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通用15篇

不起诉决定(精选15篇)

不起诉决定 篇1

被不起诉人王*,男,19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xx,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镇**村组,农民。20xx年12月30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5月份起,被不起诉人王*在洛南县城楼下经营“”汽车租赁公司期间,洛南县**镇村民韩*于同年12月份从该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租期、租金等事宜,后韩*长期租用该小型轿车。

20xx年3月22日,洛南县**镇**村民张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陕H一辆小型轿车委托王*公司经营,并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同年4月底,王*因故需用韩*所租用的轿车,与韩协商后,将张委托其经营的陕HB轿车与韩*交换,该轿车由韩*使用。同年5月初,王*以公司所有的轿车(韩*租用车辆)作为抵押,从韩*处借款2万元。后该车因事故维修,韩*继续使用轿车。在此期间王*因赌博欠债,公司其他车辆被其用于抵债,无力偿还韩*借款,轿车继续由韩使用。王*因外出躲债,张得知后遂报案。20xx年12月18日,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 12月底,王*委托朋友向韩*还清欠款后,韩*将轿车归还并交由公安机关。

20xx年12月10日,张与王*之父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一次性支付张损失费用2万元,并出具了对王*的谅解书。

20xx年12月28日,王*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5月19日

不起诉决定 篇2

申请人:

地址:

电话:

案由:申请人因X人民检察院对陈X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审查起诉一案,提出以下申请:

请求目的:

对陈X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做不予起诉陈X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受故意伤害致死案嫌疑人陈X和其父亲(法定监护人)委托为陈伟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查阅公安局对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和本案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xx-287),以及会见嫌疑人陈X,和调查了解了部分知情人员;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做为对申请不予起诉陈X的事实和理由。

一、据陈X供述,因陈X于20xx年9月8日被钟殴打,李(本案另一嫌疑人)等就自发到何家门口找钟为陈X说理。陈X并没有召集他们去打本案受害人何,那时陈伟根本不认识何,完全不可能召集人去打受害人。受害人出来是跟李争吵,陈X并没有和受害人争吵,受害人是和李扭在一起,陈X并没有和受害人扭在一起,反而是想劝架,更是没有任何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公安局对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对是谁与受害人争吵和扭在一起描述不清,是谁如何殴打受害人的什么部位和将其打死更是描述不清。

二、据本案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xx-287),没有任何受害人任何部位有被殴打致使红肿淤血和其他被殴打外伤的描述与鉴定结论,因此认定陈X有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关键证据没有,此对此不能构成陈X有对受害人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的证据锁链,对陈X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明显不足。

三、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xx-287)认为受害人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是死亡的促进因素是不客观的;受害人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只是公安局送检时的描述,该法医鉴定不能认定受害人与人争吵的事实,尸检上也没有受害人与嫌疑人肢体接触的痕迹描述,当然也不能认定有肢体接触。而且假如有争吵和肢体接触的事实,法医也因在该情形导致受害人有什么样的生理变化,特别是有什么样的病理变化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是否该情形促进了被害人死亡,而该法医鉴定并没有这些生理病理理由依据。根据常识很容易理解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一般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受害人的原有疾病和饮导致而心源性猝死是无疑的死亡原因。

四、就算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是死亡的促进因素,显然争吵不属于故意伤害;肢体接触也不一定是殴打,所以肢体接触与故意伤害是两个概念。本案当时除了嫌疑人与受害人有肢体接触外,受害人的儿媳张、120抢救的医生等都有和受害人都有肢体接触,根据公安局的意见岂不是他们都要涉嫌被追究对受害人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起诉嫌疑人陈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该嫌疑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且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和量刑的刑级很高,因此在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都模糊的情况下起诉和追究依法陈X本不应有的刑事责任,对陈X是很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种将影响他一生的一种伤害。申请人也了解到受害人的家庭背景和在XX县的关系网与影响力,以及政府部门人员与领导对司法机关工作的干涉与影响,希望你处能尽力保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对嫌疑人陈X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以维护陈X的合法权利和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

此致

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

20xx-11-3

不起诉决定 篇3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姓名)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检察院

(院印)?

