌犯罪,其应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又是初犯,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故申请人认为,即便犯罪嫌疑人吴**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涉嫌犯罪,其应为从犯,所涉嫌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又是初犯,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三、对犯罪嫌疑人吴**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它情形犯罪嫌疑人吴**所涉嫌的***罪非杀人、强奸、抢劫、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亦未涉黑,从涉嫌罪名看本身社会危险性程度较低。犯罪嫌疑人吴**于2012年02月28日登记结婚,配偶郑**,育有两名子女,有稳定的家庭,无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所述,申请 故,特此申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吴**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请求批准为感!
此致
**市**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50年 00月 00日
关于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系王一之X,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人:,系王一之X,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事项:
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一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王一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恳请贵院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事实及理由
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7年12月X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并于2018年1月X日经贵院批准执行逮捕。结合王一涉嫌犯罪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王一不存在羁押必要性。因此,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案件本身事实及其变化因素
据王一在被羁押前向申请人陈述:受害人张二分别向朱
四、王一借款8万元、2万元后拒不归还,还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2017年12月初,曾经向朱四借款1万元尚未归还的李三将张二在南京市区某宾馆的信息告知朱四,朱四便电话通知王一一同前往该宾馆索取债务。见到张二后,朱
四、王
一、李
三、张二等一行六人便准备回江浦的斌荣公司商讨还款事宜。其间,王一在途中便下了车,下车前还交代朱四不要为难李
三、张二。再次见到朱
四、李
三、张二等人时,他们还一起吃饭、唱歌,玩了有七八个小时。事毕,王一和李三二人就离开现场。自始至终,王一并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殴打、侮辱、威胁、骚扰张
二、李三的行为;而且,朱
四、王一等人也没有持械,更没有致受害人受伤。李三与王一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其他恩怨,故王一与李三之间亦未发生矛盾或冲突。
2018年1月X日,王一决定自行投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目前,全案人员均已到案。
在王一被贵院决定逮捕之后,受害人张二向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提交了谅解书,对朱
四、王一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亦对王一实施帮教、矫正的条件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申请人。
二、案件现阶段的社会危险性
(一)王一的犯罪性质情节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规定,本案中可能存在如下情节:
第一、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三、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第五、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根据上述情节,王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王一主观恶性较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动投案可能构成自首等情形可以认定,没有羁押的必要性,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二)案件的社会危险性
第一、涉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侦查清楚,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已经收集固定,全案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也已经到案,已经不可能存在、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等影响侦查的情况。
第二、案件起因系索取合法债务而起,全案人员均没有使用器械,没有致人受伤,不存在对证人、控告人、其他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第三、受害人已主动谅解,不存在上访、投诉等不稳定因素; 第四、王一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已婚已育,家庭和睦,且申请人愿意作为保证人或为其缴纳保证金,保证督促其随传随到,不存在其自杀、逃跑的风险
第五、王一本身并不具有犯罪的动机、故意,其所参与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暴力型、危害国家安全、公安安全型的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从申请人长期的共同生活经历来看,王一也已经不可能再参与实施相关的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不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综上,王一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当然,申请人并不知悉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认为,在贵院立案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时候,应当重点关注并审查王一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
三、王一不具有应当逮捕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只有满足该条规定的几种逮捕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逮捕。结合该法律规定,王一不具有上述规定的任一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四、本案有使用其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可能性
(一)即便王一参与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等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即符合“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条件,其本身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发生不利于继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也不会致使产生危害社会的情况,同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将更有利于保障王一的合法权益和得到公平公正的案件处理结果。
(二)王一有良好的帮教条件。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在接受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委托调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表示在司法机关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时,同意保证监督其不离开住所并随传随到,并愿意作为其保证人或代其缴纳保证金。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结合王一的实际情况,可能愿意对其提供矫正和帮教(该书面反馈文件可能已经反馈至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烦请贵院予以核实)。
(三)王一有本地域户籍并在本地域有自主产权房屋,且有合格保证人。其中,王一的户籍地在XXXXX,位于XXXX的房屋,为其自主产权。同时,申请人也有固定的居所和收入,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故申请人在此向贵院承诺:申请人愿意作为王一的保证人,在贵院及法院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时,申请人保证监督其遵守相关规定、不离开住所并随传随到,并愿意按照贵院要求代其缴纳保证金。