年月日

不起诉决定 篇4

被告人匡,男,22岁,重庆市渝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市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人,住市中山三路157号。1994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匡打架斗殴一案,经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1994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199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匡在劳动俱乐部门口遏到好友任、唐(均无业,另案处理)等人。任、唐邀匡去打人,说他们被打了,匡未加考虑答应了,他们于当晚8时来到石油路桌火锅城,以找钱未补为由,对火锅城老板冉大打出手,导致冉肋巴骨被折断,神智不清。后匡停止了打斗,并叫任、唐等人不要再打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匡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受他人驱使,动手打人,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违法的。但鉴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有悔改表现,尚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匡不起诉。

检察长王

19年月日

不起诉决定 篇5

被不起诉人朱,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xx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99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经海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g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礼到本市海淀区建设银行北大南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信用卡被吞,激愤之下用拳头将自动取款机的防暴玻璃、功能键外框砸坏,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后被不起诉人朱礼被抓获。现损失已赔偿。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d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完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礼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不起诉决定 篇6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x年x月x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为行为构成犯罪,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不起诉的,则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先概括叙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则不写这部分),然后叙写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重点反映显著轻微的情节和危害程度较小的结果。如果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审查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叙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反映出法律规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决定不起诉的,重点叙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最后写决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 X X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X X X人民检察院

(院印)

不起诉决定 篇7

申请人(王x的父亲):王,男,汉族,20xx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忠县xx乡插花村4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王x,男,汉族,20xx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未成年人,住忠县xx乡插花村4组。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请求事项:请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嫌疑人王x于20xx年3月21日丰都县公安局以其涉嫌抢劫罪将其刑事拘留,20xx年4月21日被贵院批准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了逮捕。现丰都县公安局已经将此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现我要求贵院对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理由如下:

1、嫌疑人王x是未成年人,是初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也没有主管犯罪的恶意,比如,他找同学拿了50元,还退还了他同学45元;

2、嫌疑人王x原来在忠县庙垭小学、拔山中学读书,表现很好,经常参加集体活动,而且还获得奖品,也就是说他人本质并不坏。后到丰都县xx镇中学校读书,该学校接收后读了近2个月,就不让他读书,强行将其引出教室,才导致这样的不良习惯;

3、王x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要求读书,给他一个学习改造的机会;

4、我们家长愿意加强对王x的教育管理,负起监护责任,让他成人成才,不危害社会;

5、王x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并没有造成其他同学身体伤害或不敢上学。而且他并没有到社会上强行要钱,也不是伙同其他人强行要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6、我们家长积极赔偿了损失,有部分损失我们家长找学校、派出所要求赔偿给其他学生,他们拒不接受。

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犯罪嫌疑人王x的行为及其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是初犯,又积极认错,悔改。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第20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王

不起诉决定 篇8

被不起诉人黄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7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金善涉嫌窝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宏面与同案人韦书棉、何基追、何开航、张荣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镇东华村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饮酒娱乐时,因噪音问题与在该店饮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心怀不忿,黄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振卷倾诉,张振卷得知老乡被他人欺负后,即吩咐黄宏面等人在外工楼外等候,其他人与韦书棉租乘摩托车赶到新塘镇的“热浪酒吧”,纠合同案人陈振安、黄相亮、韦文但及陈涛、陈界、陈振贤、黄振奋、黄振昌和“莫老二”(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车避振器等工具窜到东华村外工楼与黄宏面等人汇合后,持械冲入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内泄愤报复,对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进行砍杀,致王银江、李小周当场死亡,劳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重伤后逃离现场。次日,张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别潜逃,企图逃避侦缉。后被破获归案。犯罪嫌疑人黄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振卷杀人后潜逃,不但不到有关部门举报,反而为其逃跑提供财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机关侦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增城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金善犯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金善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院印)

年十二月五日

不起诉决定 篇9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范例

穗检刑不诉〔20xx〕2号

被不起诉人黄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7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金善涉嫌窝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宏面与同案人韦书棉、何基追、何开航、张荣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镇东华村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饮酒娱乐时,因噪音问题与在该店饮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心怀不忿,黄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振卷倾诉,张振卷得知老乡被他人欺负后,即吩咐黄宏面等人在外工楼外等候,其他人与韦书棉租乘摩托车赶到新塘镇的“热浪酒吧”,纠合同案人陈振安、黄相亮、韦文但及陈涛、陈界、陈振贤、黄振奋、黄振昌和“莫老二”(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车避振器等工具窜到东华村外工楼与黄宏面等人汇合后,持械冲入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内泄愤报复,对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进行砍杀,致王银江、李小周当场死亡,劳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重伤后逃离现场。次日,张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别潜逃,企图逃避侦缉。后被破获归案。犯罪嫌疑人黄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振卷杀人后潜逃,不但不到有关部门举报,反而为其逃跑提供财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机关侦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增城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金善犯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金善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院印)

20xx年十二月五日

不起诉决定 篇10

尊敬的公诉人:

我受受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李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予以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20xx年6月29日,在20xx年10月份作案时,才16周岁,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因此,李某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定从轻、减轻的条件。

二、李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李某某归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外,还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同案犯王某某的家中。因王某某在与李某某交往时,一直使用的假名,如果李某某不带领公安人员找到王某某的家中,查实其真实姓名的话,王某某很难被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符合立功的条件,应认定为立功。

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有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采取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271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律师

不起诉决定 篇11

被告人章,男,41岁,汉族,江苏省沛县王店乡蔡庙村人,高中文化,成武县第七中学锅炉工人,住成武县第七中学家属宿舍。

19年6

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年2月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章去邻居家找其妻子古,当找到马家后,碰见马家正在喝酒,马便邀被告人章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章回家与其妻古因外出互相未告知而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章抓住古的头发按在小床上,随手朝脸部打了一掌。被人劝开后,

经法医剖检尸体鉴定,古因先天性心脏病血循环的突变,心肌不全,心肺循环血量减少,致心肌纤维断裂,肺组织充血水肿,

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被告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被害人患先天性心脏病的突变所引起。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以及第142条第1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次日起7日内,提出申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诉于本院。

(院 印)

年月日

不起诉决定 篇12

XX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X检X刑不诉字[]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XX厂工人,住X市X区X街X号,未曾受过刑事处罚,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8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下班回家见妻子不在,即四下寻找。当找到邻居李某家时,李某正在家中喝酒,李某见王某某来到自己家,便邀请王某某和自己一起喝酒。起初两个人一边喝酒一边聊天非常高兴,酒后两个人因言语不和,两个人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抓住李某的头发并将李按在小床上,随手朝李的脸部打了一掌,邻居张某、陈某上前将王某某拉到一旁,李某瘫倒在地,因先天性心脏病,血液循环突变,心肌不全,心肺循环血量减少,致心肌纤维断裂,肺组织充血血肿,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了案件的全过程。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过失致李某死亡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起诉。

XX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X年XX月XX日

(院印)

不起诉决定 篇13

检刑不诉【】号

被不起诉决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应付人民币790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0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在李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包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员

19年月日

不起诉决定 篇14

被不起诉决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查明:

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 3斤,应付人民币790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0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 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在李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

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员

20年月日

不起诉决定 篇15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43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资兴市**镇**村组号,现住**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xx年5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xx年6月1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xx年2月1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资兴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xx年2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xx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xx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xx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xx年3月3日、20xx年5月12日、20xx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20xx年3月底,焦某某得知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电公司)欲采取招投标的形式对外拆售该公司70年、84年安装的焦炉及配套设施,便与朋友文斌、张福习商议合股竞标,后焦某某借用杭州**公司的资质获得了竞标资格。一共是有8家公司获得竞标资格。焦某某为低价中标,于20xx年4月14日下午通过朋友袁成峰将另一投标人曹龙约至新区迪诺咖啡厅商议投标事宜,焦某某和曹龙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不要互相抬价;2、在招标出价的时候双方以200万元的标价为上限,最后中标的一方将中标价与200万元之间的差价补偿给对方;3、未中标的一方在获得中标方的补偿款后负责协调好相关关系。由于另有两家公司的投标人袁飞跃、袁柚红(袁柚红想中标,托袁飞跃去做工作)一起做了其它六家公司(包括焦某某和曹龙的公司)的工作,并许诺给予好处费而劝其它公司放弃竞标抬价。最终在20xx年4月15日下午14时召开的招标会上,其它公司都听了袁飞跃的话没有抬价,打算让袁柚红的公司中标,而焦某某则按自己的意思投标,最终以168万元的价格中标了焦电公司拆焦炉及配套设施合同。20xx年4月20日左右,焦某某认为曹龙并未在投标上起到多大的作用(实际上是袁飞跃跟其他公司的串标行为起了重要作用),于是在兑现其与曹龙的口头协议时打了折扣,按协议应给曹龙32万元好处费,但焦某某最终决定给曹龙14万元(现金4万元,10万元欠条)的好处费,曹龙也同意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曹龙、袁飞跃、来文修、袁柚红、袁元彪、彭名将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与曹龙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达到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另查明,资兴市公安局暂扣焦某某10万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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