综上事实及理由,现申请人作为王一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特此书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就王一是否具备羁押必要性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十七条、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审查,并建议贵院依法敦促侦查机关全面、客观侦查王一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此 致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8年5月8日 附件:
1.户口簿,2.结婚证,3.子女出生证,4.产权证,5.申请人身份证,6.王一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7.申请人产权证,8.申请人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县检察院:
申请人:柴小玲,女,现年46岁,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杉木桥镇三斗村5组,系被羁押人柴海平之母。
被羁押人:柴海平,女,现年16岁,住址同上,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被羁押人柴海平申请取保候审,解除羁押。申请理由如下:
1、柴海平系慈利四中高中部一年级在籍学生,其涉嫌犯罪系初犯、偶犯。
2、柴海平涉嫌犯罪后,能如实交待在籍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
3、柴海平涉嫌犯罪为非暴力性犯罪,不羁押不至于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4、柴海平系未成年人,尚处于身心成长阶段,取保候审后有利于家长严格管理和教育,让其能彻底悔改过错。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53条、54条、55条、56条及57条之规定,我作为被羁押人柴海平的母亲,愿意以人保的方式为其提供保证,改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做到以下五点:
1、遵纪守法;
2、保证随传随到;
3、不干扰证人作证;
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
5、保证不离开在籍所居住的县市。
恳望批准!
申请人:
2016年7月12日
联系电话:***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徐福源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与理由:
作为杨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没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杨某。
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自然应当是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对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直接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好的嫌疑人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的嫌疑人,在一开始就会表现出明显的对抗情绪,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甚至订立攻守同盟,极力逃避侦查;有的虽在证据和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但供述不稳定,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缺乏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显而易见,如变更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等干扰诉讼的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很大。
受贿犯罪数额。受贿罪是一种贪利型职务犯罪,本质在于钱权交易。受贿数额是判断嫌疑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达1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10年有期徒刑。刑诉法第79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慎重审查,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一般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对于数额巨大的受贿案件,犯罪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复杂性等特点,社会危险性较大。对于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下的嫌疑人,在确保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可以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退赃情况。与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类刑事案件不同,受贿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一般较好,贿赂财物往往被妥善保管,很少被挥霍殆尽,嫌疑人完全具备退赃的客观条件,是否退赃往往取决于本人及其家属、特定关系人的主观意愿,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其本人的主观恶性。因此,退赃情形不仅是受贿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更是衡量其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参考。对于立案侦查后,能够及时、主动、足额退赃的,一般都积极配合侦查、认罪服法,争取宽大处理,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二、对嫌疑人杨某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1.杨某在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已经说明杨某涉案情况不严重,没有羁押的必要。此次被关押完全是侦查机关多年不作为后为推卸自身承担责任滥用权力。
2.杨某在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至今已经5年半的时间,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传唤不到案的情况。朔州市公安局在杨某被取保候审期间随意中断案件的办理,杨某取保候审时间到期不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本应当追究朔州市公安局相关办案人员的渎职责任;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仅不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而是将杨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谎报案情骗取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捕的决定。
3.即使杨某构成犯罪也没有羁押的必要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7条第4款之规定,本案在2010年启动,至今已经5年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依据第18条之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案发在2010年,杨某在2010年5月就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重新羁押的主要原因是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朔州市公安局违法不结案,而非杨某逃避。即使杨某构成犯罪,其也具有第18条之规定中的情形: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对杨某没有没有羁押的必要。
三、杨某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
1.本案中,寄件人并非杨某本人,杨某是太原某公司的职工,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的犯罪主体。杨某在2008年9月23日与太原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杨某系太原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使追究责任也应当是由太原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而非杨某。2.杨某与寄件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杨某作为快递从业人员,主观上不可能有非法邮寄弹药的故意。
本案中,涉案寄件人为淘宝卖家,经常需要寄出物品,杨某作为太原某公司的快递从业人员并不知道寄件人邮寄的是禁止寄递的物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构成犯罪。本案中,寄件人邮寄的是弹壳,不属于法律处罚的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为杨某提出申请,解除对杨某的羁押。申请人:徐晋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201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